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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郭紘瑋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盧家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己○○、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丙○○(上2人業經本院通緝)、被告庚○○、己○○及丑○○,因故知悉告訴人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告訴人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務,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丙○○、被告庚○○、己○○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同案被告戊○○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告訴人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下稱605包廂)開派對,告訴人沈韶騏不疑有他,乃與其友人即告訴人丁○○、辛○○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ANW-6777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抵達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待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該等含有毒品成分之飲料,已陷於意識模糊而無法抗拒之際,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丙○○即以告訴人沈韶騏剛才賭博已經輸了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0萬元為由,要脅告訴人沈韶騏必須先處理及償還所輸賭債才能離開,致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均心生畏懼,而均不敢擅離,被告甲○○則交代被告己○○及庚○○看守告訴人乙○○等人後先行離去。同案被告戊○○、丙○○、被告庚○○及己○○等人並趁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意識模糊,且行動自由遭渠等約束而無法抗拒之情形下,由渠等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從上開133MOTEL,先押往臺北市萬華區187KTV內2樓包廂看守,並持續要脅告訴人沈韶騏籌措款項處理賭債,告訴人沈韶騏因擔心自己及告訴人丁○○及辛○○安危,乃在不得已下應允前往其居所取錢,被告庚○○則率同被告己○○開車載告訴人沈韶騏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8居所,取走現金300萬元及港幣9萬元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回上開187KTV內2樓包廂繼續看守,並將取得之現金拿至駿富開發公司交付被告甲○○收受,復因警察到187KTV臨檢,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庚○○等人則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其他KTV包廂內,強逼告訴人沈韶騏簽發內容為告訴人沈韶騏積欠1000萬元之借據、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及400萬元之本票共3紙,命告訴人沈韶騏交出自己身上汽車鑰匙作為抵押之用,並命告訴人沈韶騏與被告庚○○互加微信朋友,始於隔日即109年5月1日4時許將告訴人沈韶騏等人釋放(即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同案被告戊○○、丙○○食髓知味,復夥同被告盧家祥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再以相同手法鎖定告訴人葉銘坤為對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傷害及私刑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5日1時前某時許,又以慶生為名,由同案被告戊○○邀約告訴人葉銘坤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33MOTEL)房間內,告訴人葉銘坤一人駕駛車牌號碼AGR-6220號自小貨車抵達後,同案被告戊○○及丙○○亦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飲料勸進告訴人葉銘坤飲用,告訴人葉銘坤飲用後,則意識模糊,約過數小時後告訴人葉銘坤於同日8時許回復意識後,同案被告丙○○、戊○○及被告盧家祥即向告訴人葉銘坤宣稱其剛剛已經賭博輸了同案被告丙○○80萬元,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命告訴人葉銘坤必須籌錢出來清償,否則不得離去,後因告訴人葉銘坤撥打友人電話均籌不到錢,同案被告丙○○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葉銘坤之頭部,復以玻璃杯丟向告訴人葉銘坤,致告訴人葉銘坤臉部受傷,告訴人葉銘坤在同案被告戊○○等人之監視下與其姨丈廖欽麟(起訴書誤載為「廖慶麟」,業經檢察官更正)聯繫,廖欽麟則表示要稍晚才能回答。