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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書弘,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後坦承犯行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賴鴻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億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武門市」內,因不滿疑似遭林書弘插隊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書弘辱罵:「我看你一表人樣不是人!」等語,足以貶損林書弘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