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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合榮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合榮因不滿蔡裕森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長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之公有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起,持美工刀1把,先後割破蔡裕森所有覆蓋在機車上之雨遮布、機車坐墊、機車前輪(原聲請書漏未記載「雨遮布,機車前輪」部分,自應予補充),機車後方擋泥板亦因張合榮用力拉扯雨遮布而裂開,其後張合榮再徒手拉扯該機車致車輛向外傾斜45度,造成機車前方面板碰撞路旁花盆而碎裂,致使機車上開物品損壞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裕森。案經蔡裕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合榮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裕森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機車遭損壞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7幀、機車之修繕項目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確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無誤,此亦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予以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僅因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合法劃設停車格而心生不滿,手持美工刀或徒手破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而其犯行雖不可取,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新臺幣8400元,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前曾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惰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美工刀已生鏽割完坐墊後就斷掉,已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以該美工刀既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查,告訴人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毀損其機車外,並於機車前方貼上「不是你專用停車」(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不是你專用修車」)之字條,且另行張貼其所有機車照片及公告「有攝影機門口不要亂停」,而認被告此舉顯屬惡害通知而渉犯恐嚇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告訴人111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所載)。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所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毀損機車當日有於車前張貼「不是你專用停車」字條之情,然觀之被告所張貼公告內容,係傳達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非其專屬車位之意,辜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對於告訴人表達上開不得停車之意思,惟依其字意並未見有任何以未來之惡害,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以侵害之語句,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本件偵查終結時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不另為起訴在案,此觀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甚明,本院亦同此認定;另就告訴人所述被告張貼其所有機車照片及公告「有攝影機門口不要亂停」之行為部分,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張是不同天貼的,是貼在牆壁上,張貼的時間應該是15日等語,是以此部分既非與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同日所為,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本件並無認定被告渉犯恐嚇罪嫌,已如前述,顯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則告訴人請求就被告恐嚇部分併予審理部分,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