嗣廖欽麟於當日20時回覆無法借款後,同案被告戊○○、丙○○則偽稱要安排地下錢莊之人到場借款予告訴人葉銘坤,因借款必需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同案被告戊○○乃搶下告訴人葉銘坤之車鑰匙後,與被告盧家祥至告訴人葉銘坤之車輛停放處,打開車鎖,取走車內現金1萬9000元及告訴人葉銘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付與同案被告丙○○,並由同案被告戊○○、丙○○等人逼使告訴人葉銘坤在現場簽立借款書及面額10萬元及71萬元本票及借據各2紙後,始將告訴人葉銘坤釋放(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因認被告甲○○、庚○○、己○○、丑○○(下稱被告甲○○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庚○○、己○○、丑○○、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癸○○、證人何致緯、廖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辛○○於警詢之證述、133MOTEL蒐證畫面、告訴人沈韶騏遭人攙扶進入187KTV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丙○○、戊○○及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扣案物、告訴人沈韶騏、丁○○、辛○○之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所辯分別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謀議對沈韶騏等人下藥,我們在605包廂有賭博,沈韶騏等人沒有意識模糊,我沒有要求他們要償還債務才能離開,也沒有叫人看管他們,我之後就離開605包廂,隔天庚○○拿230萬元、港幣9萬元到公司給我,我沒有看過乙○○簽立之借據、本票,他交出汽車鑰匙也是後來聽庚○○說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沒有勸進告訴人乙○○等人飲用摻有毒品之飲料,且乙○○等人體內毒物檢驗結果並非完全相同。乙○○明確表示其對於參與賭博有印象,可見其並未喪失意識,清償賭債是乙○○自行提出,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從未遭受威脅,甲○○偵查中辯稱乙○○是為了賴帳才誣賴遭人下藥,從客觀證據來看,不是不能採信。甲○○因為參與賭博而收受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取財行為與強制行為間也不具有緊密關聯性。由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可知,乙○○、丁○○、辛○○均無遭人強押或需人攙扶,可見其等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另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乙○○等人遭到傷害之證據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丙○○、戊○○等人是否有拿果汁給沈韶騏等人,我只知道有人在賭博,我覺得大家都很亢奮,沈韶騏自己說隔天要拿1000萬給甲○○,甲○○就離開,有託我幫忙拿錢,後來沈韶騏陸續找了幾位朋友到187KTV喝酒,接近早上我有陪同沈韶騏回他家拿錢,我再交給甲○○,沈韶騏簽借據、本票、加微信朋友、留下汽車鑰匙都是自願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庚○○有與其他人共謀的證據,庚○○客觀上也沒有表現出會讓被害人感到恐懼或壓力的行為,欠債簽本票本來就很難是心甘情願的,但只要不是出於不法手段,就不能認為構成強制行為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的老闆甲○○說要去133MOTEL,我就載他去,我有看到沈韶騏、丁○○、辛○○等在施用毒品,甲○○、乙○○、丙○○有在賭骰子比大小,他們意識是清楚的,最後甲○○贏了1500萬元,後來我們換到187KTV喝酒,現場很多乙○○朋友,來關心他的賭債,甲○○只會叫我開車,拿賭債的事情是交給庚○○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由毒物檢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乙○○、丁○○、辛○○是分別施用自己攜帶之毒品,而不是喝下一樣的飲料;從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可見其等意識清楚,走路平穩,更無遭到挾持。何況乙○○的手機從頭到尾都在身上,還連絡多位朋友到187KTV,警察臨檢也查無不法;丁○○單獨回乙○○家拿錢,也沒有任何人掌控,為何不報警,可見其等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被告己○○就只是接送甲○○的角色,主觀上認知乙○○給付的現金是賭博債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丑○○辯稱:乙○○、丁○○、辛○○等有喝毒品咖啡包,意識清醒,有在賭博,他們後來轉去187KTV唱歌,也可以自己走路,我不知道有簽本票及回家拿錢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賭博,僅單純受邀開趴,所以告訴人乙○○等人審理中作證對於丑○○都無印象,本案僅是單純賭債糾紛,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無涉等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辯稱:丙○○、戊○○叫我去開趴,我到現場有喝酒,有人喝咖啡包,我不知道癸○○有沒有喝,我沒有跟癸○○說賭輸80萬元不可以離開,我出去回來後看到癸○○受傷,我不知道癸○○有沒有和他的姨丈借錢,我知道有安排地下錢莊的人來,我沒有拿走癸○○車上的現金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賭博之後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癸○○發生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丑○○並無攔阻癸○○離去,癸○○指控丑○○參與本案並不實在,癸○○如果是被下藥,為何沒有去做毒品藥物檢測,可見其指訴不實,本案只有癸○○單一指訴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⒈同案被告戊○○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邀約告訴人沈韶騏前往605包廂開派對,告訴人沈韶騏乃與其友人即告訴人丁○○、辛○○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ANW-6777號自小客車前至605包廂,飲用含有安眠鎮定劑等成分之飲料。