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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再德與許良博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張再德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撞擊許良博之身體,致許良博因而受有雙腳小腿肚撞挫損傷瘀腫疼痛、右側足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許良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再德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許良博受傷的地方是後腳那個地方,但告訴人是直接面對伊,伊怎麼會撞到他的後面受傷,應該是撞到告訴人腳的前面,而且當初再議時檢察官問證人許木川:你當時有看到被告去撞告訴人,是撞到哪裡等語,證人許木川根本講不出來,他只有再講一次被告迴轉去撞告訴人,所以證明他講不出來到底是如何撞、撞到哪裡,如果以當時他看得很清楚、他有看到,檢察官問他撞到哪裡,他應該講得出來,但他根本講不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張再德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騎乘腳踏車撞傷,而受有雙腳小腿肚撞挫損傷瘀腫疼痛、右側足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良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第1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良博之子許木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騎腳踏車迴轉去撞告訴人一節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第1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許良博、證人許木川歷次所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騎腳踏車撞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許良博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雙腳小腿肚撞挫損傷瘀腫疼痛、右側足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皇嘉耳鼻喉科診所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欣佑許寶童中醫醫院(診所)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第6頁),此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點有對告訴人稱:「…我故意要從你後面去撞你的,死沒人哭,你多厲害!父子去關關一起好了…」等內容之對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之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復無可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