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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有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馮美瑛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第4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張玉梅(即乙○○之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丙○○與其姐丁○○仍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乙○○因受張玉梅囑託協助處理要求承租人搬走乙事,為與丙○○處理上開房屋之搬遷事宜,遂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乙○○於同日20時27分許見丙○○自外返回上址時,即自樓梯間走出上前至靠近上開房屋門口處與丙○○攀談,詢問伊是否為黃小姐及是否要搬走等,丙○○見狀並未積極回應。於同日20時53分47秒許,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朝斯時站在其對面、身體左側斜靠在上址大門之乙○○左臉抓去並將之往後推,待乙○○站穩身體往前時,丙○○再次以右手將乙○○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乙○○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提出之受傷照片部分:
  1.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乙○○於本院112年2月2日審理時所提出以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共9張(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係經由鏡頭取景,將透過鏡頭形成之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或電磁紀錄檔案,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影像,其內容上之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存在人經由知覺與記憶將現實情形予以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此等照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用,且係事發後告訴人乙○○以其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自行拍攝,取得程序並無不法,且其受傷部份亦與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下稱第2020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記載內容相符,足見該照片具形式上之真正且與本案相關,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居住處門口碰見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為任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返回租屋處時遭告訴人乙○○在大門外阻擋其進入,其並沒有打告訴人乙○○,且當日其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乙○○臉上有任何受傷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乙○○之母張玉梅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於109年12月25日之後,丙○○與其姐丁○○仍居住在上址內,乙○○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丙○○於同日20時27分許自外返回上址時,即在該址大門外碰見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本院112年2月2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30頁、第331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該址大門處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第20205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48頁)在卷可參認屬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打或推告訴人乙○○,且當日也未看到告訴人乙○○臉上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然查:  
 1.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被告丙○○突以其右手抓住身體左側靠在上址大門之告訴人乙○○臉部將之往樓梯間牆壁方向(即監視錄影畫面左側)推去,告訴人乙○○隨即往後退並消失在畫面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9秒許,告訴人乙○○以其右手摀臉往前靠近該址大門,又隨即遭被告丙○○以右手將之往後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51秒許,告訴人乙○○仍以其右手摀臉再次往前靠近該址大門(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之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編號12至24之擷圖)等情,足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確有以其右手抓告訴人乙○○之臉部及推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另觀諸證人丁○○所提出案發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73頁、第384頁至第386頁),可知告訴人乙○○當時臉部所戴之口罩僅右邊之掛繩尚掛在右耳上,左邊之掛繩已斷掉,致口罩垂掛在告訴人乙○○之右耳上,該口罩左邊之掛繩應係在遭外力拉扯時斷裂,此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以其右手抓告訴人乙○○左側臉部將之往後推乙節相符,是被告丙○○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沒有打或推告訴人乙○○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乙○○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及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第20205卷第15頁)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乙○○係於110年1月26日22時5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主訴被房客打、left eye pain for about 3 hours/hit by others with bare hand等情形,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受損之傷害。而告訴人乙○○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丙○○打及推之部位(見第20205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8日所拍攝之臉部受傷照片共9張(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4頁、第375頁、第377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乙○○在案發後應員警要求先行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因受傷不舒服即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而告訴人乙○○於丹鳳派出所作筆錄之時間為110年1月16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1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52分許,上開兩地相隔之距離約7、8公里,佐以兩地之交通時間及其到院後仍須等待急診醫師診治、驗傷之等候時間,是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與告訴人乙○○製作完筆錄之時間相距約半小時,係屬合理之時間差範圍,可見告訴人乙○○於製作完筆錄後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徒手抓及推所致無疑。是被告丙○○辯稱其與告訴人乙○○並無肢體接觸,並未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觀諸證人丁○○所提出之案發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73頁、第384頁至第386頁),顯示告訴人乙○○當時之額頭部分有瀏海,而其瀏海之長度超過眉毛、接近眼睛,是縱告訴人乙○○當時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有鈍傷,亦可能因遭瀏海遮住而無法看清,故被告丙○○以上開錄影畫面擷圖主張當時未見告訴人乙○○臉部有任何傷勢云云,尚難遽信。況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於110年1月27日、28日以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4頁、第375頁、第377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可見告訴人乙○○將其瀏海撥往側邊後,始能看見其左邊眉毛下方眼睛周圍之狀況,且其於本件事發後翌日7時37分、43分、44分許所拍攝之臉部照片,確可清楚看見其左眼眼瞼及眼周附近有受傷及紅腫之情形,該等受傷情形亦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縱認告訴人乙○○上開身體斜靠大門之行為已侵害其權益,惟其本得以報警處理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讓告訴人乙○○走開,然其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攻擊告訴人乙○○成傷,是自難認定其係出於防衛目的所為。