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丙○○曾以告訴人沈韶騏賭輸1500萬元為由,要求償還賭債,被告甲○○隨後先行離去。嗣同案被告戊○○、丙○○、被告庚○○及己○○等人分別駕車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從上開133MOTEL,前往臺北市萬華區187KTV內2樓包廂,處理賭債,告訴人沈韶騏應允前往其居所取錢,並與被告庚○○、己○○一同返回其居所,取走現金260萬元(含港幣)後,再回到上開187KTV內2樓包廂,取得之現金由被告庚○○拿至駿富開發公司交付被告甲○○收受;告訴人沈韶騏確有簽發內容為其積欠1000萬元之借據、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及4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出自己身上汽車鑰匙予被告庚○○作為抵押之用,並與被告庚○○互加微信朋友,於109年5月1日4時許離開。被告甲○○、庚○○、己○○各分得8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庚○○、己○○、丑○○所不否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85、3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43號卷〈下稱北檢他6443卷〉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下稱他6047卷〉第4至6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卷〈下稱偵39083卷〉第119至1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03至333、412至46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出具之沈韶騏、丁○○、辛○○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6日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覆之急診相關病例及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數位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他6047卷第23至26頁、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偵5806卷〉一第45至59、5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9至2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然被告甲○○等4人究有無加重強盜、傷害或私行拘禁犯行,仍需分別依上開說明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檢視告訴人之指訴有無瑕疵、有無補強證據等可資佐證
 ⒉並無事證認告訴人乙○○等3人遭施以藥劑而受有傷害,且縱遭施以藥劑,該藥劑之施用,亦非係因而取得告訴人乙○○財物之強制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等4人及同案被告丙○○、戊○○曾在133MOTEL提供摻有藥物之果汁飲料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因而涉犯傷害罪嫌,而告訴人乙○○等3人於離開187KTV同日,即109年5月1日18時許,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就診,其等3人尿液均經藥物檢驗,並經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皆含有安眠鎮靜劑(Nimetazepam、Zolpidem及其代謝物)、迷幻藥(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成分,又告訴人乙○○及辛○○之尿液另含有K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成分,此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出具告訴人乙○○、丁○○、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6047卷第24、25、26頁),且告訴人乙○○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亦均證稱喝下飲料後,有意識模糊、斷片等情事(見他6047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06、414、44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並未載明告訴人乙○○等3人身體健康有無受損,亦未載明測得之藥物濃度及對人體之影響等情,本院乃就上開疑問,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並請其提供告訴人乙○○等3人急診