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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萃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萃汝與告訴人黃志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20分許,因就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宏天府旁之洗衣機一事發生糾紛,被告劉萃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旁公園拾得之樹枝向告訴人黃志偉揮打,致告訴人黃志偉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劉萃汝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萃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萃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