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0號
被 告 楊子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葳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4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排尺4支、門風骰子1顆、新臺幣300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葳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子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排尺4支、門風骰子1顆,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3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5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子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1561號),因被告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大盤商檳榔店內,與黃光瑩(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顧偉德、張小汶(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約定4人輪流作莊,莊家先取17張牌,其餘3人各拿16張牌,由莊家先出牌,其餘閒家依序取牌及出牌,先湊足胡牌組合者為贏家,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之方式論輸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副、含排尺4支、門風骰子1顆、賭資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含排尺4支、門風骰子1顆、賭資300元(張小汶遭扣案的賭資3600元,前已
另案單獨聲請沒收,爰不另為處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