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被 告 黃麒福
呂名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福、呂名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馬路旁,因故對
告訴人張彥勝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勢。因認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麒福、呂名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審訴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23頁)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呂名翔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