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4號
被 告 林暐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智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
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
被 告 林暐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徒手毆打李靜雯,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暐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