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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呂英菖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羅浩揚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薇羽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羅仲庭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鄭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沈旻泓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51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72號、第38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犯罪所得沒收)。
鄭承岳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鄭宇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薇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內容。
羅仲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承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承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旻泓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薇羽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承恩被訴對胡紹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鄭承恩、羅仲庭、羅浩揚、黃薇羽、沈旻泓、林雅婷、李承恩等10人,鄭承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其餘鄭宇哲等9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由鄭承岳陸續招募其等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順風物業有限公司」、「雲頂物業有限公司」或「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㈠鄭承岳為組織中之指揮之角色,其下設「組長」三人即鄭宇哲、呂英菖、沈旻泓,組長職位均須定時向鄭承岳回報與小組成員與被害人之接觸情形,鄭承岳並召開團隊會議或教育訓練,教導集團成員詐騙手法,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底下成員主動聯繫,並在共同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路,順風」(下稱一路順風群組)中,掌管集團成員出缺席、薪資發放、督促業績等事宜,而具指揮犯罪組織之實體權力;㈡鄭宇哲、呂英菖、沈旻泓在集團中擔任「組長」職位,其下分別帶領數名「組員」(即對外業務員),負責與組員討論如何共同草擬詐騙劇本,同時亦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行動(多扮演組員之上司),並時將與被害人之接觸情形回報鄭承岳;㈢鄭承恩、羅仲庭(為鄭承岳招募)、羅浩揚、林雅婷、李承恩等人則為基層「組員」,對外代表順風、雲頂或樂福公司而為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客戶(即被害人),並將接觸情形回報各該組長,而量身打造相關詐騙劇本實施詐騙;㈣黃薇羽則受鄭承岳招募而擔任後勤行政角色,負責文具雜物採買、詐騙名片製作等庶務,並協助鄭承岳收受其等詐騙款項、成員薪資發放、發放潛在被害人名單。其等犯罪手法多為:先取得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年長「客戶」(即被害人)名單後,由「業務員」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銷售手中殯葬產品並先透過見面方式實際了解被害人手上所擁有之殯葬類商品,藉以建立其等與被害人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被害人告以目前趨勢係「成套販售」(1個塔位搭配1個骨灰罐為1套組),同時告以目前有某某買家有興趣購買,如順利成交獲利可達多少或有鑑定、節稅需求云云,而如被害人資力不足,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自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高價購買實際價值甚微之骨灰罐商品或出資鑑定、節稅並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謀議既定,鄭承岳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警方長期蒐證後持拘票搜索票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往各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謝美鈴、陳淑玲、楊凱翔、林碧蓮、林寶珠、胡紹蓉、陳財良、詹國珍、莊主祝、陸耀華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岳(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被告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所涉犯行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173、283、286-289、38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第23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鄭承岳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業務部分就是與被害人接觸、實施詐欺業務者,行政人員就是從事行政管理職務,伊僅從事行政管理,負責點名、服裝儀容及出缺席,無指揮或干預詐欺業務之權力云云;被告鄭承恩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是以案件記酬,僅算是個人靠行,不歸本案詐欺集團管理,對於組織結構並不清楚,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歸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等人先後加入參與而成,且係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