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星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木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文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陳文星無罪。
    事  實
一、楊木坤、陳文章於民國108、109年間均任職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鉅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楊木坤擔任三鶯捷運工地之工地經理,負責鋼材進出管控、申報鋼材數量、安排調度工班之員工;陳文章負責管理工人、材料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木坤、陳文章為購買公司中秋烤肉用品,明知俗稱下腳料之鋼材(以下均稱鋼材)仍屬巨翰公司之財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1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木坤指示陳文章,再由陳文章指示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陳文星,搭載不知情之陳志豪,將巨翰公司所有放置在北鶯停車場,而屬三鶯捷運工地使用後剩餘之鋼材1批,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回收站,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元之價格賣出,而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鋼材侵占入己。嗣陳志豪並依指示,將販售所得交由陳文章、楊木坤,由楊木坤指示不知情之李連春購買烤肉用品。
 ㈡嗣於108年9月14日某時許,因購買烤肉用品之款項不足,楊木坤、陳文章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木坤指示陳文章,再由陳文章指示並陪同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陳裕興,將巨翰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鋼材1批,載運至上開回收站,並以3萬1200元之價格賣出,而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鋼材侵占入己。嗣陳文章將販售所得交由楊木坤,由楊木坤指示不知情之李連春購買烤肉用品。
二、楊木坤於109年12月31日受巨翰公司指示,前往該公司林口工地支援工程,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文星,將巨翰公司所有,放置在林口工地之鋼材1批,載運至桃園市某回收站,並以3萬6290元之價格賣出,而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鋼材侵占入己。嗣陳文星將販售所得交付楊木坤,因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原名為郭勳一)發覺上情,楊木坤乃將出售所得款項交還郭睿宸。
三、案經巨翰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木坤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文章、陳文星、證人即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證人陳志豪、陳裕興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等就被告楊木坤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楊木坤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楊木坤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陳文章、陳文星於審判外自行書寫之自白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14),為被告楊木坤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屬其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楊木坤犯行之認定而言,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楊木坤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木坤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文章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文星、證人即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證人陳志豪、陳裕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連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89至90、103至105、114、115、161至163、169至171、196、1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14、429至461頁、卷二第12至21頁),並有被告陳文章所寫2次販售鋼材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足認被告陳文章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其所犯事證明確,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楊木坤固坦承擔任三鶯捷運工地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文章有於上開事實一之時間載鋼材出去的事,他也沒有來問我。我也沒有指示陳文星於上開事實二之時間,將巨翰公司所有放置林口工地之鋼材運出販售,我是叫他載回三鶯工地云云。