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被 告 王亭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益來。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
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卷頁出處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及蒐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與
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張益來手機聯絡人「留真」(即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與證人張益來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至12頁,少連偵字卷第31至33、52至53、93、100至102頁),
暨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亦坦承其販賣毒品有價差之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本案所為毒品交易,均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無訛。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3部分,係與其子即少年林○宏共為販賣毒品犯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堅稱其並未與少年林○宏共同販毒,僅係偶爾委請少年林○宏代為交付,少年林○宏亦不知悉內容物為何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少年林○宏於偵訊時亦稱:其未與張益來有任何聯絡,其不知悉所交付者為海洛因、不知交易價格,僅係依照其母即被告之指示交付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與少年林○宏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犯行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本院少年法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5號刑事
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部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
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余家榮,警方因而查獲余家榮所涉於111年7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9072號函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65至71、7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犯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11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均在111年7月3日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販賣毒品部分,經依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並
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搜索時經警所扣得其餘之物(如少連偵字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稱該等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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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4至56頁) ③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7至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53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53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62頁至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53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3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68頁至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3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74頁至7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78頁至8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83頁至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85頁至8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88頁至8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 | | | ①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2頁背面,他字卷第54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90頁至9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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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