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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欲拆卸停放在上址處所前,林靖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而著手竊取之,惟未得手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上開監視器,使該鏡頭及腳架斷裂而致令不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郭鎧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鎧蒂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