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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定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與莊育誠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莊定秋於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含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包裹至莊育誠指定之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莊育誠於110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莊定秋所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價金。因上開包裹經海巡署人員於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安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莊定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4頁、第266至26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監視器畫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手機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拿莊育誠所匯5000元向上游「小子」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嘉義市警局卷第3頁反面),然證人莊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嘉義市警局卷第11頁、偵卷第5頁反面)。再參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亦不足2公克,足見被告轉售毒品予證人莊育誠,有賺取量差獲利,被告於本院中亦不爭執其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第270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及其價金之意思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遭海巡署人員安檢查扣在案,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買受人莊育誠,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超商包裹方式寄交予買受人莊育誠,惟因海巡署人員查覺有異而查扣在案,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莊育誠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因販賣標之毒品未能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雖有未遂之減刑事由適用,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參酌本次毒品交易數量非多,價金僅5000元,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被告於偵查中因畏於販賣毒品重刑而未敢承認,然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綜參上情,應認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所販毒品為警查獲,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保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該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向莊育誠收取價金5000元等語,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B0000000)
送驗數量:0.4737公克
驗餘數量:0.462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B0000000)
送驗數量:0.4987公克
驗餘數量:0.493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B0000000)
送驗數量:0.4729公克
驗餘數量:0.45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