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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榮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呂朝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門市遇許文三」,更正為「呂朝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門市即許文三之工作地點」;第6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並補充「警員羅元俊、陳韋丞111年2月23日於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雖有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係迫使告訴人為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是被告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惟告訴人因未理會被告之要求,且立即報警,被告並未因此得逞,則其強制犯行,應為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律關係上有想像競合關係一節,應係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循合法管道解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欲迫使告訴人及時處理債務之事,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淺,家庭經濟狀況、案內雙方今亦未達成和(調)解或互相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
  被   告 呂朝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榮(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爰另為起訴之處分)與許文三前有債務糾紛,然許文三均置不處理,呂朝榮為此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26分許,呂朝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門市適遇許文三,呂朝榮即要求許文三出面處理前此債務問題,然許文三則拒絕配合。呂朝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逕自舉起上開門市內之座椅作勢攻擊許文三,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許文三,併欲藉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迫使許文三行配合呂朝榮意願商議處理雙方債務問題之無義務事,致生危害於許文三之安全。嗣經許文三報警到場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許文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朝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文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員工張廣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六)本署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強制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