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經該院函覆:①根據本案三位個案至本院一般內科門診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是否有造成三位個案身體之損傷;②告訴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有Nimetazepam代謝物、Zolpidem及其代謝物、Ketamine及其代謝物、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Pseudoephedrine(Ephedrine)、Dihydromorphine、Diclofenac及其代謝物、Caffeine,以及Nicotine及其代謝物;丁○○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有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Nimetazepam代謝物、Zolpidem代謝物、Nicotine及其代謝物,以及Caffeine;辛○○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有Ketamine及其代謝物、Nimetazepam代謝物、Zolpidem代謝物、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Ephedrine(Pseudoephedrine)、Caffeine,以及Nicotine及其代謝物。其中Dihydromorphine屬第二級毒品;Ketamine、Nimetazepam及Mephedrone屬第三級毒品;Zolpidem與Pseudoephedrine屬第四級毒品;③其等尿液檢驗皆未開立定量檢驗,因此無法確定毒藥物之濃度,亦無法推論留取尿液檢體前23小時之意識狀態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69、270頁)。並無法確認告訴人乙○○等3人有因上開藥物之作用致身體機能受損,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此外,卷內復無事證認告訴人乙○○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有何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涉犯傷害犯行,即屬無據
 ⑵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被告甲○○等4人及同案被告丙○○、戊○○係藉由藥劑施用之強制行為,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並取走其財物,其藥劑之作用應與取財行為間,具直接且緊密之結合關係,始克該當強盜犯行。惟經本院就告訴人乙○○等3人離開133MOTEL時之狀態,勘驗133MOTEL外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A男(即告訴人丁○○)有取出鑰匙交給D男(即被告己○○);H男(即告訴人辛○○)有牽著I女走出,E男(即告訴人乙○○)尚有協助告訴人辛○○及I女上車等動作,且其等與在場之人互動均未見異狀,此有本院勘驗133MOTEL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2、419至425頁)。由上開告訴人乙○○等3人尚有交鑰匙、牽他人手走出及協助上車等行為,且均無人遭攙扶離開之事實,顯示此時其等意識狀態已屬清晰,未見有何因藥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本院另勘驗其等稍後抵達之187KTV附近監視器畫面,雖顯示:告訴人乙○○有持續將右手放同案被告戊○○肩膀之動作,由同案被告戊○○攙扶上樓,其間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其後繼續行走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415頁),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行走時曾一度步伐不穩,此一時之行止,未必與藥物作用有關,況告訴人乙○○等3人於133MOTEL離開時,意識及行走步伐均屬正常如前,且其等於歷次程序中,均未證稱曾於後續另遭施以藥劑,自難以告訴人乙○○進入187KTV時一時顯示之狀態,認當時已因藥劑之影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認被告甲○○等4人及同案被告丙○○、戊○○係據此於後續取得告訴人乙○○之財物。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等我在133MOTEL回復意識時,丙○○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感覺氣氛不一樣,我認為裡面的人都看起來有兄弟氣,我就說我要回家拿錢,他們並沒有對我們動手,因為我們的姿態放得很低,只是我們三人都因為這件事很害怕等語(見他6047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審理中則證稱:戊○○跟丙○○跟我開口說要處理1500萬元,但我沒有詢問或爭執到底是什麼原因,因為人很多,我想說先想辦法籌這些錢,人先安全離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6至308、3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乙○○跟我說要前往他家拿錢,我沒有多問為什麼,前往他家拿錢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任何衝突或是賭債爭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30、435頁)。故告訴人乙○○、丁○○返回乙○○家中拿取財物之過程尚屬平和,未見2人有何遭強制行為致不能抗拒等情事,2人意識亦屬清晰。