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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簡維良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稱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就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公訴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主張援用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敘述,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然今仍未積極與被害人洪有記、林紀惟達成和解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