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家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家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方猷新所經營之古意汽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納智捷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汽車),明知其所購買及車行實際交付之車輛均為系爭汽車,亦知該車為事故車,右前劍尾鈑金曾經修復,右邊葉子板亦經更換,僅因交車後不滿車況,認車行收取之價金過高,要求車行解除契約需返還訂金,並負擔辦理車貸之利息及手續費遭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謝家宏」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慈中古車-Dream 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看A車賣B車」、「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黑心車商」、「我不會說是桃園"古意什麼的車行"」、「騙我的車商業務是兩個搭檔」等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方猷新經營古意汽車行違背誠信,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足以貶損方猷新即古意汽車行之名譽。
二、案經方猷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張舜智、許韋澔、姚佳妘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171-17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趙昱婷、孫德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之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7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證人方猷新、許韋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其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方猷新、許韋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方猷新、許韋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家宏固坦承其有向古意汽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亦有於前揭時、地,在「阿慈中古車-Dream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發表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古意汽車行購買系爭汽車,因解除契約及退款問題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謝家宏」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慈中古車-Dream 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看A車賣B車」、「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黑心車商」、「我不會說是桃園"古意什麼的車行"」、「騙我的車商業務是兩個搭檔」等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39-41、63、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猷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3頁)、證人許韋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8頁、簡上卷第152-170頁),並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公路監理資料、臉書粉絲專頁擷圖、被告與許韋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簽約及交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3-23、41頁、簡上卷第69-81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發表「看A車賣B車」為不實之言論
 1.證人許韋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總共來車行看車3次,第1次被告還沒決定,第2次被告看白色U6,並決定要買白色U6,但因該車前已有其他客人預訂,所以被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候補,之後白色U6賣掉,我有告知被告白色U6已經賣掉,被告又再來1次,我推薦被告買系爭銀色U6汽車,被告很清楚白色的U6已經賣掉了,所以改買系爭汽車,並沒有看A車賣B車的情形,況且通常買A車賣B車至少也要顏色一樣,怎麼可能被告買白色的車我卻交銀色車給他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2-154、166頁),又證人許韋澔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其證詞自值採信。
 2.又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其上均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納智捷廠牌U6型式國產車,顏色為銀色,牌照號碼為AJD-9366,並詳載年份為2014、出廠年月為2014年2月、車身號碼為C717PCA002028、引擎號碼為G20TFE200171Y,被告亦有於該契約上簽名,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41頁)。參以被告於交車後向證人許韋澔表示:「我到現在都還記得,你跟我說這台車況還比之前看到白色那台好」、「合約書當天簽名的,是那時候看白色u6那台所簽的,決定目前銀色這台時,你合約沒有重新拿出來跟我對查」等語,有被告與許韋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73頁),堪認被告向古意汽車行購買之標的物確為系爭汽車無訛
 3.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簽約當時確定我要買的就是系爭汽車,車行交付的也是同一台車等語(見簡上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我看的車是白色U6,後來改買銀色U6,是因為許韋澔有跟我說白色U6被買走了,交車時我有和許韋澔一起在系爭汽車前拍照,當時有看一下、繞一下,知道我要買的是系爭汽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83-184頁),並有交車時被告與許韋澔、張舜智在系爭汽車旁之合照1張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9頁),可徵被告明知同廠牌白色汽車業經售出,其向車行購買之車輛為系爭汽車,車行亦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並無「看A車賣B車」之情事,被告於粉絲專頁所發表「看A車賣B車」為不實之言論,甚為灼然。 
(三)被告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為不實之言論  
 1.證人許韋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當面告知被告系爭汽車是事故車,簽約時一定有告知事故的事項,被告對於車輛是事故車可以接受,我有向被告說過系爭汽車是事故車2次等語(見他卷第7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白色U6被賣掉以後,我向被告推薦系爭汽車,當時我有向被告介紹系爭汽車之車況,有說該車的右前劍尾鈑復跟右前葉子板更換過,被告聽完車況後沒有說他不要這台車,被告自己有繞車進行查看,也有把引擎蓋打開來看。最後被告決定要買系爭汽車,因此有於109年12月15日當場簽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我有在契約書上填寫被告姓名、簽約日期、標的物、配備、價金、價金給付方式、餘款,重大事故告知事項也有寫右前劍尾板復、右邊葉子板更換,上開契約內容填寫完畢後,才由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之後於同月29日將車交給被告。該車並無很多掉漆、鈑金被偷換的情形,車況都有在定型化契約書中寫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52-170頁)。證人許韋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有當面將系爭汽車為事故車之情況告知被告,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所證當可信實。
