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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元生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下稱本案門號卡)後,於翌(6)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將本案門號卡2張,合計1600元,同時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置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手機軟體「Pi拍錢包」APP(下稱Pi拍錢包,該軟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其操作模式係由消費者先下載Pi拍錢包後,以手機門號註冊為會員,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後,即可以該會員帳號綁定欲用以消費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透過Pi拍錢包進行信用卡消費,拍付公司則須先行支付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再向各該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向拍付公司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以各該帳號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以Pi拍錢包進行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給付等值商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得逞。嗣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接獲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通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情,各銀行亦拒付刷卡費用,致拍付公司須先行支付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後,受有無法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之損害。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且於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元生固坦承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與綽號「小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1、12月左右同一日,申請這二個遠傳易付卡門號後,隔天賣給朋友「小凱」,他是專門收易付卡,一張賣800元,我二張取得1600元,起訴書犯罪日期是109年,但我於108年3月27日同時止付這2個門號,門號既然已被銷號,怎麼還會用來詐騙?因「小凱」說3個月可把門號斷掉不要使用,我出售門號3個月後就把門號取消,我的門號基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有提供給「小凱」。我雖承認販賣門號卡給「小凱」,但我事後申請停用門號,且本案起訴之詐欺行為,是發生於我停用門號之後,我認為我不須負責云云(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卷【下稱易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被告蔡元生於000年00月0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後,以1600元販賣與「小凱」,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Pi拍錢包會員帳號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約定商店以Pi拍錢包進行刷卡消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一【下稱北檢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北檢偵卷二第61至62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偵卷一第293至29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4日一總卡易字第67762號書函檢附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175至17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89至194頁)、中國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61200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消費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95、199、233頁)、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7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318號函檢附卡戶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北檢偵卷一第261至263、267、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提供之盜刷消費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5至16、367至373頁)、告訴人所提供「HamiPay」會員註冊暨綁定「Pi行動錢包」流程說明影本乙份(偵卷第21至2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以:我事後申請停用門號,且本案起訴之詐欺行為,是發生於我停用門號之後,所以我不須負責云云(本院卷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後,迄至108年3月2日申請停用乙節,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偵卷一第293至295頁)及遠傳公司111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07號函附卷可參(易卷第141頁),復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67所示之消費時間(即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之日期部分),均有誤載情形,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消費日期(本案之持卡人姓名、綁定信用卡卡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及備註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即自107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盜刷信用卡,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被告申請停用本案門號卡之前,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67所示之消費時間即被告申請停用本案門號卡之後,至為灼明。參以拍付公司111年10月18日拍付111法字第056號函覆本院略以:㈠雖被告註冊時所用之手機門號已於108年3月2日停用,惟於停用前已完成Pi拍錢包帳號之註冊,不因手機門號停用而影響Pi拍錢包帳號繼續使用,故仍得綁定新信用卡及進行消費;㈡手機門號之用途係為接收簡訊驗證碼,藉此確認為手機門號所有人進行Pi拍錢包帳號註冊或為其他指示。嗣後以Pi拍錢包進行消費,無須再進行簡訊驗證之步驟,係由Pi拍錢包會員輸入其註冊時所設定四碼數字之支付密碼,經輸入正確之支付密碼後,始得完成消費等節(易卷第365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後,一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完成Pi拍錢包帳號之註冊後,縱使被告申請停用該門號,亦不影響Pi拍錢包帳號繼續以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是被告上揭辯以:本案起訴之詐欺行為是發生於我申請停用門號之後,我不須負責云云,與本案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若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無故使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㈣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滿34歲,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於同日申請這二個遠傳易付卡門號後,隔天賣給「小凱」,他是專門收易付卡,一張賣800元,我二張取得1600元,因「小凱」說3個月可把門號斷掉不要使用,我出售門號3個月後就把門號取消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花用,遂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小凱」放任其使用3個月,其應可合理懷疑有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毫不關心,亦無所謂,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卡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足見被告顯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小凱」後,「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卡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足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係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與「小凱」,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卡3個月後即將門號取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小凱」後,「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行為給予助力。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售本案門號卡2張與「小凱」,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花用,輕率申請本案門號卡後出售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拍付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合計10萬9765元,更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電子支付之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600元出售本案門號卡2張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6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8年3月2日至遠傳電信門市將本案門號卡均辦理停機乙節,有遠傳公司111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07號函附卷可參(易卷第141頁),是本案門號卡本身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會員之門號卡
門號卡之申登人
註冊會員帳號之姓名
註冊會員之時間
左列門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1
0000000000
蔡元生
唐珊俐
107年12月16日22時37分許
5110***5397
林品萱
5420***4742
楊舒婷
4696***3004
陳政瑋
4003***2229
梁見發
5242***4620
黃惠霖
5228***0139
梁維斗
2
0000000000
蔡元生
蔡元生
107年12月9日2時38分許
5256***2208
彭馨儀
4695***7906
盧依仁
4563***7814
陳姿雅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姓名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綁定之信用卡號碼
1
林品萱
108/1/11
09:18
(起訴書誤載109/1/1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
