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被 告 劉萃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萃汝與
告訴人黃志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20分許,因就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宏天府旁之洗衣機一事發生糾紛,被告劉萃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旁公園拾得之樹枝向
告訴人黃志偉揮打,致告訴人黃志偉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劉萃汝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萃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劉萃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