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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昌



            周宥廷


            黃明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周宥廷、黃明智及陳文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27支)、骰子19顆及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非封閉式帳篷下(原本係供附近工地工人休息之用)」應補充更正為「供附近工地工人休息用之非封閉式帳篷下,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5至9行「每人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配對,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如2組牌面點數合都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金額;若2組牌面點數合都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押注金額」應補充更正為「每人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押注金額隨意,莊家與其他3家各將持有之4張牌相互比大小,點數輸莊家者,其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點數贏莊家者,莊家需照所押注之賭金給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5「刑案現場照片6張」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證據應補充「現場位置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明昌、周宥廷、黃明智及陳文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明昌曾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周宥廷、黃明智及陳文華則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1、13、15、1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鄭明昌、周宥廷、黃明智及陳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鄭明昌等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27支)、骰子19顆及賭資新臺幣9,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57號
  被   告 周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明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宥廷、鄭明昌、黃明智、陳文華等4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8日12時許起,在架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巷道之非封閉式帳篷下(原本係供附近工地工人休息之用),以天九牌為賭具,並用以下方式賭博財物:每人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配對,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如2組牌面點數合都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金額;若2組牌面點數合都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押注金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前述地點,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7支、骰子19顆及周宥廷所有賭資1,000元、鄭明昌所有賭資5,000元、黃明智所有賭資1,000元、陳文華所有賭資2,000元(以上合計9,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明昌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明智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文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員翁子珽、陳峰、林郁翔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4人在該處公然賭博,為警到場發現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九牌27支、骰子19顆及賭資合計9,000元
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述賭具與賭資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27張、骰子19顆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