是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利甚明;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鄭承岳職司召開團隊會議、教育訓練,教導成員詐騙手法、掌握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情形(詳下述),且該集團設有「組長」、「組員」,由組長帶領組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並由組長回報詐騙被害人情形予被告鄭承岳掌握,復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設有處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室內電話機等物供成員實施詐欺所用(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59頁反面),亦有被告黃薇羽擔任後勤行政角色,負責採買文具、名片等庶務工作俾利成員實施詐術;再細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犯行之詐術及卷附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02-237頁),本案詐欺手段係先由組員與被害人接洽、得知被害人擁有之殯葬產品、佯稱建議之出售方式、過程(包括購買骨灰罐、鑑價、節稅),再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公司主管或買家與被害人聯繫、確認,取得並加深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骨灰罐之款項或鑑定、節稅費用,係於一定期間內透過層層計畫與分工、成員間之相互配合而牟取不法利益,即係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鄭承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組員」之成員角色,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以案件記酬、不受管理云云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共同被告黃薇羽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09年初農曆過年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原本就認識被告鄭承岳,是夜店或唱歌認識,有次被告鄭承岳問伊公司有職缺行政,問伊要不要去做,後來就請一位叫ALLEN的人說是公司老闆,面試伊進去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仲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大約是在109年過年前的一小段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鄭承岳找伊去的,被告鄭承岳是伊以前賣衣服的朋友,沒有人面試伊,伊不太清楚被告鄭承岳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職位,但職位比伊高;伊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業務,負責找客戶,被告鄭承岳是有人要跟伊報告,職位比較高的感覺,伊印象中伊都是向被告鄭承岳報告(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揚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9年2月底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外面的朋友「小陳」介紹伊加入,但「小陳」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陳」聯絡被告鄭承岳,被告鄭承岳問伊有想作業務,告知伊只要打電話,伊就同意要試試看;本案詐欺集團有組長3人,分別是被告呂英菖、沈旻泓及鄭宇哲,伊的組長是被告鄭宇哲,會給伊名單,伊會去找被害人瞭解要賣的價格、物品,伊會將這些資訊告知被告鄭宇哲或呂英菖,指導伊的是被告鄭宇哲、呂英菖,伊有約到被害人或者知道被害人哪些東西要轉賣、想賣多少錢、當初買這些殯葬物品花多少錢等資訊就會陳報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9-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鄭承岳、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被告鄭承岳是主管,負責收錢、提供詐騙手法教學,也會盯出缺席,薪水也是被告鄭承岳發;伊和被告呂英菖、沈旻泓是小組長,伊帶被告被告羅浩揚和林雅婷,被告黃薇羽是協助被告鄭承岳,基本上不會來公司,其他人都是業務;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類型有3種(骨灰罐鑑定方式、成套販售方式、節稅方式):配套方式是因為被害人本身只有塔位不會有骨灰罐,成員就會稱有買家要跟被害人買塔位配合骨灰罐,假設被害人說沒錢,成員就說會說代墊,實際上是少收,後續其他成員謊稱業務員私底下有出資、違反規定,要把錢補齊才有機會完成,如果被害人不補錢就不會買賣,被害人給的錢也不會返還;鑑定方式是成員會假借跟被害人說買家要求要鑑定才能知道價值,才能作後續買賣;節稅方式是成員會跟被害人說成交前會有節稅,事後作申報才不會有問題發生,這時就說跟被害人說有假買方,買家這邊也要節稅,有些被害人知道1年若獲利450萬以上就要繳交40%稅額,成員就會跟被害人說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做節稅,如果繳交多少錢,伊等就會給骨灰罐說是符合等值產品,如果被查稅可以做證明該物之價值有到那邊;伊本身就知道有配套方式,其他2種方式是被告鄭承岳教伊的,當時伊跟一些新人約有10個人左右一起學,當時被告呂英菖、沈旻泓、羅浩揚、鄭承恩也有一起學,被告鄭承岳教伊等骨灰罐鑑定詐騙手法時,沒有說鑑定價格多少,只有說3萬至6萬要伊等自己開價,也沒有鑑定是真假,鑑定的證書是被告鄭承岳拿給伊等,被告鄭承岳有說要先提出1個買家,取信被害人再要求鑑定;被告鄭承岳在公司會上課、管理出缺勤、問伊等底下組員還有誰沒到公司、管理收錢跟發薪部分,也會要伊等用行動電話備忘錄方式傳被害人資料,例如業務員這次去跟被害人聊的內容,一開始有先經由組長再傳給被告鄭承岳,之後就由業務員直接傳給被告鄭承岳;本案詐欺集團有時2週開1次會,但1個月一定會開1次,全部的人都要參加,是被告鄭承岳主持會議,會議中是談論被害人,伊等會討論被害人哪個比較有機會就會拿出來討論,被告鄭承岳聽完後就會給一些意見;被害人名單是被告鄭承岳發給伊等,被告鄭承岳沒教過伊如何打電話,但有教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83、85-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英菖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在109年1月底約過年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入公司後是被告鄭承岳跟伊介紹要做什麼事,給伊名單打電話,要伊詢問有無人要賣塔位,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鄭承岳跟伊說要做什麼,被告鄭承岳會跟伊等一批新人講如何應對被害人、怎麼約被害人、有哪些塔位要賣;伊等會將與被害人訪談情形回報給被告鄭承岳,被告鄭承岳會上課教一些話術怎麼去講,例如跟被害人說有買家有意願購買被害人之骨灰罐,但買家要求要鑑定等,被告鄭承岳再請資深成員介入找被害人,後續伊就不清楚如何處理;伊等收到錢之後要回報,被告鄭承岳就會發布在一路順風群組給大家看;伊有跟被告鄭承岳說伊不知道要怎麼跟被害人說,被告鄭承岳就教伊跟被害人說買家××大哥××大姊,連做什麼都是被告鄭承岳教伊的,被告鄭承岳會要求伊複誦這些話直到變的通順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4-16頁)。