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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蓉



            紀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紀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佩蓉與紀秀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8時許,紀秀因發現其衣物遭剪破,遂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許佩蓉所承租之房門前質問許佩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紀秀先持衣物朝許佩蓉臉部揮,並咬其手臂,許佩蓉則徒手及以室內拖鞋毆打紀秀頭部,雙方互相扭打,由許佩蓉將紀秀壓制在地,經紀秀要求停止始作罷。紀秀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許佩蓉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及右側手肘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佩蓉、紀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第174頁、第264頁至第2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佩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佩蓉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時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69頁),且有證人告訴人紀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4頁、本院卷第17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紀秀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環境照片、仁愛醫院111年8月17日仁字第11121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紀秀之就醫病歷及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許佩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可採信。
 ⒉另有關被告許佩蓉攻擊告訴人之手段,除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承有以拳頭揍告訴人紀秀頭部,兩人扭打在一起等情(見偵卷第64頁)外,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另陳稱:我有用室內拖鞋打告訴人紀秀的頭,之後我們就是互相扭來扭去,打來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此情亦與告訴人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均證稱被告許佩蓉有徒手握拳打其頭部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6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許佩蓉有出拳打我頭部,後來她好像是拿鞋子敲我左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相互符合,堪認被告許佩蓉除徒手攻擊告訴人紀秀外,亦有持室內拖鞋打告訴人紀秀頭部,此部分傷害手段應予補充。被告許佩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其沒有以徒手方式打告訴人紀秀頭部云云,除已與其先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不同外,且與告訴人紀秀前揭指述有所出入,不排除係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因記憶忘卻或有所誤記所致,故難憑採。
 ⒊又起訴書原載告訴人紀秀因被告許佩蓉上揭傷害犯行,而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惟被告許佩蓉始終均堅詞否認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咬告訴人紀秀之行為,而告訴人紀秀於警詢中固曾指述有遭被告許佩蓉咬(見偵卷第9頁),且其亦曾於就醫中向醫師主訴有遭咬傷等情,有其仁愛醫院急診病歷(二)及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告訴人紀秀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當天被告許佩蓉沒有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其就有無遭被告許佩蓉咬乙事前後指述不一,且從前揭仁愛醫院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中主治醫師回覆:如病歷記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為咬傷,係依患者(指告訴人紀秀)本人之描述,以患者前來就醫之狀況,不易辨識咬痕,亦無法確認由何人咬傷,僅以急診就醫當時所見,及患者之描述記載病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診斷之醫師並非係直接觀察該開放性傷口而辨識為咬傷,而係佐以告訴人紀秀當時向醫師之主訴始為咬傷之記載,則在告訴人紀秀就有無咬傷乙事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情況下,該開放性傷口是否確為咬傷,實有疑義。復觀卷附告訴人紀秀左上臂傷勢照片,僅足見傷勢泛紅,但未能看出有明顯齒印或咬痕等痕跡(見本院卷第97頁),故綜合上情,實難認該開放性傷口確係被告許佩蓉以口咬方式造成,故此部分僅足認告訴人紀秀有因被告許佩蓉之傷害而受有左側上臂臂開放性傷口,但尚不足認此一傷勢為咬傷。
  ㈡被告紀秀部分:
  訊據被告紀秀固坦承其有因衣服遭剪破乙事與告訴人許佩蓉發生口角,嗣於案發時、地有咬告訴人許佩蓉手臂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許佩容先出拳打我頭部,我為了自衛,才抓住其手臂咬她,但我知道對方受傷就要被判刑,所以我咬1、2秒就鬆口了,之後我就只有挨打的份,我是正當防衛。除了咬傷以外,其他的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被告紀秀突然敲門,問我是不是剪她的衣服,我說沒有,她將衣服甩在我臉上,之後就開始徒手打我,還咬我的手,於是我還手朝她臉部打,她才鬆口,後來我們在地上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卷第12頁);她拿衣服找我理論時,我說不是我做的,就打算關門不想理她,但她硬是把門推開將我壓倒並咬我手臂,所以我才掰開她嘴巴並為此打她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就細節部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稱:她先甩衣服導致我眼鏡掉地上,並用身體撞開門,她再咬我右手臂,我掰開她嘴她才鬆口,我之後才以拳頭揍她頭部,兩人扭打在一起,我將她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是先用衣服甩我的眼鏡、甩我的臉,我的眼鏡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我關門,她就推門,之後她把我壓在地上咬我,我之後反擊,我打她,我們互相拉扯,會有撞擊,後來換我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6頁)。
