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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起訴書誤載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持有子彈之犯意,應予刪除),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其父親王宏濱死亡後某日,取得王宏濱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經員警於110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180、18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及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1001914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至該頁背面)。另採集自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握把及扳機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5日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該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5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至110年2月16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自105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犯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原因,並非向他人積極購入而持有,而係消極保存其父親死後所遺留之槍枝而犯本罪,開始持有之時年僅16歲,仍為少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執本案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向他人積極購入而持有,而係消極保存其父親死後所遺留之槍彈而犯本罪,且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手槍數量僅1枝,尚屬非鉅,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從事二手車業務,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彈殼1個並非違禁物,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則與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