佐以告訴人乙○○等3人於109年4月30日22時33分許離開133MOTEL,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187KTV,稍後告訴人乙○○、丁○○約於109年5月1日1時41分許至2時4分許返回告訴人乙○○家中拿取現金260萬元(含港幣)交付被告庚○○轉交被告甲○○收受,有本院勘驗133MOTEL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6047卷第23頁、偵5806卷一第46、48、49、120、1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1、412、419頁),可知告訴人乙○○於交付現金之際距離開133MOTEL之時間已約3小時;至於告訴人乙○○簽發借據、本票及交出汽車鑰匙予同案被告丙○○、被告庚○○,則係在同日2時29分許至3時許警方前往187KTV臨檢之後始發生,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7頁),此時距離開133MOTEL之時間更已長達5小時以上。故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與施用藥劑之地點有別,時間更有相當之差距,後續乃基於其他考量而自行交付財物,當時未見因藥劑影響致其有昏迷、遭控制自由意志等不能抗拒,並因此遭洗劫財物之情形,亦即縱認告訴人乙○○有遭施以藥劑之行為,然與財物取走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此情節,對被告甲○○等4人,以施以藥劑而強盜之犯行相繩。
 ⒊尚乏具體事證認告訴人乙○○等3人有遭以私行拘禁或其他強暴、脅迫之方法,而達不能抗拒之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戊○○、丙○○要我交出車鑰匙,由他們開車載我去187KTV後不讓我走,我簽本票、借據、交出車後他們才放我走。在187KTV,我跟辛○○、丁○○等被押在不同包廂等語(見北檢他6443卷第5、6頁);於警詢時證稱:丙○○嗆我說沒有辦法處理還輸這麼多,當時他們因為人很多,朋友的狀況又很危險,我就說不然我家裡還有300萬的現金先支付,我的心理及身體都在他們控制之下,沒有辦法不配合,交付現金、簽立本票、借據、交付車輛都是在我十分恐懼下不得不做的事情;戊○○、丙○○應該算是某個幫派分子,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很害怕,交付所謂的賭債;是丙○○指揮己○○及庚○○等人妨害我自由等語(見他604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8頁;偵39083卷第121頁);於偵查中證稱:等我回復意識時,丙○○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感覺氣氛不一樣,我認為裡面的人都看起來有兄弟氣,我就說我要回家拿錢,他們並沒有對我們動手,因為我們的姿態放得很低,只是我們三人都因為這件事很害怕等語(見他6047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警詢時曾證稱:在133MOTEL看到丙○○對乙○○說他欠1500萬元,後來就說要去187KTV,在車上覺得氣氛不對,好像被押著過去的感覺,所以傳訊息給子○○說乙○○好像出事了,趕快到187KTV。後來到187KTV,門口有他們2個小弟,我就都不敢離開,陪乙○○回家拿錢,車上還有1個小弟,後面跟了2台車,拿完錢回到187KTV後不久就有臨檢,我們包廂裡面的人就走KTV暗門出去,我就一直在車旁邊,等乙○○出來後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他6047卷第13至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辛○○固於警詢時曾證稱:在133MOTEL喝完飲料沒一會就失去知覺,醒來就發現在KTV包廂內,旁邊多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包廂內還有很多不認識的人,後來有人說警察要臨檢,我走到一半,丙○○出現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下去回包廂,我當時想離開,但有男子叫我先不要走等語(見他4067卷第9至10頁)。綜其等於偵查中之說法,不外係指訴告訴人乙○○有遭逼迫償還賭債、告訴人乙○○等3人有遭控制、押在包廂、感覺恐懼不敢擅離等情。
 ⑵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則改證稱:在133MOTEL後來有人攙扶我離開房間去187KTV。戊○○跟丙○○跟我開口說要處理1500萬元,但我沒有詢問或爭執到底是什麼原因,因為人很多,我想說先想辦法籌這些錢,人先安全離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6至308、314頁)。在133MOTEL時,我還沒有說要先給他們多少錢,後來不曉得為何要離開133MOTEL移動到187KTV,我只是跟著走,不是我決定的,坐車的過程我嘗試用手機連絡朋友,但身體狀況沒辦法打字,再移動到家裡拿錢,又回到187KTV簽本票。回我家拿錢,我是因為不舒服,自願在樓下等,我在車上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不准下車。現場沒有人跟我說如果不去187KTV會對我如何,沒有人說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回去,除了「阿賓」跟「國慶」外,也沒有人叫我補上本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4至318、323、324頁)。後來到了187KTV,有其他朋友過來嘗試要把我帶走,我的同事「小廖」有進來包廂稍微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我沒事,你們先走,我錢的事情還沒處理好。他沒有很明白的說現在帶我走,因為確實我也沒有被人綁在那邊。我沒有明白的講請他們報警,現場人多,我覺得我想趕快離開,我不想更多人摻和進來。手機都在我自己身上,沒有任何人禁止我使用手機或不准我對外聯絡。我偵查時說我跟辛○○、丁○○等人被押在不同包廂,想陳述的應該是說我跟他們是分開的。