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0號
被 告 利煥裕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裕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利煥裕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額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利煥裕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284元(另振興券2,000元,業已歸還
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自毋庸
諭知沒收),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
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利煥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煥裕於民國104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9日
期間,擔任站長楊士紳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煥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7時許大夜班值畢後在上址店內,將大夜班收取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284元及振興券2,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加油站金庫。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楊士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士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離職申請書、人事資料表、非正職員工僱用契約書、大夜班報表、交接班表、交班累計值單據各1份附卷
可佐,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