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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康振義


            郭朝吉


            曹登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郎、康振義、郭朝吉及曹登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新臺幣4,2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之公共場所」、末5行「沒入下注金」應更正為「賠付閒家下注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20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9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明郎、康振義、郭朝吉及曹登宏為本件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4人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23、27、3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被告吳明郎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康振義之賭資300元、被告郭朝吉之賭資200元及被告曹登宏之賭資2,900元,合計共4,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4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35號
  被   告 吳明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振義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朝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登宏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郎、康振義、郭朝吉及曹登宏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不等,由莊家擲3顆骰子決定排列順序,每人取4顆象棋,將4顆象棋分成前後各2顆點數比大小,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吳明郎所有之賭資800元、康振義所有之賭資300元、郭朝吉所有之賭資200元及曹登宏所有之賭資2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郎、康振義、郭朝吉及曹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高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所扣得之上開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康振義所有之6000元、被告郭朝吉所有之4200元及被告曹登宏所有之3萬元,均係自被告等口袋內取得,且無證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