我從133MOTEL清醒過來,一直到離開,都有人在我身邊,我沒辦法說要走就走,我沒有表現出想走的動作,因為我當時的想法是我不可能一個人跑掉,朋友都還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6至320、325至33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亦一改先前證述稱:我離開133MOTEL是自行行走,不知道為何要跟著一群人前往187KTV,進入後就在包廂坐著,當時手機在我身上,我也可以打字,我不知道為何要去乙○○家拿錢,也沒有多問,提告妨害自由是當下有被脅持的感覺,但是當下意識不清,也不清楚是什麼時候開始有這種感覺,不確定是被何人脅持,沒有人要求我不能離開,我也沒有主動要求要離開,我事後也沒有跟乙○○談到錢要怎麼處理的事情,當天我在害怕何事也不清楚,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3至416、435至446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中同樣改證稱:我知道在第一現場(即133MOTEL)我的人身自由沒有被限制,但是第二現場(即187KTV)沒有什麼印象。第二現場的情況非常混亂,人挺多的,不知道我怎麼過去的,也不曉得他們是做什麼的,也不曉得有沒有發生爭執,沒有印象當天有警察臨檢,我覺得好像有被別人妨害自由,但又好像沒有這回事,整個過程想不起來我的自由意志有被壓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3、456、460至463頁)。綜上告訴人乙○○等3人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見3人陳述現場之人有何等以暴力之施用或惡害之通知,剝奪其等意思形成自由、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亦未見3人係迫於在場人等之體魄、穿著與儀態,而經明示或暗示,致壓抑其意思形成自由、行動自由等過程,而與先前偵查中之說法有若干差異。衡以告訴人乙○○等3人均不否認當場告訴人乙○○曾經告知有1500萬元賭債待處理之情形,則其等確不無可能係因處理賭債之故而自行選擇留在現場。先前於偵查中之說法,是否係因不甘賭博之結果所致,即不無疑問。
  ⑶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133MOTEL外監視器畫面,顯示133MOTEL之605號包廂外車道,畫面左下方停有一輛黑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可見告訴人丁○○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擋在駕駛座前,其左側依序有被告庚○○、己○○及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等人,均自包廂往甲車方向移動。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丁○○比出手勢後,便往甲車左後方移動,被告庚○○、己○○則走向前緊鄰告訴人丁○○站在甲車旁與告訴人丁○○對話;同時有一名女子自被告己○○後方走出,畫面右方亦有告訴人辛○○,右手牽著另一名女子自包廂內走出。接著,同案被告丙○○朝著告訴人丁○○指手畫腳,告訴人丁○○便望向站在左側之告訴人乙○○,見告訴人乙○○抬頭示意後,告訴人丁○○便離開駕駛座旁,並取出甲車鑰匙,待被告己○○坐進甲車後,便將鑰匙交給被告己○○,被告己○○接過鑰匙後即關上駕駛座車門;同時在畫面右方,告訴人辛○○牽著女子越過人群欲離去,即遭同案被告丙○○攔下並指示其搭上甲車,告訴人辛○○與該女便再度走回甲車旁。隨後甲車左後車門疑似被推開,被告庚○○隨即走近車門,車門便呈半開狀;同時在畫面右方,同案被告戊○○擺頭示意要同案被告丙○○與一名女子往甲車前方移動,便一同離開畫面中。告訴人乙○○走向前將半開之左後車門拉開,並協助告訴人辛○○與女子上車,被告庚○○則持續在一旁抽菸。同一時間,告訴人丁○○持續往車內查看,隨後便繞至甲車車頭方向,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庚○○和告訴人乙○○站在車外與畫面外之人對話,被告庚○○隨後向甲車之左後車門走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412、419至427頁),除可見被告甲○○已因先行離開而不在現場外,其餘在場之人的動作與一般常見多人搭車離去時先此溝通分配座位等情相符,告訴人乙○○等3人舉止尚無異狀,又觀其等稍後抵達之187KTV附近監視器畫面,亦無告訴人乙○○等3人遭暴力之施用或惡害通知之行為,有本院勘驗187KTV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至416、438至448頁),客觀上均未見告訴人乙○○等3人曾遭被告庚○○、己○○、丑○○、同案被告戊○○、丙○○強暴、脅迫,並限制意思及行動自由,因而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再綜合其等審理中之證述,甚至先前偵查中之指訴,均未稱其等曾遭到徒手或持兇器毆打、遭奪取手機或其身上物品、身體遭到挾持,或有其他不讓其對外聯絡等情節。縱然告訴人乙○○等3人當時主觀上曾自認一時無法離去,亦僅存在於其內心,客觀上在場之人既未有對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抑其自由意志之情,甚且友人到場亦未表明離去之意,自不能以其並未外顯之內在想法即認其有遭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乙○○等3人雖稍後離開133MOTEL,前往187KTV;告訴人乙○○、丁○○嗣返回告訴人乙○○家中拿取現金260萬元(含港幣)後交付被告庚○○轉交被告甲○○收受;後續在187KTV,告訴人乙○○又再簽發本票、借據、交出車鑰匙予同案被告丙○○、被告庚○○等情,然既不能認在場之人包括被告甲○○等4人,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乙○○等3人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即無從繩之以私行拘禁及強盜等罪名。