 2.又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欄,均有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是」,並詳載受損狀況為:「右前劍尾板復、右邊葉子板更換」,被告亦有於買受人及過戶登記人欄簽名並填載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9、41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許韋澔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證人許韋澔手指契約內容向被告說明,被告右手擲筆在旁聆聽,此有卷附照片1張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許韋澔所證其有向被告告知系爭汽車為事故車,並將車況一併告知被告,被告同意購買該車後,證人許韋澔於契約書上填寫買賣標的物資料,勾選該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並載明受損狀況後,再由被告簽名等情相符,亦徵證人許韋澔證述情節非虛,堪認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汽車為事故車,且該車右前劍尾鈑金曾經修復,右邊葉子板亦經更換。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係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要與事實有違,並非可採。
 3.復參以被告於交車後向證人許韋澔表示:「昨天交車也叫我放心除了掉漆以外,其它都沒問題」、「小刮傷我小掉漆我還可以接受」等語,有被告與許韋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頁),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簽約當日有親自確實檢查過系爭汽車,當時並無異狀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8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汽車我去看過3次,沒有看到缺陷,但引擎蓋、副駕駛座前面鈑金有掉漆,外觀上看起來有瑕疵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43頁),其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汽車我看了3次,且我有檢查過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汽車掉漆我覺得還可以接受等語(見簡上卷第177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及交車時,均有親自檢查、確認車況,對於該車鈑金有掉漆,外觀有瑕疵乙情知之甚詳。又該車曾發生事故,而有右前劍尾鈑復、右邊葉子板更換之情事,亦為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並由被告簽名在上,其對於系爭汽車之車況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既已於簽約及交車時,知悉該車車身有掉漆,且曾因發生事故,鈑金有經更換及修復之情事,卻於粉絲專頁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指摘車行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自屬不實之誹謗言論。
(四)被告所發表上開內容確屬加重誹謗行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2.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通念,以客觀標準決定。而個人評論意見,雖隨個人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3.查被告在臉書「阿慈中古車-Dream 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上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已屬散布行為,其固係因中古車消費糾紛而發表言論,然該言論中之「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看A車賣B車」、「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等內容,均屬扭曲事實,指摘告訴人及其業務員違背誠信,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購買有瑕疵之車輛,進而評價其為「黑心車商」。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此不實言論及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陳從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35頁),其對自身所發表言論及所使用詞彙,理解能力應無問題,對於上開不實言論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發表此不實言論,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沒有誹謗的意思,所述均為親身買車經歷,而主張其所為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參、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4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慈中古車-Dream 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里程數被調很低」之內容,指摘告訴人不實經營古意汽車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猷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育聰、朱彥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網頁擷圖5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粉絲專頁發表上開內容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發表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2月24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慈中古車-Dream 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里程數被調很低」之內容,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39-41、63、183頁),並有臉書粉絲專頁擷圖(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未勾選則視為擔保),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59326公里。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惟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同份契約書,該欄位僅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___公里」則空白未填寫,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堪認上開「里程數為59326公里」之記載,為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始由證人許韋澔事後填載。是證人許韋澔於警詢時證稱:里程數有載明在契約內,再由被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58-59頁),顯與前揭文書證據不符,則證人許韋澔有無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汽車之里程數確實告知被告,如有告知,其所告知之內容是否與該車真實里程數存有差距,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許韋澔於審理中證稱:里程數低通常價格比較好等語(見簡上卷第166頁),是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低顯會影響中古車之價值,為交易之重要事項,亦為一般中古車消費者所在意之點,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里程數既為事後補填,被告據此質疑告訴人有隱匿真實里程數之情事,而發表此部分言論,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言論,尚不足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發表「里程數被調很低」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逕認屬被告誹謗行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尚非無據,惟其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業已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買賣中古車之消費糾紛,即以前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經營中古車行違背誠信,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材加工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