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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將該店店長林燕翎所管領,吊掛於架上白色羽絨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799元)帶至更衣室內穿至身上,即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該背心得手。於同年月11日15時10分許,柯明麗穿著上開背心行經前揭服飾店前,為店員傅鈺宜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白色羽絨背心1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訊及本院通緝到案及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偷,我之前在該服飾店購入外套,但我覺得有瑕疵,所以拿到店內私底下換成白色羽絨背心,我沒有跟店員說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通緝到後訊問時辯稱:我只是換衣服,沒有偷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我是被誣賴云云。經查:
  ㈠證人告訴人林燕翎指稱:當天員工整理貨架時發現白色羽絨背心不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穿著米白色外套之女子帶進去試衣間,試穿完沒有脫下,也沒有去櫃台結帳,直接就從門口離開,當下沒有報警,之後被告穿著該白色羽絨背心經過店門口,我們即將其攔下來報警等語詳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鈺宜於警詢時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27頁);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於110年1月8日被告穿著米白色外套於店內拿取白色羽絨背心後走入試衣間,而後走出試衣間,未見其手持試穿之白色羽絨背心,反見其外套下之身型腫大,並露出白色羽絨背心在其所穿外套之內,於同年月11日,見被告穿著白色羽絨背心至店門口等情,有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至85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至試衣間穿著本案失竊羽絨背心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有至店內試衣間穿著本案失竊衣物,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其僅為換貨,依一般交易習慣須提出購買證明及告知店員始得為之,且所謂「換貨」,也必定會將原所購入商品退還交與店家,惟本案均未見被告如此作為,僅見其穿著失竊衣物即步出店外之情事,且被告甚且知悉應將失竊衣物穿著於原所著外套之內以掩人耳目等情,均在在可證其所辯係屬脫罪之詞,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拿取店家販售商品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有限,另考量被告否認販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