其辯護人就事實一部分則辯稱:被告陳文章及陳文星所為不利被告楊木坤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證人陳志豪、陳裕興則是聽聞被告陳文章轉知,並沒有直接聽到被告楊木坤說要賣鋼材,買烤肉的錢也是被告陳文章給的,本案可能是被告陳文章事後要推諉責任給被告楊木坤,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文坤與被告陳文章、陳文星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則辯稱:本案僅有被告陳文星之供述,無補強證據,可能是因為巨翰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挪用三鶯與林口工地之鋼材,再將鋼材短缺之責任推卸給底層工人,若被告楊文坤有侵占之意,怎麼可能再透過陳志誥歸還過磅單上的錢給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木坤、陳文章於108、109年間均任職於巨翰公司,分別擔任三鶯捷運工地之工地經理、領班,被告楊木坤負責安排調度工班之員工;被告陳文章負責管理工人、材料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文章曾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2次將業務上持有之鋼材各1批運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回收站販售,所得款項均花用於購買烤肉用品殆盡;被告陳文星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間亦曾將巨翰公司所有放置林口工地之鋼材1批運出至桃園市某回收站販售等節,為被告楊木坤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卷二第51頁),且有前開證人即被告陳文星、證人即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證人陳志豪、陳裕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連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109年12月31日之過磅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楊木坤確負責工地鋼材進出管控、申報鋼材數量:
  被告楊木坤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負責鋼材進出管控、申報鋼材數量一事,惟證人即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楊木坤在108、109年職務是三鶯工地經理,工地裡所有器材都是他在支配,原本放置北鶯停車場的鋼材都是他負責保管,我委任他為經理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包括所有領料及材料計算、鋼材數量盤點及進出等語(見他卷第115、169頁;本院易字卷第429、430頁);證人即林口工地主任陳國棠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楊木坤帶一批工人過來支援我施工綁基座,吊卡車司機陳文星本來就聽命於楊木坤,我們工地的材料和人員都是三鶯過來,楊木坤要拿回去是理所當然等語(見他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第331、332頁),可知被告楊木坤不但經授權處理三鶯工地一切事務,亦可調動鋼材和人員至林口工地支援。佐以被告楊木坤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管現場機具或材料,但不是我一個人管的,郭睿宸曾傳送給我訊息說林口需要材料,我有叫陳文星從三鶯工地載過去100多噸等語(見他卷第76、77頁反面),復自行提出其與證人即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其上載有「目前來工地的鋼筋一星期內就會使用完畢」、「請立刻補剩餘鋼筋進場」等語,另可見對話紀錄上亦有「林口基樁鋼筋表(單支).pdf」檔案及巨翰公司估價單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被告楊木坤應確實係負責鋼材進出管控、申報鋼材數量等職務,始可能有其上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從而,其於審理中始改稱並非負責上開職務等云云,應屬無稽,並不可採。
 ⒊就被告楊木坤曾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指示被告陳文章販售鋼材,並有收取販售鋼材所得款項情事:
 ⑴證人即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8年中秋節前,楊木坤跟陳文章沒有跟我說要賣鋼材去買烤肉,我們鋼材是要繳回給業主榮工公司的,要烤肉公司會給零用金,拿單據核銷,我發現盜賣鋼材時曾問楊木坤,他說是陳文章私下盜賣,不關他的事情,陳文章則說是楊木坤指示他去賣的。楊木坤是經理,如果不是他同意,其他人不可能拿去賣,而且大門一進來會經過他的辦公室,最裡面才是放鋼材的地方,只要吊卡車動,一般經理都會出來看等語(見他卷第104、1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文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爭取員工福利,有向經理楊木坤提議於108年9月11日、9月14日2次販售鋼材,他叫我趕快賣一賣,錢是用在中秋烤肉。經理楊木坤有沒有往上報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有問過老闆郭睿宸,賣得的錢給楊木坤跟李連春一起去買烤肉,我有告知負責載運的司機說已經徵得經理同意,我會寫書面說明陳述這件事是想給老闆郭睿宸一個交代,爭取看看我沒有發到的薪水等語(見他卷第55、56、170、17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至33頁);證人陳志豪於偵查、審理中亦先後供稱:108年9月11日我有押車跟陳文星一起去賣鋼材,賣完之後我連同過磅單跟錢一起放在楊木坤桌上,當時我父親陳文章及楊木坤都在場等語(見他卷第89、162、16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8、289頁)大致相符。上開3人所證述事發經過,核無矛盾之處,堪認證人郭睿宸事前確不知悉,更未同意變賣鋼材購買烤肉用品一事。且證人郭睿宸於審理中證稱:每個領班及經理,包括楊木坤、陳文章及陳志誥,均有零用金可供運用,要烤肉也是用零用金支付,不然公司無法控管工地材料剩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4頁),亦與證人陳志誥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所需都是由我先支出,再開發票回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0頁),佐以巨翰公司確有將暫付款零用金匯至被告楊木坤帳戶,有證人郭睿宸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1份、被告楊木坤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9至134、152頁),可知巨翰公司設有零用金制度,可供經理、領班先行支出,本無須變賣鋼材購買烤肉用品,而被告楊木坤身為三鶯工地經理,當無不知公司烤肉可用零用金先行支出之理。