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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裕翔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林○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乙○○於其等交往期間之不詳時點,曾經林○元同意取得林○元裸露胸部、下體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影像)。乙○○因林○元表示欲與其分手,且未積極回覆其傳送之訊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上班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翔」、Teams軟體暱稱「Mike.Fei」等帳號,向林○元傳送部分本案猥褻影像,並恫稱:「跟你說啦 照片我也沒有刪」、「剛也講了  為什麼要威脅 獎(講)到底你還是不懂吧…不接電話 不看訊息 刪軟體」、「我只剩下威脅你才會回訊不是嗎」、「條件很簡單 說實說 訊息24h內要回」、「你的態度超沒誠意 條件提了也沒意義 藉口一堆 24h改為3h」、「有時間讀訊息沒時間回訊息 別怪我」、「我搞好of了 看有沒有辦法營利」、「蛤 妳毀約對吧 所以我公開阿」等語,要求林○元需於時限內回覆乙○○傳送之訊息,否則將公開及散布本案猥褻影像,以此加害於林○元名譽之脅迫方式,欲使林○元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林○元即報案請求警方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48至5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6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元、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巫坤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0至21、79至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4幀、扣案物資料內容照片8幀、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Teams對話紀錄擷圖27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告訴人通話記錄擷圖1幀、被告與巫坤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31至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雖有傳訊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恐嚇行為既屬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乏對於他人隱私、名譽、行動自由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工程師、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收入須負擔房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儲存本案猥褻影像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為被告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電磁紀錄(即本案猥褻影像)之原始內容,均由警方於搜索時經被告同意後自原儲存之電腦主機、雲端硬碟帳號內刪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應認該等電磁紀錄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卷內扣案之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則為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拷貝儲存,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取得本案猥褻影像後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除過失犯外,一切犯罪之實行莫不有其目的,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或意圖實行其犯罪。惟立法政策僅將部分行為之犯罪目的規定為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法律用語稱為「意圖」,即學理上所稱之「目的犯」,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因此,目的犯之犯罪意圖,係主觀要素,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仍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惟因主觀構成要件即法條所規定之「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⒉被告取得本案猥褻影像後,曾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上開客觀行為,然自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以觀,除揚言將散布本案猥褻影像之外,亦一再提及「不接電話 不看訊息 刪軟體」、「我只剩下威脅你才會回訊不是嗎」、「蛤 妳毀約對吧 所以我公開阿」等語可知,被告行為之主觀目的,無非欲以「本案猥褻影像可能遭到散布」一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藉此達到能繼續與告訴人聯繫、互動之目標,至於其是否確有將該等猥褻影像散布與他人之意圖,仍有疑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回我訊息才會威脅她說要將猥褻影像散布到ONLYFANS網站,實際上我沒有要散布的意思,也沒有去註冊該網站帳號或是將告訴人的照片上傳網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內容經過大致相符,被告就其主觀意圖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本案猥褻影像之意圖。
 ⒊被告雖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照片3張及「嘿 小錶弟 跟你分享一些照片喔」、「阿你想要更刺激的歡迎跟我拿喔」、「當然 我也不會只問你啦」等訊息與告訴人現任男友巫坤育(見偵卷第35頁背面右方擷圖),然被告就此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告訴人沒有回我訊息,我一時氣憤,才把我跟她的合照傳給巫坤育,但只是我跟告訴人有穿衣服的合照,沒有真的傳不雅照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上開被告傳送之照片中告訴人穿著雖較為性感,然衣著均屬完整,亦未裸露私密部位,尚非屬猥褻之影像,衡以被告與巫坤育分別為告訴人之前、後任男友,是自其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以觀,除出於向巫坤育示威、影響告訴人與巫坤育間感情及加深告訴人對本案猥褻影像可能遭散布之恐懼等目的外,是否確實另有對外散布本案猥褻影像之意圖,亦仍有疑。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散布本案猥褻影像之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對於A女有前述強制未遂之行為,即率以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相繩。是就被告此被訴部分,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1台
Ubuntu 18.04.5 LTS
3
電腦主機D槽「rigby」資料夾內照片、影像檔案1份
電磁紀錄
4
雲端硬碟「mikefei10000000il.com」內照片、影像檔案1份
電磁紀錄
5
雲端硬碟「Z00000000000000il.com」內照片、影像檔案1份
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