且被告丙○○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涉犯傷害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難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反徒手傷害告訴人乙○○,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另有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行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丙○○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乙○○係遭被告丙○○以右手抓左臉及將之往後推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丙○○沒有踢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此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與告訴人丙○○處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之租賃事宜,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屋外等候,被告乙○○於同日19時30分許見丙○○自外返回上址時,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在上開房屋外以身體擋住上開房屋大門阻擋告訴人丙○○開門進入上開房屋,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溝通無效後,即通知其姐丁○○協助開門,並以右手抓被告乙○○之臉部及將之往後推,丁○○獲取短暫時間開啟大門讓告訴人丙○○進入上開房屋内後,被告乙○○見丁○○欲將大門關上,便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上開房屋之大門不讓丁○○關閉,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大門前詢問告訴人丙○○欲如何處理租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其並未阻擋告訴人丙○○進入上址屋內及被害人丁○○關門,其是因為母親張玉梅與房客很多事情喬不攏,母親沒有辦法,才請其出面處理,被打的事發生得很突然,後來丁○○要關門時,其因為很害怕、驚嚇,怕又被打,才會微蹲縮在門邊,沒有不讓她們關門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張玉梅之女,張玉梅於108年12月25日起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以每月租金14,000元出租與告訴人丙○○使用,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25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乙○○為解決上開房屋搬遷問題,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外等候丙○○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該址大門處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經查:
 1.觀諸從上址屋內往屋外拍攝之錄影內容,顯示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27分31秒許,告訴人丙○○自外返回上址時,被告乙○○始自該址樓梯間處上前與告訴人丙○○攀談;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35分36秒許,被告乙○○之身體左側有靠在該址大門;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38分33秒許,被告乙○○之身體離開上址大門,轉身面向大門朝屋內說話(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之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編號3、11、16之擷圖)。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3秒許,被告乙○○之身體左側靠在上址大門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被告乙○○之身體左側仍靠在上址大門上,告訴人丙○○以其右手抓被告乙○○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之111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情,可見被告乙○○在與告訴人丙○○對話之過程中,身體斜靠在上址大門之時間僅約數分鐘。
 2.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52秒許,上址大門開啟,在屋內之丁○○並立即將大門往外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55秒許,告訴人丙○○、丁○○均站在上址大門外(此時大門係開啟之狀態),被告乙○○之頭部及部分身體出現在畫面中(其餘身體部分遭樓梯間之牆壁遮住)後,隨即遭告訴人丙○○將之往後推(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之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情,足認被告乙○○於丁○○開啟上址大門時,有欲離開上址大門處之動作,惟遭告訴人丙○○阻攔並將之推回上址大門與樓梯牆壁間。 
 3.又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58秒許,告訴人丙○○進入屋內、丁○○仍待在上址大門處;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4分1秒許,告訴人丙○○自屋內走至大門處,與丁○○有狀似將前方物品往後拉之動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4分16秒許,丁○○之左手握住大門門框、身體微向前傾,狀似欲關閉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4分57秒許,丁○○再次走至大門外並有狀似將前方物品往後拉之動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5分16秒許,告訴人丙○○自大門處走進屋內後,手持行動電話走至大門前,有狀似拍攝門外之動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5分43秒許,丁○○之左手握住大門門框、身體微向前傾;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月26日20時55分44秒許,上址大門關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23頁之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情,可知自丁○○開啟上址大門至關閉之時間僅約1分多鐘。
 4.依告訴人丙○○、被害人丁○○2人所提出其等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372頁、第373頁、第384頁至第386頁),於上址大門開啟後,畫面中被告乙○○係站在該址開啟之大門與牆壁間,表情驚恐,有發出喊叫聲及向丁○○道歉,且本院卷第238頁上方之擷圖亦顯示被告乙○○之頭部及上半身係卡在該址開啟之大門與牆壁間,參以丁○○開啟大門後,被告乙○○即有欲離開該處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辯係因害怕又被打所以縮在門邊,並無阻止丁○○關門之意等語,即非無據,尚難認其有阻擋丁○○關門之意圖
 5.綜上,被告乙○○固有將身體靠在上址大門及在上址大門開啟後站在該大門前,而導致告訴人丙○○一時無法開門進入上址、丁○○無法立即關閉大門之事實,但其找告訴人丙○○之目的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於租約到期後仍不願搬離上址,而欲與告訴人丙○○溝通搬遷事宜,在未獲告訴人丙○○明確回應前,希望告訴人丙○○暫不要進入屋內,以免無法繼續溝通,況其身體靠在上址大門之時間僅約數分鐘,且期間並未有任何拉扯告訴人丙○○之動作,或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僅造成告訴人丙○○權利輕微之妨害,堪認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乙○○使告訴人丙○○一時無法開門進入上址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並不能以強制犯行相繩。另被告乙○○使丁○○無法立即關閉大門之行為,並非基於妨害丁○○關門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前已敘明,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併辦意旨略以:l被告乙○○為張玉梅之女,張玉梅於108年12月25日起將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以每月租金14,000元出租予丙○○使用,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25日。嗣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終止租賃契約,丙○○與其姐丁○○仍繼續居住在上址,乙○○為解決本案房屋租賃問題,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外等候丙○○,欲與丙○○及丁○○討論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宜,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乙○○見丙○○自外返回本案房屋外,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在本案房屋外以身體擋住本案房屋大門阻擋丙○○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丙○○與乙○○溝通無效後,丙○○通知丁○○協助開門後,乙○○見丁○○欲將門關上,則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本案房屋之大門不讓丁○○關起本案房屋之大門,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權利之行使。被告乙○○上開強制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強制犯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