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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夏芮淇
自訴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明知喆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昱公司)並未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委請會計師王詩宜於111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111年8月3日核准),致喆昱公司代表人即自訴人夏芮淇持股登記自58萬3,333股變更為43萬7,500股。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移轉喆昱公司股權,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會計師王詩宜於111年8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111年8月31日核備),致自訴人持股登記自43萬7,500股變更為0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111年10月21日刑事自訴狀明確記載:「自訴人於111年9月3日上網查詢,赫然發現自訴人之持股已全部遭不法移轉至被告及訴外人劉淑真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足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主要目的係為追訴持股登記變動為0股之犯罪行為。又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陳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人只有同案被告黃彥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人只有被告(本院卷一第120頁)。而112年2月21日第一次審理程序,自訴代理人陳述之自訴犯罪事實,亦是引用刑事自訴狀、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90頁)。
(二)自訴代理人於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竟將自訴之犯罪事實擴及「被告持不實文件,指示會計師於111年11月10日將喆昱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自己。」(本院卷二第118頁),甚至於112年5月11日第二次審理程序,主張被告盜蓋所保管之喆昱公司大小章,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自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明確、特定,並不允許犯罪事實不當改變及擴張,否則法院無從劃定審理範圍,將造成妨害被告防禦權行使,也無法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況且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要求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立法目的即是仰賴律師的專業法律知識,促進訴訟的進行。而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於訴訟前階段,協助並闡明自訴代理人特定罪名、事實,將審理範圍明確劃定於上述自訴意旨內容,自訴代理人身為律師,理應明白相關法律規定,也應對自己的自訴狀、陳述負責,不容自訴代理人事後將犯罪事實不當擴張(本件自訴提起時,111年11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的相關事實甚至尚未發生),避免爭點散漫及延滯訴訟的後果發生。
(四)因此,自訴代理人於訴訟後階段,始擴張之「111年11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事實,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實體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喆昱公司實際上是我出資,一半是給黃彥彰的技術股,一半是借錢給黃彥彰產生的股份,黃彥彰說要把股份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以自訴人、黃彥彰一開始才會各有87萬5,000股。三方於111年3月15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及於111年7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黃彥彰各轉讓43萬7,500股給我,又自訴人、黃彥彰承諾於111年8月31日前退出喆昱公司,由我取得全部的股份,會計師後續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都是為了符合協議書的約定內容,自訴人也都清楚,才會簽名等語。
(三)經查:
  1.喆昱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87萬5,000股(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於111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58萬3,333股(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於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及准予備查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被告、劉淑真成為喆昱公司董事,並與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87萬5,000股、0股、43萬7,500股、43萬7,500股(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於111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被告(董事)、劉淑真(董事)、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174萬9,999股、1股、0股、0股(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2.111年8月3日核准登記:
  ⑴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於111年7月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喆昱公司股權結構比例調整為被告持有87萬5,000股,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分別持有43萬7,500股,另選任被告、劉淑真為喆昱公司董事,有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書面上並有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親自簽名。
  ⑵喆昱公司人員著手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1年7月19日,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即主管機關於111年8月3日核准登記內容)提供給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審批,同案被告黃彥彰表示「OK」,被告則傳送「可」,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4頁),可認應無竄改之疑慮。又自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親自簽名,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18日至113年11月28日止(本院卷一第405頁),恰好為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足證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對於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內容,應屬知之甚詳,自訴人絕非不知情。
  ⑶由於111年8月3日核准登記內容,與前揭「補充協議書」內容一致,符合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意思,客觀上並無不實情況。
  ⑷此外,要完成該次公司變更登記,必須檢附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而喆昱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被告取得股份以前,喆昱公司的股東只有自訴人及同案被告黃彥彰,其等又是男女朋友關係,股東範圍可得特定,況且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合意進行股權變動登記,同案被告黃彥彰事先檢視過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自訴人又重新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重新起算董事任期,不排除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同意以製作書面資料的方式取代召開實體會議的可能性,即便喆昱公司股東、董事並未在物理場所集會,亦難認「權宜之計」產生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文書。
  ⑸職此,喆昱公司使用卷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以被告持不實文書為公司變更登記,成為喆昱公司董事,並登記持有87萬5,000股,即屬虛妄。
  3.111年8月31日核備登記:
    ⑴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同意授權會計師王詩宜辦理將喆昱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有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頁),書面上更蓋有「守喜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擔任負責人)、「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案被告黃彥彰擔任負責人)之大小章(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可證承諾書內容為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真正意思。
    ⑵喆昱公司人員著手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1年8月18日,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公司變更登記之報價單,呈請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過目,分別表示「同意」及「OK」,復於111年8月23日,在該群組,將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提供給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審批,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證同案被告黃彥彰對於喆昱公司後續將由被告取得全部股份一事,應屬知情並且同意。
    ⑶佐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彥彰為男女朋友關係,縱自訴人向同案被告黃彥彰提起本件自訴,關係仍屬密切(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7頁),自訴人肯定可以透過同案被告黃彥彰知道被告將取得喆昱公司的全部股份,倘若自訴人或是同案被告黃彥彰不同意這樣的安排,均可在完成變更登記以前及時阻止,自訴人捨此不為,益證自訴人對於該股權變動結果,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
  ⑷因此,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111年8月31日核備),符合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的主觀意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情形,無從單憑被告取得喆昱公司大部分股份,即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自訴人雖否認被告提出書面資料之真實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案為刑事案件,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並非自訴人單純否認,即可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的想法是,自訴人一直都是董事長,要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實與常情有違,若未重新進行董事選任,根本不需要再另外簽署願任同意書上,此番說詞核屬卸責之語,無從採信。
(五)卷內各項書面資料相較於供述證據,更為客觀、可信,經法院詳加調查後,事證已明,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同案被告黃彥彰、證人王詩宜、劉淑真部分,不論證詞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心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自訴人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法條之意旨,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