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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王順風為算命師,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提供算命服務,因而結識楊淑惠王順風於民國108年7月間,明知自己並無投資法拍屋之真意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楊淑惠訛稱:投資法拍屋每月可獲取10%之利潤,代書及法拍屋標售事宜,皆由其代為處理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誤信王順風確有投資法拍屋之管道,陸續於108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7月10日匯款15萬元、同年8月12日匯款12萬5,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1日匯款3萬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共計105萬5,000元)至王順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王順風為取信於楊淑惠,遂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7萬元、7萬元予楊淑惠,使楊淑惠誤信該等款項為其投資法拍屋之紅利,又王順風於109年2月間,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2月間繼而向楊淑惠佯稱:如再投資法拍屋,僅需一個月即可回本、獲利高達20%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王順風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因王順風於109年2月25日後即未再給付投資利潤,楊淑惠始知受騙。 
二、王順風於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因提供算命服務而結識江明勳,詎王順風於108年11月間,明知自己並無投資法拍屋之真意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江明勳訛稱:投資法拍屋200餘萬元,每月可獲取10餘萬元之利潤云云,致江明勳陷於錯誤,誤信王順風確有投資法拍屋之管道,陸續於108年12月2日匯款150萬元;於108年12月3日匯款5萬元、10萬元;於108年12月9日匯款90萬元,共計255萬元至王順風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而王順風為取信於江明勳,於108年12月21日、109年1月13日分別給付13萬元、14萬元給江明勳,使江明勳誤信該等款項屬於投資法拍屋之紅利後,即避不見面,江明勳始悉受騙。  
三、案經楊淑惠、江明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王順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58號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49頁、109年度他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18頁),復有告訴人楊淑惠109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手寫單影本1份、被告公司内部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楊淑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楊淑惠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告訴人楊淑惠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楊淑惠109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楊淑惠109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所附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表度數自填單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江明勳109年5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江明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江明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見109年度他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6頁、109年度他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個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取得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之信任後,持續以投資法拍屋為由詐取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之財物;可知被告對同一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就同一名告訴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時空縱有部分重疊,犯意仍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提供算命服務而結識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遂佯以投資法拍屋獲利云云,欺騙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致使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金錢,且被告詐取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之金額分別達185萬5,000元、255萬元,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然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難認被告確有清償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2 人因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受騙金額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詐得185萬5,000元、25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達成和解、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130萬元、255萬元,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有給付告訴人楊淑惠53萬元、告訴人江明勳27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楊淑惠、江明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上開53萬、27萬元如未從被告此部分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應為132萬5,000元(計算式185萬5,000 元-53萬 元=132萬5,000元),被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為228萬元(計算式255萬元-27萬元=22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