然被告楊木坤於偵查中卻辯稱:陳文章說他跟郭睿宸講過,中秋節要把鋼材賣掉烤肉,我就跟陳文章講說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跟郭睿宸確認,賣回來的錢我直接給他們拿去烤肉,董事長、總經理也有來吃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表示其事前是經被告陳文章告知此事,且其未曾詢問實際負責人郭睿宸等情,而被告楊木坤既身為三鶯工地經理,聽聞被告陳文章有如此違反公司零用金支出常情之徵詢,卻未再詢問證人郭睿宸確認,即任由被告陳文章載運販售,已足證其與被告陳文章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楊木坤及其辯護人固以遭被告陳文章誣陷為辯,然被告陳文章與楊木坤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並於偵、審均依法具結,衡情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楊木坤之動機,更無自陷本案犯行之必要。而證人陳志豪雖係被告陳文章之子,然其證述聽聞被告陳文章轉達被告楊木坤指示,販賣鋼材,且其交付販賣鋼材所得時,被告陳文章亦在場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8至297頁),尚且不利於被告陳文章,顯然並非為袒護父親所為之證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反而,被告楊木坤審理中先稱:108年9月11日及14日2次賣鋼材我都不知道,後來才聽郭睿宸講是陳文章把鋼材載出去挪做烤肉用途,我從來沒有同意或指示陳文章這樣做等云云,表示事後始經實際負責人郭睿宸告知,得知鋼材遭變賣一事,不久卻更易其詞稱:陳文章在賣之前有跟我說跟郭睿宸講過要賣鋼材作為烤肉經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5、467頁),前後反覆,且觀其所辯情節,均僅係卸責於被告陳文章,而無法清楚說明其既負責鋼材進出管控,位居綜管三鶯工地之職位,何以於本案僅形同單純參與烤肉之一般員工無異?何以被告陳文章、陳文星、證人陳裕興、陳志豪等一干人等能夠密集2次販運鋼材而不為其所發現?更可見其所辯毫不知情等節,顯非事實。故被告楊木坤曾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指示被告陳文章販售鋼材,並有收取販售鋼材所得款項,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楊木坤曾指示被告陳文星為事實二所示販售鋼材之行為:
 ⑴被告楊木坤固否認有指示被告陳文星為事實二所示販售鋼材之行為,惟證人郭睿宸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31日,林口工地主任在打電話給我說楊木坤運走一批鋼材,我請陳志誥看一下,才發現吊卡車上都沒有鋼材了,陳志誥問陳文星,陳文星說已經賣掉,所以我請楊木坤跟陳文星回公司解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438頁);證人即巨翰公司技術部經理陳志誥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某天我接到郭睿宸電話,他跟我說林口工地主任說陳文星從林口載鋼材回三鶯工地,請我看回來的吊卡車上面有沒有鋼材,我出去看上面沒有東西,陳文星說賣掉了,隔天楊木坤拿過磅單跟金額來找我,我就讓郭睿宸直接跟楊木坤講電話,後來講完電話,郭睿宸請我把過磅單跟錢收下,我隔天就拿給郭睿宸等語(見他卷第14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316、317頁);證人即被告陳文星於偵查、審理中同樣證稱:109年12月底,我依楊木坤指示從林口工地載運價值3萬6290元之鋼材至回收廠賣掉,賣得的錢在他的辦公室交給他,過磅單是我簽名的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證人即林口工地主任陳國棠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某一天三鶯工地經理楊木坤支援我的工地,做完之後他問我現場遺留的鋼材還用不用,不用的話他要運回三鶯,我說可以。後來陳文星就把鋼材載走,我打電話跟郭睿宸報告,事後傳出郭睿宸叫人去看,發現吊卡車是空的,才爆發出來,就發生這麼一次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1、335頁)。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亦可見證人陳國棠於109年12月31日確係經被告楊木坤要求,始將林口工地之鋼材放行由被告陳文星載走,且被告楊木坤原保有當日過磅單及販售所得甚明。被告楊木坤既負責鋼材進出管控、申報鋼材數量,本次係事前要求載運鋼材之人,亦係事後持有販售過磅單及款項之人,可見其確曾指示被告陳文星為事實二所示販售鋼材之行為,所辯被告陳文星自作主張販售等情顯屬虛妄,實不可採。 
  ⑵被告楊木坤辯護人固又質疑巨翰公司內部管理不當,再將鋼材短缺之責任推卸給底層工人,認告訴內容不實等節,然其告訴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應認實在,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巨翰公司業主榮工工程公司派駐三鶯工地之工程師劉彥君於審理中證稱:巨翰公司所需要的鋼材數量是根據榮工公司的施工圖數量來估算,最後再以鋼材實際使用的噸數來跟巨翰公司計價,假如有剩餘1噸未用的鋼材,巨翰公司要繳回,不然就是扣相當於1噸鋼材的錢。在我110年10月調離三鶯工地當時還沒有開始結算關於鋼材耗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4至346頁),而本案係發生於109年年底,經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發覺有異,當時即已要求被告楊木坤返還販售所得,告訴人巨翰公司則係於110年5月3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蓋印之新北地檢署收發室戳章可證(見他卷第1頁),此時巨翰公司尚未與榮工公司結算,有無鋼材須繳回尚未可知,足見巨翰公司當非因榮工公司追討鋼材始提出告訴,是辯護人空言所述,實不可採。至被告楊文坤及其辯護人固又以事後已返還販售所得為由,主張無侵占之犯意,然被告楊木坤事後返還過磅單所載販售所得乙情,亦僅屬侵占犯行事發之犯後態度,其係犯行遭發覺始歸還款項,仍難認係自始無侵占之犯意,自無解於其犯行。
