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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柏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在通訊軟體WeChat之個人簽名區,以暱稱「陽光明媚」刊登「來預約呦~都有空(營)」等內容,散佈販賣毒品的訊息,經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萱兒」喬裝為買家與「陽光明媚」聯繫,洽詢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5公克愷他命的共識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0時53分許,王柏融前往上址,先將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282公克,驗餘淨重4.6881公克)交付與該名員警,並向該名員警收取1萬元(已返還),員警即當場查獲王柏融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柏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54、77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呈愷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0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7至53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5、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
  6、警方與陽光明媚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
  7、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72至75頁)。
  8、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為:因為缺錢所以才會販賣毒品,我都是以1公克1,800元向上游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本案是預計以1萬元出售5公克的愷他命,可算出1公克的售價是2,000元(計算式:1萬元÷5=2,000元),倘若被告本次交易成功,將可獲得1,000元【計算式:(2,000元-1,800元)×5=1,000元】的利潤,是被告主觀上有藉以營利的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而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是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員警為本次交易前,已先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之個人簽名區,以暱稱「陽光明媚」刊登「來預約呦~都有空(營)」等內容,散佈販賣毒品的訊息,有員警與陽光明媚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可見被告在員警表示有買受愷他命的意願前,已有販賣愷他命的意圖。是員警虛與迎合,與被告聯繫,並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雙方即於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未實際交易而產生毒害他人之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89頁、本院卷第54、77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被告販賣5公克的愷他命,且販賣對象僅1人,衡酌販賣行為屬於未遂,未造成實際損害,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
  3、犯罪後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4、素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資參照,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素行應作為本案量刑參考。
  5、其他量刑事項:  
   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豆腐工廠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0.7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知。另用以盛裝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本案員警交付與被告的現金1萬元業已返還員警一節,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
  1、被告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03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計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然被告表示該等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王柏融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3
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共計4.72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881公克)
1包
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本案用以販售與員警的毒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共計0.76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156公克)
1包
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共計0.76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233公克)
1包

經檢出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