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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莉君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1時8分在統一超商佳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消費結帳時,因發票列印問題,致須重新結帳。惟陳莉君與門市店員游緯宏就重新結帳之事意見不一,陳莉君便直接將商品攜出店外,游緯宏即向陳莉君表示尚未完成結帳,並表示要報警處理。陳莉君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佳林門市,以「操你媽的」之話語辱罵游緯宏,並接續將4瓶飲料丟到游緯宏腳邊,足以貶抑游緯宏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游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就證據能力明確表示意見,本院對被告:「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果就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的話,依法就視為同意做為證據讓法院調查,且只有爭執證明力不算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卷第57、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及辯論過程中,皆未對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操你媽的」,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對方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發票列印衍生之重新結帳問題,與告訴人即店員游緯宏意見不一,游緯宏制止被告攜商品離開並表示欲報警處理時,被告口說「操你媽的」,復將4瓶飲料丟到游緯宏腳邊,業據被告、證人游緯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51、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卷第15至18頁),且現場監視錄影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對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就回「操你媽的」,告訴人說「你罵我髒話」,被告回稱「操你媽我有對著你臉罵嗎」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卷第1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消費結帳、退貨、重新結帳之收執聯、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29至35頁)。
(三)被告雖辯稱「操你媽的」只是其口頭禪云云。然依當時情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列印發票、是否須重新結帳之事,意見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是覺得告訴人報警這件事與常理不合,我講不出話來所以才罵出「操你媽」,我因為無法跟游緯宏溝通,所以我生氣的摔飲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口出惡言及丟摔飲料之舉,皆係針對游緯宏,非單純發洩自己怒氣,而已貶損游緯宏之社會評價。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以言語、丟飲料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經歷非常豐富、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