 ⒌綜上,本案被告楊木坤有上開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就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楊木坤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楊木坤就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犯3罪;被告陳文章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均因一時思慮欠周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鋼材用以購買烤肉用品,惟被告陳文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巨翰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1頁),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67頁);被告楊木坤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此次業務侵占所得均已用於公司烤肉活動,已如前述,其等所為之具體情狀較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木坤、陳文章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工地經理及領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鋼材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均屬不當,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楊木坤並未坦承犯行;被告陳文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均無犯罪前科、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月薪、同住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巨翰公司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楊木坤、陳文章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
   被告陳文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楊木坤、陳文章於事實一㈠、㈡所共同侵占鋼材各1批分別以3萬200元、3萬1200元售出;被告楊木坤就事實二所侵占之鋼材1批,以3萬6290元售出,均未扣案,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事實一㈠、㈡部分,侵占後係用以購買公司中秋烤肉用品,最終充作公用,除此之外,被告陳文章更已實際賠償8萬元;而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木坤已將所得販售款項返還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睿宸乙情,業經證人陳志誥證述如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鋼材實際價值高於被告陳文章已賠償或被告楊木坤已返還之販售款項,是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楊木坤、陳文章2人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文星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亦與被告楊木坤、陳文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經陳文章指示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陳志豪,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北鶯停車場之不詳數量鋼材以3萬200元販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108年9月11日部分);②被告楊木坤與被告陳文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木坤指示被告陳文星於109年1月至12月31日,在北鶯停車場或林口工地,將不詳數量之鋼材,以價值15萬元至20萬元販售,嗣將販售款項交付被告楊木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下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皆不包含本院前已認定109年12月31日之犯行部分)等語,因認被告楊木坤、陳文星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木坤、陳文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木坤、陳文章、陳文星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豪、李連春、陳志誥、陳國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施工所主任楊行一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榮工公司工程師劉彥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巨翰公司外包廠商楊燦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文章自行書寫之書面、被告陳文星自行書寫之書面及過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木坤、陳文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木坤及其辯護人同以前詞置辯;被告陳文星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108年9月11日部分,我都是依照上級領班陳文章指示辦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依照經理楊木坤之指示辦理,金額大約3至4萬元,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文星係吊卡車司機,依照被告楊木坤及陳文章之指示行事,自始至終分文未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108年9月11日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關於巨翰公司吊卡車司機之工作執掌,證人即吊卡車司機陳裕興於審理中證稱:楊木坤與陳文章都可以在三鶯工地現場指揮我出車,他們2個說把現場東西載出工地我就會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7、308頁);與證人即被告陳文章於審理中證稱:陳文星、陳裕興是吊卡車司機,哪裡缺什麼東西,哪裡要送什麼東西,就要趕快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證人陳志豪於審理中證稱:工地裡面最大的就是楊木坤,在現場任何員工應該都是聽他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9、290頁)均相符,可見吊卡車司機之工作主要係接受上級工地經理及領班之指示載運鋼材,而從屬於工地經理、領班指揮,從事機械性之勞務,並非兼有管理物料使用、收益之權限。而證人郭睿宸於審理中證稱:陳文星只是吊卡車司機,哪裡需要材料,再做吊料動作。