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號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捐款箱壹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
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⑤之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①至⑤案」應更正為「上開①至⑤之1案」;第12行「於民國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
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更正後
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
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為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捐款箱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89號
被 告 簡維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⑥案及其他拘役等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洪有記經營之寮國咖啡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有記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咖啡店櫃檯上內有約新臺幣1,000元之捐款箱,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上開咖啡店店員林紀
惟於同年月9日21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維良經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紀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