 ⒋綜上,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無從認定告訴人乙○○等3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復難認被告甲○○等4人有對告訴人乙○○等3人私行拘禁,或曾對告訴人乙○○以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壓抑自由意志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財物,此外,告訴人乙○○等3人縱遭施以藥劑,與告訴人乙○○之財物遭取走,亦無緊密之結合關係,而難認構成強盜犯行,亦自難遽以上開罪行相繩。至於告訴人乙○○就賭債之發生,與被告甲○○等4人及同案被告丙○○、戊○○等人之認知有間,是否係因後者訛詐所致,而涉詐欺取財行為,因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基本社會事實顯非同一,詐欺取財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殊異,自非本案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⒈同案被告戊○○曾於109年7月1日前某時許,邀約告訴人葉銘坤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33MOTEL)房間內,嗣同案被告丙○○、戊○○以告訴人葉銘坤賭輸同案被告丙○○8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癸○○籌錢清償,否則不得離去,期間同案被告丙○○曾以徒手及丟擲玻璃杯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癸○○成傷。又同案被告戊○○曾取走告訴人葉銘坤之車鑰匙,至告訴人葉銘坤之車輛停放處,取走車內現金1萬9000元及告訴人葉銘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付與同案被告丙○○,並由同案被告戊○○、丙○○等人使告訴人葉銘坤在現場簽立借款書及面額10萬元及71萬元本票及借據各2紙,告訴人葉銘坤始離開,而上開過程被告丑○○在場等情,為被告丑○○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6、3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欽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證(見他6047卷第35至36頁、第42至44頁反面、第47至55頁、偵5806卷一第437至439、987至99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9至207頁),復有羅東聖母醫院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6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515號函檢附之急診處方明細、檢傷紀錄、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卷二第93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丑○○究與同案被告丙○○及戊○○有無就被訴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須分別依上開說明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檢視告訴人之指訴有無瑕疵、有無補強證據等可資佐證。
 ⒉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戊○○邀我前往他的生日派對,除了戊○○外,還有3男(包括丙○○)、3女在包廂內,一開始就跟著大家喝酒,喝了幾杯後感到頭暈,然後丙○○就拿碗公跟骰子要大家一起玩比大小,我被慫恿玩了好幾把,直到暈了過去,醒來之後丙○○就拿著一張手寫的紙說我輸了80萬元,我醒來之後就跟他們說想要離開,但是丙○○說要我先清償一半,不然不能離開,我一直聯繫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丙○○就徒手毆打我,還用杯子打我的頭部,恐嚇我的人身安全,其他人都是以言語催促我趕快處理,丙○○逼迫我簽下80萬的借據及本票各2張,才讓我離開。丑○○在我到場時,已經在場,有留Line,暱稱「盧總裁」等語(見他6047卷第42至44、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偵訊時則證稱:是戊○○及丙○○拿倒好的威士忌給我喝,喝了2、3杯後就開始頭暈,丙○○提議要賭錢玩骰子,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後來醒過來,丑○○在旁邊說我賭輸丙○○80萬元,叫我把錢拿出來,戊○○、丙○○、丑○○等人叫我電話要按擴音,不讓我趁機求救,丙○○徒手毆打我,拿酒杯砸我頭期間,戊○○及丑○○有跳出來阻止,是丑○○取走我皮包內的現金給丙○○等語(見他6047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偵5806卷一第991頁)。審理時則改稱:我喝了戊○○及丙○○倒的威士忌後有暈眩,倒在沙發,清醒之後他們就跟我說我跟他們賭博輸了很多錢。我好像有玩骰子,印象很模糊,但不記得有輸到80萬元這麼多,丑○○有附和說我賭輸丙○○80萬元,其實我不知道是誰拿車鑰匙開我車門拿雙證件,實際上進去車內取錢的人我不知道名字,但不是戊○○或丑○○其中1人。被用玻璃杯打時,沒印象丑○○在場,他有離開一陣子中間再回來。丑○○在旁邊一直叫我還錢,我有2、3次想要走出門口,但是還沒出去就被丙○○用肢體動作攔下,其他人都是幫腔說要還錢才能離開,事後沒有看到他們如何分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6至187頁)。
