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靜慈犯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以佯售洗衣球、泡麵等商片,詐騙包含請求上訴之告訴人謝智丞在内共5人,金額合計2,625,240元,人數非少、金額非低,且前已有詐騙前科,本次非偶一為之,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僅判處上開徒刑,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給他們,如果他們願意給我一些時間讓我慢慢還,麻煩法院協助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然詐欺金額合計2,625,240元,人數非少、金額非低,且前已有詐騙前科,本次非偶一為之;然而,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表示是因為後來進貨商價格拉高及改版缺貨,資金轉不過來才起意詐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進行賠償,且本院安排調解時也與唯一到場的告訴人謝智丞調解成立,預計民國112年8月起還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審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檢察官原本也只是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也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接近得簡易判決之最高刑度,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檢察官雖然依據告訴人謝智丞之請求,主張原審判決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謝智丞已經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謝智丞於調解筆錄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審卷第121頁),且依據前述理由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被告雖然請求給予調解機會並從輕量刑,但最後僅有與告訴人謝智丞調解成立,且目前尚未實際開始還款,難以此作為判處更低刑度之依據,是被告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緝字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慈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被告先後5次詐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等偽以有販賣洗衣球、泡麵等商品之意願,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及回收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㈠
116萬3,120元(告訴人謝智丞於警詢中稱共損失116萬3,12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2847號卷第23頁)
林靜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靜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㈡
21萬920元(告訴人顏安家於警詢中稱共損失21萬92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2847號卷第41頁)
林靜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靜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㈢
49萬2,480元(告訴人黃豐霖於警詢中稱共損失49萬2,48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2847號卷第92頁)
林靜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靜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㈣
20萬(告訴人謝周宏於警詢中稱共損失20萬,見109年度偵字第42847號卷第123頁)
林靜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靜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㈤
55萬8,720元(告訴人邱奕嘉於警詢中稱共損失55萬8,72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2847號卷第136頁)
林靜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靜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林靜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慈明知自己並無洗衣球、泡麵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對謝智丞、顏安家、黃豐霖、謝周宏、邱奕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謝智丞、顏安家、黃豐霖、謝周宏、邱奕嘉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還款,一再追問林靜慈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智丞、顏安家、黃豐霖、謝周宏、邱奕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智丞、顏安家、黃豐霖、謝周宏、邱奕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5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交付款項時地
匯入帳戶
民國109年7月25日
被告在臉書張貼販售日本寶僑洗衣球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謝智丞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帳號「台中林小靜洗衣球」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14,800元作為買賣價金購買洗衣球2620箱、泡麵150箱。料被告僅出貨320箱洗衣球(價值約151,680元)後,即停止出貨。
1、謝智丞於109年7月31日13時15分,將474,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2、謝智丞於109年8月4日11時55分,將331,8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3、謝智丞於109年8月6日12時48分,將137,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4、謝智丞於109年8月7日15時8分,將300,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5、謝智丞於109年8月13日11時57分,將72,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被告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
被告先以手機聯絡顏安家,佯稱其為洗衣球倉管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林小靜」聯絡顏安家,並約定以210,920元出售不詳數量之洗衣球。
1、顏安家於109年8月5日16時50分,將166,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2、顏安家於109年8月14日16時,將34,92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3、顏安家於109年8月17日16時,將10,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109年8月7日
被告在臉書暱稱「林小靜」張貼販售寶僑洗衣球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黃豐霖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帳號「林小靜」聯繫,約定以576,000元作為買賣價金購買洗衣球1200箱。詎料被告僅出貨150箱洗衣球(價值約83,520元)後,即停止出貨。
黃豐霖於109年8月11日13時5分,將576,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109年8月14日
被告在臉書暱稱「林小靜」張貼販售寶僑洗衣球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謝周宏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帳號「林小靜」聯繫,約定以2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購買數量不詳之洗衣球。
1、謝周宏於109年8月14日15時26分,將100,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2、謝周宏於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將100,0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109年8月15日
被告以LINE暱稱「林小靜」與邱奕嘉聯絡,佯稱販售洗衣球商品,致邱奕嘉陷於錯誤,約定以558,720元作為買賣價金購買數量不詳之洗衣球。
1、邱奕嘉於109年8月15日9時16分,將93,12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2、邱奕嘉於109年8月17日10時23分,將465,600元匯入被告右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