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以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向王煥華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煥華佯稱以1,000元為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惟當日晚班值勤開始時間屆至時」補充為「惟當日晚班值勤開始時間18時屆至時」。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王煥華匯款交易明細表」。
 ㈣理由補充「被告舒以平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曾辯稱:因為我當天身體不舒服,去醫院就診,所以才沒有去代班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當天我出門時,就上吐下瀉,就去署立臺北醫院就診云云,經檢察官告以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結果(詳下述),被告改稱:我那天真的人不舒服在公司宿舍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4日14時27分許通知告訴人:「出門了」,告訴人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43分回應:「謝」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出門時,並未提及其身體有何不適,是其辯稱因出門時感覺身體不適而未能代班云云,顯非可採
 ⒉且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結果,被告於同年2月7日22時35分因上吐下瀉至急診求診,經抽血及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有該院111年7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903號函可查。足見,被告並非於111年2月4日前往該院就診,益徵被告辯稱因身體不適而未能代班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99號
被   告 舒以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舒以平與王煥華均在新竹縣某地擔任保全人員,舒以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煥華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可代王煥華值勤民國111年2月4日晚班之保全業務,王煥華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4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舒以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當日晚班值勤開始時間屆至時,舒以平卻未前往交班並隨即失去聯繫,王煥華始知受騙。因認舒以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王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以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煥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903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