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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補充為「基於賭博、」、第2行前段「111年間某日起」更正為「111年9月某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補充為「臉書招攬賭客廣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並補充證據「及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LINE通話內容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參與賭博所坐位置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並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記帳本1本,被告並未說明其用途,依卷內證據所示,無法認定與被告賭博犯行相關,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監視器攝影頭
4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450元
被告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陳坤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達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50元與陳坤達,而以此方式營利。於111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為警前往前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洪英郎、倪大于,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攝影頭4支、抽頭金450元、賭資共4,7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英郎、倪大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攝影頭4支、抽頭金450元、賭資4,75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攝影頭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