楊木坤是從榮工處出身的,陳文章跟我一直做公共工程,他們2個希望我拿下三鶯捷運工程,工地白天我就是委由楊木坤管理,當初我叫陳文章進場,他也曉得要幫忙注意這些鋼材,他們都知道所有公共工程的大宗材料都是業主供應,不能去動,零用金都放在經理、領班身上,如果有中秋節烤肉,也是用零用金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0至435頁),可知巨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睿宸是將三鶯工地事務委由對公共工程熟悉,且較為信任之被告楊木坤及陳文章處理,2人均有物料、人員管理之責,被告楊木坤擔任工地經理,綜理工地一切大小事務,被告陳文章則次之,亦兼有管理之責,2人均可指揮吊卡司機即被告陳文星,而被告陳文星則無管理職責。再者,證人郭睿宸於審理中亦證稱:109年12月間曾口頭指示楊木坤把堆放在三鶯工地北鶯停車場的廢發電機拿去賣,楊木坤再指示陳文星吊去處理,所得款項匯款至女兒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3、454頁),亦足徵被告陳文星職務上確實係聽命行事,未必知悉主管交代工作之目的。至於巨翰公司雖有零用金制度,然僅經理或領班等管理職有之,已如前述,則身為吊卡車司機之被告陳文星,即未必知悉零用金之使用範圍,進而推論鋼材之販賣有違常規。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108年9月11日部分,被告陳文星既係接受領班即被告陳文章指揮載運,被告陳文章於審理中亦證稱:曾經告知陳志豪、陳裕興及陳文星,已經徵得楊木坤同意,所以請他們載運鋼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與被告陳文星所辯相符,是就其職掌觀之,對於被告楊木坤及陳文章實際上係以購買烤肉用品之目的為由侵占公司財產等情,確有可能不知實情,而無犯意之聯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陳國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木坤說鋼材要收回三鶯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對話,陳文星在外面工作,大概傍晚才進來,然後楊木坤和陳文星就把鋼材吊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3、334頁),表示被告楊木坤及證人陳國棠商討時,被告陳文星並不在場,尚無證據認其已知悉該批鋼材本應載回三鶯工地,並不能擅自販賣,則其事後單純接受被告楊木坤指揮前往林口工地載運販賣後,再交付過磅單與所得款項予被告楊木坤,即難認為有與被告楊木坤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木坤、陳文星另曾於109年1月至12月間侵占價值15萬元至20萬元之鋼材:
  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星於110年1月4日自行書寫自白書之內容為據。而被告陳文星上開自白書固載有:曾於109年1月至12月間載運價值15萬元至20萬元之鋼材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均交予楊文坤,不知道楊木坤未告知公司,沒有經過老闆許可,單純聽楊木坤指示販賣等節(見他卷第4頁),然該書面所載侵占之時間長達1年、金額亦屬不確定,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陳文星書寫自白書之證人陳志誥於偵查中亦證稱:郭睿宸問陳文星載幾次去賣時,陳文星說陸陸續續,但記不清楚,有超過1次等語(見他卷第146頁),故此自白書是否與事實相符,究非無疑。況被告陳文星於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金額沒有這麼多,大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頁),又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包括發電機差不多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見被告陳文星自白書所載金額與其事後供認之金額前後不一,倘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如過磅單等加以佐證,實無從僅憑1紙自白書即認被告楊木坤、陳文星曾於109年1月至12月間侵占巨翰公司價值15萬元至20萬元之鋼材。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又據告訴人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工作項目10-18-19懸臂高架橋柱頭版」廠商申請明細表,具體主張被告楊木坤、陳文星至少尚有109年3月30日侵占鋼材114.687噸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67頁),惟證人劉彥君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明細表是我們公司的程序,承包商需求出來給我,會打成這個單子,上面東西和數量這麼多,堆在一個料廠裡面,我不可能通知告訴人公司說哪一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343頁),已與告訴人指訴上揭鋼材均經證人劉彥君告知遭侵占等情不符。而告訴人雖又於112年4月13日出具刑事陳報狀,提出證人劉彥君與證人郭睿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告訴內容非虛,然細究該對話紀錄亦僅顯示「@郭勳一5/27 13:00至巨翰料廠清點鋼筋請派人陪同謝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499頁),亦無法僅憑此一訊息即認上開鋼材114.687噸已全數遭侵占。再者,榮工工程公司縱發函請巨翰公司協助清點鋼材,甚至清點後縱有短缺,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之下,實無從推論確為被告楊木坤、陳文星於109年3月30日所侵占,故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楊木坤、陳文星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108年9月11日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文星有與被告陳文章、楊木坤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睿宸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被告楊木坤、陳文星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楊木坤、陳文星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文星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楊木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外,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