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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柒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育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9釐米子彈15顆而持有之。
二、許育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7時20分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定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松德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六毅花店前,再由許育誠以上開槍枝、子彈朝該址鐵捲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連續射擊5發子彈後離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址內部之人,使該址內部之員工葉士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許育誠自行攜帶犯案槍枝、子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後,為警扣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育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士傑、陳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鑑驗書、110年12月1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9Gen4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89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3至458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餘未試射之子彈均表示對具有殺傷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㈤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案後自行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警局自首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許育誠涉嫌槍擊案後續追查槍枝來源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9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槍枝、子彈,更持以射擊犯案,情節並非輕微,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用以犯案等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夜市擺攤,與父親、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並持以射擊犯案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7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