 ⒊公訴意旨固指告訴人癸○○有遭同案被告戊○○及丙○○提供摻有愷他命飲料飲用,因而意識模糊之情事,惟卷內並無任何毒物檢驗報告可佐,而其於審理中固稱後續曾檢驗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3頁),然告訴人癸○○於離開案發現場翌日即109年7月6日,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診治,當時並無主訴有飲用摻有毒物之飲料,就診時亦未進行尿液毒物檢驗,精神狀況正常,無呈現意識模糊、昏睡或亢奮等狀況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5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未見有任何告訴人癸○○遭施以藥劑之客觀證據,則其所述遭施以藥劑一情是否屬實,在僅有其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不無疑問。況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癸○○財物遭取去乙情,距告訴人癸○○清醒時已逾半日,且顯然告訴人癸○○交付財物並非因藥物影響所致,則縱同案被告戊○○及丙○○曾提供摻有藥物之飲料予告訴人癸○○,此與其財物遭取去一事,實無嚴密之連帶關係,並不能謂此即係強盜行為之強制手段。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癸○○並不諱言案發當日確曾賭博如前,僅稱並未輸到80萬元這麼多等語,惟此亦僅有其單一指訴可稽,衡以其與各被告就賭債存否及金額多寡一情利害相反,復無事證認其當日確有遭施以藥劑之情形,原難以其所述,斷言被告丑○○等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債務存在為由,而催討債務。況細觀證人癸○○就被告丑○○曾否至車上取走現金等主要參與情節,前後不一,而當時其意識清晰,應無誤認之理,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實難遽信。從而,在告訴人癸○○當日曾參與賭博,且確可能存有一定金額賭債之情形下,被告丑○○在場附和同案被告丙○○要求償還賭債之行為,主觀上即難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固受有「1.5公分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復曾指訴在場之人有不讓其離開之情形。然其就受傷過程,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他們要我向朋友借錢來還,丙○○看我借不到錢,就徒手毆打我,甚至拿酒杯砸我頭,導致我頭部流血,期間丑○○有跳出來阻止等語(見他6047卷第53頁反面)。顯見當時僅有同案被告丙○○出手攻擊告訴人癸○○,被告丑○○甚至其餘在場之人,並無助勢之舉動,即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丙○○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丑○○就此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癸○○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2、3次想要走出門口,但是還沒出去就被丙○○用肢體動作攔下,其他人都是幫腔說要還錢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5頁),然當時被告丑○○係基於催討賭債之意為之,原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如前。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丑○○有協助取走告訴人車內現金及證件一事,證人即告訴人癸○○亦證稱當時並非被告丑○○所拿取、轉交,亦非其指使他人為之,或有朋分之情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5、186頁),復無事證認被告丑○○有參與告訴人癸○○簽立借款書、本票及借據等事,換言之,被告丑○○於當日僅有協助催討賭債之行為,衡以被告丑○○並非邀約告訴人癸○○到場之人,被告丑○○亦未有任何協助傷害或有具體攔下告訴人癸○○離去之動作,亦難以其當日催討還款之行為,認其與同案被告戊○○及丙○○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就傷害、私行拘禁犯行,乃至於以此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更難認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
 ⒍綜此,公訴意旨所指提供藥物予告訴人癸○○飲用一事,與告訴人癸○○遭取財一事並無嚴密連帶關係,而非強盜之強制手段,且本案亦難認被告丑○○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復乏事證認其有傷害、私行拘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並以之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癸○○取得財物,即無從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以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沈韶騏、丁○○、辛○○指訴被告甲○○等4人加重強盜、傷害或私行拘禁等犯行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告訴人癸○○指訴被告丑○○與同案被告丙○○及戊○○就加重強盜、傷害或私行拘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甲○○等4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等4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等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