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
被 告 蘇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祥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至於王婉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另行審結)。
㈠事實部分:
⒈發生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街00號即金典男士理髮店之址設,惟此
乃該理髮店後門地址)。
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蘇志祥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逕行取走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王婉玲手機,復持之進入金典男士理髮店內,以用手推、身體阻擋、右手打1下之方式,施強暴於尾隨進入店內之王婉玲以阻止其取回手機,而妨害王婉玲使用自己手機之權利。
⒊蘇志祥
嗣與王婉玲發生口角,並因於爭執
期間,王婉玲持續拉扯蘇志祥衣服、右、左手臂,致其朝前方摔倒,之後仍繼續拉扯其衣領、手臂,造成其受傷,乃一時氣憤而另行起意,於金典男士理髮店門口附近徒手毆打王婉玲頭部等處數下。
⒋蘇志祥先後分別起意之傷害行為,導致王婉玲受有左前額挫傷瘀青、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蘇志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民國110年3月15日報告書、本院111年5月11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111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蘇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金典男士理髮店門口附近毆打
告訴人王婉玲數下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成傷及妨害其行使權利,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
強制罪、傷害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金典男士理髮店內以右手毆打告訴人1下之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王婉玲於店外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放機車情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拿取告訴人手機後,施強暴阻止告訴人取回,妨害其使用自己手機之權利,並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瘀青、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及合法行使權利之觀念,且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係因誤會致一時衝動而偶犯以傷害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部分,另因告訴人先動手持續拉扯致其倒地成傷,乃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原因,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捨棄對告訴人之求償(機車毀損部分)再另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200元,惟因告訴人請求200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同時為告訴人傷害、毀損犯行之受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