是依證人黃薇羽及羅仲庭之前揭證述,其等均係由被告鄭承岳邀約、詢問後加入,是被告鄭承岳確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依證人羅仲庭、鄭宇哲及呂英菖前揭證述,被告鄭承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管理成員出缺席、詐欺手法教學、掌控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情形及發放成員薪資。又被告鄭承岳於一路順風群組內之暱稱為「444.NO」,有證人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6頁反面、14頁反面、19頁反面),亦據被告鄭承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觀諸被告鄭承岳多次於一路順風群組發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成功獲取金錢之照片,亦發布「重要公告:本週都不需要進公司,但所有工作量都要做出來,本週小攸留守,有任何的事情第一拍告知他,他會跟我轉達!!收到請回覆!」訊息(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3、24頁),顯有督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並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取他人款項成功之例鼓勵督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又於一路順風群組發布「該填的表格一樣要填,該傳的一樣要傳,還有不進公司直接跑客戶在前一晚就要通知」、「目前回報的狀態沒有一個人符合標準」、「關於回報我已經再三的強調了,如果大家再不遵守基本的規定,那我先跟各位說聲抱歉,該怎麼做我會執行!!」、「重要公告:以後要是沒有任何原因,9:30到公司,有5分鐘緩衝時間,緩衝時間僅限30就到公司樓下,其他一律不能使用!!!每個月4次遲到扣打,4次累積不得超過30分鐘,如超過者一律扣除全勤獎金!遲到超過1分鐘扣5元,超過中午12點未回報算當日曠職扣全勤在額外扣3000!各位每天行程務必拍照傳到我的微信,不要再告訴我忘記這類回覆,即使兩個人一起跑,也請個別回報!叩門的部分請務必落實,如未落實者,一樣曠職論!!每天的約訪要3位,少1位要補叩門3位,如有發放叩門名單,以叩門名單上的數量為主!!宜蘭行確定提早在這個月底前出發,今天會跟老闆統計人數以及達標月在職者人數,若訂房順利會在本週六日實行!!達標月在職者能去員工旅行的都請傳飛機給我!最後希望大家務必多看群組,有時候會發公告,超過當晚12點即使沒回覆我也當作回覆了,不希望在接受到沒看到的理由!以上幾點為昨天的開會內容,希望各位能遵守,接下來都會嚴格執行,絕無寬待!!收到請回覆!謝謝」、「公告:各位夥伴,新年快樂,本應該在初五就開工,但經過一番思量,為了提昇工作效能,大家好好的放假,2020/02/03下週一正式開工,請各位夥伴到時候把心收好!!努力衝刺」、「公告:明天為農曆16日,明天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直接到土地公廟集合,結束後直接開始當日的行程!!!」、「重要公告:1.之後人若沒有在辦公室,桌上禁止放任何相關客戶的資料,如有發現一次扣100元作為公基金喲2.每天定時整理私人物品包,把美英必要的資料使用碎紙機處理掉,下班前座位請保持乾淨,讓同事能擁有更好的上班環境~3.現在恢復到正常了。每天固定的約客量請調整到定位,會不定期抽查(如地點偏遠例外)~」、「公告:昨天很多人該給備忘錄,我等到12點前都沒傳,今天在宣導一次每晚12點前請傳到我的飛機,有賞就會贏罰,這幾天先讓各位習慣,五月份開始嚴格執行~」等訊息,管理成員出缺席並為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出缺席、約訪客戶規定之處罰;於一路順風群組發布「公告:明天新人需要發薪水,明天4:30到公司集體發薪水」、「公告:新人5:35上課,請準時,謝謝;在外面跑客戶的不用趕慢慢來」、「公告:今天沒有課程,課程的時間暫定週五5:30,週五排的客人時間,就要在5:30前結束」、「公告:2020/02/21課程時間表1.PM5:30~PM6:30姜大神心靈時間2.PM6:40~PM7:40工具書使用3.PM7:50~PM8:50本週案例研討,收到請回覆!謝謝各位配合!!」等訊息,執掌本案詐欺集團發放薪水、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情形回報及本案詐欺集團新人教學事宜(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96、99-101頁);又被告鄭宇哲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鄭承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情形,亦有被告鄭宇哲與被告鄭承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18-119頁),均核與前揭證人證稱被告鄭承岳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詐欺手法教學、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情形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情相符。再自被告鄭承岳於暱稱「北滴」者於一路順風群組中發布「紅單客戶…楊淑嬌。會要求到殯葬業者那。殯葬業者會蒐證。不要再去。」、「殯葬業者會直接報警」等語意指警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注意該名被害人,以避免犯行為警查緝時,回覆「以後有人看到組長請第一時間打我微信」意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遇有該等情事應立即聯繫其以為緊急事項處理、應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一路順風群組內詢問被告鄭承岳「請問我今早10:00的客戶要見我還需要進公司嗎?」,徵求被告鄭承岳同意其是否可因見客戶而不用進入公司(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7頁),可見被告鄭承岳確有執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事務處理之權,均徵被告鄭承岳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地位。