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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商標皮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依庭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BURBERRY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妝包、公事包等商品,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之某時,自法國某二手商店進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中註冊「babymelodyparis」之帳號(後改為luxurymoodparis),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上開帳號首頁、商品說明網頁均佯稱所販售者均為二手正品云云,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有董光霖於109年7月2日,上網瀏覽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誤信認李依庭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係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下午3時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李依庭在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平臺以其不知情之胞弟李彥儒之名義開立之虛擬帳戶,向李依庭購得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1個。董光霖取得前開冒用商標之皮夾後,發現該皮夾之品質不佳而報警送請鑑定,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依庭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董光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5頁),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109恒鼎智字第023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告訴人董光霖提供匯款紀錄、被告IG帳號「luxurymoodparis」、FB帳號「babymelody」等首頁、商家資料列印資料、仿冒皮夾照片4張、IG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宅配單翻拍照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綠管外字第109101605號函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與廠商資料、被告所使用其弟李彥儒申設綠之界科技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交易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21頁、23至38頁背面、本院智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並認錯道歉,且深感愧疚,可能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貪圖利益,無視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為市場經營及建立一定之品質保證,亦不顧他人財產利益而在網路上販賣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為謀私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並以此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損及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及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未有意願和解,見本院智訴卷第80頁)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於本院中自陳碩士畢業,每月收入大約7至8萬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87至88頁),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8歲,尚值青年,又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終願能坦承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BURBERRY商標皮夾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圖樣「BURBERRY」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售前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並詐得8500元款項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智訴卷第),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存卷憑參,確認實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此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商標權期間
註冊/審定號
仿冒BURBERRY皮夾1個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92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