 ⒉從告訴人許佩蓉上揭證述,其始終均證稱係被告紀秀先持衣服甩其臉部,致其眼鏡掉落,其拾起眼鏡後原想關門了事,但遭被告紀秀推開門並推倒及咬住手臂等方式壓制,其才憤而還手毆打被告紀秀,並與其發生扭打,最終由其壓制被告紀秀等情甚明,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歧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堪認具一定之可信性。復觀告訴人許佩蓉於案發後之不久之同日19時15分,即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咬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許佩蓉於案發後所受傷勢不僅僅係右側手肘咬傷而已,其右側肩膀、左側前臂、後胸壁等處均受有挫傷等傷害,頭部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顯然經相當外力之施加方可能形成,是其所受傷勢情形,與其證述有遭被告紀秀推倒、壓制在地、咬手臂及互相扭打等所可能造成之外傷情形均屬吻合,實可作為其前揭證述之佐證,堪認被告紀秀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行為。
 ⒊被告紀秀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僅有於案發過程中僅曾為防衛告訴人許佩蓉毆打其頭部,因而有短暫咬告訴人手臂,其餘均係遭告訴人許佩蓉單方壓制及毆打頭部等所辯情形以觀,顯與告訴人許佩蓉除受有右側手肘咬傷外,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其他身體部位傷勢之客觀情形不符,且被告紀秀於警詢中曾供稱:我拿被剪破衣服給她看可能有揮到她的臉以及眼鏡,她就抓住我;我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已承認其可能有拿衣服揮到告訴人許佩蓉臉及眼鏡,以及衝突過程中其有還手等情,而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事發過程相符,亦堪認被告紀秀係先以衣物揮打告訴人許佩蓉臉部,此時雖未致告訴人許佩蓉受傷,但其已先不當接觸告訴人許佩蓉在先,且依後續雙方相互攻擊及扭打之情況下,實已淪為相互報復還擊之互毆情境,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紀秀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紀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鄰居李宜蓁到庭作證案發過程,而證人李宜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有目睹被告紀秀與告訴人許佩蓉肢體衝突情形,惟其⑴起初證稱:因聽到她們很大聲聲音,我就開門看她們在起衝突,我從門外看進去是看到她們2人在許佩蓉的房間門口,我看到許佩蓉的背,她背對我,紀秀則面對許佩蓉低著頭,她們先站著,後來她們扭打,許佩蓉把紀秀撲在地上,並一邊說打死你、打死你等語,因為許佩蓉背對我,所以我沒有看到她有拿什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⑵後改稱:我是因為她們2人聲音很大,就開門出來看,看到最初的畫面就是紀秀拿著衣服說「這是誰剪的,不是你剪的是鬼剪的喔」,我沒有聽到許佩蓉回答,之後許佩蓉就扭紀秀的腳、扭她的左手。我第一眼就是看到她們罵來罵去(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⑶再改稱:我第一眼就是看到許佩蓉的背,紀秀低著頭,許佩蓉就抓著紀秀的手扭過來,然後弄紀秀的膝蓋,紀秀就跪在地上,之後許佩蓉把紀秀拖在房間,她們扭打,許佩蓉跨在紀秀身上一直打她的頭(見本院卷第257頁);⑷又改稱:案發當天我有在門口外面看到紀秀拿著衣服質問許佩蓉衣服被剪的事,我只是沒出聲,許佩蓉說沒有剪,她們2個就都很生氣吵起來。我沒有看到紀秀咬許佩蓉,我看進去是看到許佩蓉的背,紀秀頭低低的(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⑸復改稱:我第一眼是直接看到許佩蓉的背,紀秀頭低低的,再來就開始紀秀說有咬她,我就看到許佩蓉去扭紀秀的手,她的腳就去弄紀秀的膝蓋,紀秀就窩在地上,許佩蓉就在她套房門口打紀秀,她跨在紀秀身上打紀秀的頭,打了好一會。我並沒有看到衣服的過程,前面的事我沒看到,因為我廚房在忙,我是從我聽到聲音後約過5、6分鐘後才跑出來看的,所以沒有馬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由上可知,證人李宜蓁雖均始終證稱有見到許佩蓉扭紀秀的手,用腳弄紀秀的膝蓋,再將紀秀撲倒在地跨在紀秀身上打紀秀的頭等情,但其就有無親自見聞到紀秀拿衣服質問許佩蓉部分證述反覆,似無法確認其最一開始親眼見到兩人爭吵或衝突時之畫面究竟為何,故其所證述之事發情節是否確實係其親身見聞,已非無疑。另被告紀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李宜蓁是我們兩個打完了才到場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第59頁),亦曾為證人李宜蓁於案發時未在場之表示,其嗣後再改稱證人李宜蓁有目睹案發過程云云,亦有可議。況從被告紀秀所提出之所謂目擊證人自述書(並有作證人李宜蓁之簽名),其中記載李宜蓁係買醬油回來正要進家門時,聽到紀秀大喊「不是你剪的是鬼剪的吼?」,即往紀秀屋內方向瞧,隨即看到兩人在吵架,並可細細描述後續所見許佩蓉與紀秀2人間之肢體動作,其上所載李宜蓁係買東西回家時始見到兩人肢體動作時所見聞之角度,均與其在本院上揭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足以彈劾證人李宜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之可信性,故其證言可信性較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紀秀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被告許佩蓉雖欲聲請調閱案發當日警方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以證明證人李宜蓁於警察到場時有無在場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且無論證人李宜蓁於警察到場時在場與否,此案發後之情狀,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傷害之待證事實難認有直接相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佩蓉、紀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佩蓉與被告紀秀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因被告紀秀衣物遭剪破乙事而起紛爭,竟均率爾動手,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傷害對方,並致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以及其等所述之各自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被告許佩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紀秀則坦認部分客觀行為,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徵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許佩蓉固承有持室內拖鞋傷害告訴人紀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室內拖鞋固為被告許佩蓉作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品,但該室內拖鞋並非違禁品,且隨處可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現時仍存在,如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