證人鄭宇哲、黃薇羽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承岳未召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統一教學,銷售手法均是自己上網學、本案詐欺集團無教學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96頁),然被告鄭承岳確有於一路順風群組內公告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學課程時間並要求新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課程,有前揭一路順風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證人鄭宇哲、黃薇羽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伊招攬或開發一個業務,係屬個人業績,無須向公司回報,在業務上賺到的錢亦無須繳回公司或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與業務員需向公司回報業績且將業務上賺取之金額與公司分潤之常情相悖,而證人黃薇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作是收整理環境、發薪水、採買生活用品等打雜事項,伊沒有主管,薪水會放在公司一個鎖住的櫃子,伊就會去拿薪水發給成員,沒有人跟伊說用這種方式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6頁),亦與一般公司處理行政雜務者係聽從上級主管指示處理雜物之常情不符(況且倘若未有他人向被告黃薇羽告知發放薪水之方式,被告黃薇羽豈有知悉自櫃中取得薪水方放他人之理),是證人鄭宇哲、黃薇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鄭承岳辯稱其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行政工作,未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鄭承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鄭宇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呂英菖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羅浩揚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薇羽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羅仲庭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鄭承恩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被告沈旻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㈩被告林雅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就如附表一所涉犯行與各該犯行「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承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哲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呂英菖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羅浩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黃薇羽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羅仲庭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鄭承恩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沈旻泓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林雅婷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承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鄭宇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黃薇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羅仲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鄭承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李承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沈旻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承岳、鄭宇哲、黃薇羽、李承恩、沈旻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黃薇羽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固有可議,然審酌被告黃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且衡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文具雜物採買、名片製作、依指示發放薪資、被害人名單等庶務之行政工作,未實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直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不可或缺角色,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就被告黃薇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薇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承岳、鄭宇哲、李承恩、沈旻泓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呂英菖、羅浩揚、羅仲庭、鄭承恩、林雅婷雖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鄭承岳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羅仲庭、鄭承恩、沈旻泓、林雅婷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均