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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許韞蘭」均應更正為「許蘭」。  
(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8年2月間某時止」、第3行之逗號前補充「介紹,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末6行「並於108年1月3日自行匯款100萬元至」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8年1月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00萬元及同年2月18日委託其配偶劉寬三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30萬元至」。
(三)證據應補充「另案被告蕭力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至45、47至48、106至110頁)、另案被告林盈岑、廖建富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91至94、106至110頁)、林盈岑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蘭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年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年1月12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年1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科刑之變更,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8年2月間某時止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58號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7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42號
  被   告 許韞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韞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宏彬」之遠房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蕭力倫(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哥」所屬賭博集團簽賭地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再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蕭力倫所屬賭博集團所有,許韞蘭並於108年1月3日自行匯款100萬元至林盈岑(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嗣警方查獲蕭力倫經營上開地下六合彩,經清查其供作簽賭收取賭資之林盈岑陽信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韞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寬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林盈岑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