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0號
被 告 洪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欲拆卸停放在上址處所前,林靖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而
著手竊取之,惟未得手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上開監視器,使該鏡頭及腳架斷裂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郭鎧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鎧蒂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