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自字第17號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111年度自字第31號
被 告 賴露恩
陳新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賴露恩、陳新銘提起背信等罪自訴(110年度自字第17號、第21號);對被告賴露恩提起
強制罪自訴(111年度自字第31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自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自訴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
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自字17號卷第275、279頁),惟自訴人
迄今未依法補正,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