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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春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9號、第3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春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至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春、劉至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設立伍春商行時已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江明春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本案清除費用一車僅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遠低於一般合法清除廢棄物公司一車至少5至6萬元價格,可預見其提供本案載運工作訊息與劉至軒,極有可能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予劉至軒,劉至軒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載運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木材混和物(含廢水管、廢布、廢塑膠、廢泡棉等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與長安街口,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至軒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黃豐任、王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3至88、131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代保管條(偵卷18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12頁)及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劉至軒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江明春部分:
   訊據被告江明春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月4日向劉至軒說臺北有木材可以載,「阿任」傳line地址及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載回來苗栗處理,但我沒有空,我要問劉至軒他有空,也想賺錢,所以我把資料傳給他,「阿任」說跑一趟可以賺2萬5千元,我與劉至軒是合夥人,這一趟2萬5千元是劉至軒賺,我與劉至軒合夥開設伍春商行,主要清運樹枝、樹木、天然物、植物類等無害物品,之前沒有清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江明春之辯護人辯以:①江明春與劉至軒係伍春商行合夥人,2人各自接案、收取報酬,江明春掛名負責人,但與劉至軒無指揮監督關係;②黃豐任在木材網站獲悉本案木材業務而轉介江明春,但未告知其詳細業務內容,江明春再轉介給劉至軒,劉至軒抵達現場才察覺係清運廢棄物,此與江明春事前獲知訊息不同,且該業務轉介後與江明春無涉,江明春對於本案清運物品為廢棄物之客觀事實未有認識,欠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此所謂「預見」,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地主委託我拆除樣品屋,我當初在網站貼文有說是裝潢屋拆下來的,就是樣品屋,「阿任」從GOOGLE找到我即「東北王」,「阿任」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木材及木頭,因為他們是回收再利用,才約當日下午1、2點來載,我與「阿任」講好兩台車,載運一趟是1台2萬5千元,實際上我還沒有給他錢,劉至軒只有清運一車,出去工地馬上就被環保局抓到,一車2萬5千元價格是「阿任」開的,我認為這個價格可以接受,清運一車一般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係以立方計算,一車至少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且經本院當庭上網搜尋「東北王」等關鍵字後,列印「東北工程有限公司專營-房屋拆除工程」網頁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
   證人即綽號「阿任」之黃豐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江明春說我在木材網站認識「東北王」,你跟他聯絡,因為江明春剛買車子,要我找一些業務給他,我就拉這個人給他認識,我用電話告知江明春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伍春商行」合夥人,「伍春商行」商業登記是由江明春辦理,我於本案111年1月5日之前即知道「伍春商行」商業登記項目有廢棄物清運。黃豐任將本案業務介紹給江明春,當時我與江明春正在公司客廳聊天,他接到這通電話,因為江明春有事沒有辦法去,江明春說不然這個工作交給我去做,我自己把本案工作接起來,本案業務是江明春告訴我的,「阿任」打電話給江明春時,江明春開手機擴音,所以我都知道,後來江明春把訊息告訴我。(提示偵卷27頁即劉至軒偵訊筆錄陳述:「老闆跟我說載運一次報酬是25000元」)該偵訊筆錄中我所稱的老闆是江明春。我沒有與接洽的人談妥載運費用,我在現場都沒有交談,我到了就直接載,當時「伍春商行」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相關證照等語(本院卷第88至95頁)。此外,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代保管條(偵卷1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⒌由上開證人王志銘、黃豐任及劉至軒之證述可知,王志銘經地主委託其拆除樣品屋後,在網站貼文指明雇人清除裝潢樣品屋所拆下來之物品,並與黃豐任約定清除費用一車2萬5千元,嗣黃豐任以電話轉告江明春該案費用為一車2萬5千元,再由江明春告知劉至軒載運一車為上開金額後,劉至軒遂應允承接此次清除業務。參以江明春於110年9月7日設立伍春商行時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惟伍春商行遲至111年9月14日始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此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12頁)及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考,且江明春與劉至軒合夥開設伍春商行乙節,業據被告江明春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以,江明春知悉設立伍春商行時已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亦應知悉該案清除費用一車僅2萬5千元,遠低於一般合法清除廢棄物公司一車至少5至6萬元之價格,可預見其提供本案載運工作訊息與劉至軒,極有可能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仍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予劉至軒可認定。
   ⒍從而,被告江明春及辯護人上開辯以:江明春對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未有認識,欠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江明春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與劉至軒實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劉至軒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江明春與劉至軒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5)日指示劉至軒載運本案廢木材混合物,應認被告2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等節,然查,被告江明春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與劉至軒實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被告劉至軒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江明春與劉至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明春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明春幫助被告劉至軒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白色大貨車,從工地出來20公尺就被環保人員抓到,他們應該之前就在這裡等待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志銘於本院證述:劉至軒只清運一車,出去工地馬上就被環保局抓到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偵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佐,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劉至軒駕駛白色大貨車清除本案廢棄物實際距離甚短,僅為20公尺即為警查獲,較之反覆多日、長程駕車以清除廢棄物之情節為輕。本院認被告劉至軒依上揭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刑度1年,嫌過重;被告江明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均有可憫恕之情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明春部分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春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予劉至軒實行清除廢棄物,被告劉至軒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清除廢棄物僅一車次,且劉至軒駕車清除廢棄物僅為20公尺即遭查獲,距離甚短;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明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劉至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江明春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清除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至軒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雖係被告江明春即伍春商行所有之物,且供被告劉至軒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大貨車價值不菲,且被告2人合夥經營之伍春商行已於111年9月14日取得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代保管條(偵卷18頁)及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該自用大貨車之價值甚高,且為被告2人將來合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必需使用之運輸工具,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將之宣告沒收,不無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