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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明


            賴數英


            許阿和


            江汶彬(原名江文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明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賴數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許阿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江汶彬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更正為「洪朝明所有之賭資1,200元、賴數英所有之賭資600元、許阿和所有之賭資700元」。 
 ㈡證據補充「新莊分局頭前所警員呂俊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洪朝明、賴數英、江汶彬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被告許阿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江朝明、賴數英為小學畢業、被告許阿和、江汶彬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洪朝明、賴數英均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阿和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汶彬自稱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72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洪朝明所有之1,200元、被告賴數英所有之600元、被告許阿和所有之700元,依員警採證照片顯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所查扣,惟各為被告洪朝明、賴數英、許阿和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現金1,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案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2號
  被   告 洪朝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數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阿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汶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明、賴數英及許阿和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屬於公共場所之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藉此賭博財物,而其等賭法方式為:由賭客中1人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則為閒家,隨後每人拿取1張撲克牌比較點數大小(點數9最大,點數1最小),點數大者贏得賭資,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100元不等金額。至於當時亦在現場之江汶彬,明知洪朝明與其他賭客正在該處賭博財物,竟仍與洪朝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現場替洪朝明看牌、收取賭資。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方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撲克牌(72張)、賭資合計3,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明、賴數英、許阿和、江汶彬等4人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分別在卷可稽,復有前述撲克牌、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4人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洪朝明、賴數英、許阿和、江汶彬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洪朝明、江汶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前述扣案撲克牌及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