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3號
被 告 何振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壹組、簽帳單貳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新莊分局」補充為「新莊分局
偵查隊」、第4行前段「翻拍照片11」補充為「翻拍照片1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經營
期間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扣案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賭博
犯行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
堪認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8時許
為警查獲止,充當「1688」、「at6688」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面交做為與賭客聯絡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經營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
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者,每注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於賭客簽賭下注後,甲○○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賭客如簽中,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下注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5張、網頁翻拍照片11在卷
可稽,復有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
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又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