3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89至194頁)
5110***5397
2
林品萱
108/1/11
09:19
(起訴書誤載109/1/1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
2,000元
同上
5110***5397
3
林品萱
108/1/11
09:22
(起訴書誤載109/1/11,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忠信門市
1,650元
同上
5110***5397
4
楊舒婷
108/1/17
16:52
(起訴書誤載109/1/17,應予更正)
  
美廉社豐原水源店
1,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7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318號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267頁)
5420***4742
5
楊舒婷
108/1/17
16:56
(起訴書誤載109/1/17,應予更正)
美廉社豐原水源店
1,805元
同上
5420***4742
6
陳政瑋
108/1/21
14:16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裕民店
431元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7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318號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275頁)
4696***3004
7
梁見發
108/1/21
16:08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裕民店
76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6603卷第64頁)
4003***2229
8
黃惠霖
108/1/21
21:28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675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
5242***4620
9
黃惠霖
108/1/21
21:2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1,500元
同上
5242***4620
10
黃惠霖
108/1/21
21:35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116元
同上
5242***4620
11
梁維斗
108/1/21
21:3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800元
同上
5228***0139
12
黃惠霖
108/1/21
22:58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2,246元
同上
5242***4620
13
黃惠霖
108/1/21
23:00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1,500元
同上
5242***4620
14
黃惠霖
108/1/21
23:0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2,319元
同上
5242***4620
15
黃惠霖
108/1/21
23:0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500元
同上
5242***4620
16
黃惠霖
108/1/21
23:16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800元
同上
5242***4620
17
黃惠霖
108/1/22
01:2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懷聖門市
1,746元
同上
5242***4620
18
黃惠霖
108/1/22
01:56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2,698元
同上
5242***4620
19
黃惠霖
108/1/22
01:5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300元
同上
5242***4620
20
黃惠霖
108/1/22
02:0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1,757元
同上
5242***4620
21
黃惠霖
108/1/22
02:1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1,700元
同上
5242***4620
22
黃惠霖
108/1/22
08:3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23
黃惠霖
108/1/22
08:3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1,780元
同上
5242***4620
24
黃惠霖
108/1/22
08:3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門市
1,800元
同上
5242***4620
25
黃惠霖
108/1/22
08:35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26
黃惠霖
108/1/22
08:3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益豐門市
1,790元
同上
5242***4620
27
黃惠霖
108/1/22
08:4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益豐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28
黃惠霖
108/1/22
08:4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門市
1,780元
同上
5242***4620
29
黃惠霖
108/1/22
08:4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30
黃惠霖
108/1/22
08:4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莒安門市
1,815元
同上
5242***4620
31
黃惠霖
108/1/22
08:51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莒安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32
黃惠霖
108/1/22
09:01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
2,755元
同上
5242***4620
33
黃惠霖
108/1/22
09:0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34
黃惠霖
108/1/22
09:08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正隆門市
2,390元
同上
5242***4620
35
黃惠霖
108/1/22
09:08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正隆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36
黃惠霖
108/1/22
09:1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三民門市
2,290元
同上
5242***4620
37
黃惠霖
108/1/22
09:1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三民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38
黃惠霖
108/1/22
09:18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長壽門市
2,300元
同上
5242***4620
39
黃惠霖
108/1/22
09:1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長壽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40
黃惠霖
108/1/22
09:2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天和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41
黃惠霖
108/1/22
09:2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天和門市
1,157元
同上
5242***4620
42
黃惠霖
108/1/22
09:3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43
黃惠霖
108/1/22
17:2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延安門市
3,066元
同上
5242***4620
44
黃惠霖
108/1/22
17:4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新延門市
3,300元
同上
5242***4620
45
黃惠霖
108/1/22
17:46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冠延門市
2,500元
同上
5242***4620
46
黃惠霖
108/1/22
17:5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青雲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47
黃惠霖
108/1/22
17:5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青雲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48
黃惠霖
108/1/22
17:5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廣興門市
2,500元
同上
5242***4620
49
黃惠霖
108/1/22
18:0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廣福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50
黃惠霖
108/1/22
18:0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51
黃惠霖
108/1/22
18:0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52
梁維斗
108/1/22
18:2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
2,164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92頁)
5228***0139
53
梁維斗
108/1/22
18:2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
3,000元
同上
5228***0139
54
梁維斗
108/1/22
18:4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2,82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93頁)
5228***0139
55
彭馨儀
107/12/9
07:55
(起訴書誤載108/12/9,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中山店
149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177至178頁)
5256***2208
56
彭馨儀
107/12/9
08:00
(起訴書誤載108/12/9,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中山店
380元
同上
5256***2208
57
彭馨儀
107/12/9
08:25
(起訴書誤載108/12/9,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重慶店
290元
同上
5256***2208
58
盧依仁
107/12/25
19:24
(起訴書誤載107/12/25,應予更正)
美廉社中和連城三店
809元
同上
4695***7906
59
陳姿雅
107/12/25
19:25
(起訴書誤載108/12/25,應予更正)
美廉社中和連城三店
300元
中國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61200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消費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99、233頁)
4563***7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