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要職,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重大侵害,其等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仍為本案犯行,所為相較其所犯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均正值青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以前揭方式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並以前揭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惟念及被告鄭承岳(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兼衡其等之素行、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犯後與各告訴人和解、履行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23、189頁)、各告訴人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7-98、184-185、191、289、317、342、382-383、389頁),其等之教育程度、身體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0-181、199-215、284-285、305-313、3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承岳、鄭宇哲、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黃薇羽、羅浩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羅浩揚、黃薇羽以前揭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羅浩揚、黃薇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浩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有意以賠償告訴人林碧蓮所失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林碧蓮和解,惟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林碧蓮而無法成立和解,堪認有彌補因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林碧蓮損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而被告黃薇羽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角色中,僅係負責處理雜物、交辦事項之行政之職,非居於詐欺犯行之核心、不可或缺角色,且犯後與告訴人楊凱翔達成和解,且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詳下述),堪認對其所犯亦有彌補之心,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對被告羅浩揚宣告之刑知緩刑5年,就對被告黃薇羽宣告應執行之刑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黃薇羽履行前揭與告訴人楊凱翔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黃薇羽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羅仲庭、呂英菖、鄭宇哲、鄭承恩、沈旻泓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為坦承,且分別與告訴人莊主祝、楊凱翔、陳淑玲、詹國珍、胡紹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然其等於5年內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羅仲庭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拿底薪,被告鄭承岳跟伊說如果有成交,每件35%至40%左右,正確成數忘記了,其餘上繳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69頁)。被告鄭宇哲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就直接拿伊抽成部分,例如30萬元伊拿約3成,若有其他人介入,就從3成中平分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8頁反面),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計薪方式是每月沒有底薪,成功的案件,每件10萬以下抽成35%,10萬元以上抽成40%,也出力到的成員都可以平分抽成,剩下的就是由被告鄭承岳分配等語(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59頁);於109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詐騙告訴人陳淑玲部分,35%乘以2萬是被告羅仲庭的獎金,其餘給公司;詐騙告訴人林碧蓮部分,3萬的35%除以2是伊和被告羅浩陽一人一半,其他就給被告鄭承岳;詐騙告訴人楊凱翔部分,得手27萬元,伊跟被告鄭承恩抽40%;詐騙謝美玲部分,25萬元的40%都是伊一個人的;詐騙告訴人胡紹蓉部分,所得35%由4個人分;詐騙林寶珠部分,金額的35%都是伊的;詐騙莊主祝部分,15萬分給被告鄭承岳、羅仲庭,15萬是伊的,伊拿15萬元的40%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86-87頁)。被告呂英菖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底薪每月2萬元,如果有成交,公司會抽總價的6成至7成,剩餘的再看該件由多少人共同完成,再做比例做分配抽成,所以每次抽成的獎金會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99頁)。被告羅浩揚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成交告訴人為林碧蓮那件,詐得金額3萬元,發薪水時被告鄭宇哲就給伊5,000元,說這是業績,底薪伊只領過一次加全勤2萬元,但2萬元和5,000元是不同時間給伊的(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20頁)。依被告羅仲庭、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前揭供述,可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即業績)均可獲取相當之獎金,然就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除業績獎金外是否每月尚有底薪、全勤獎金等情,所述不一,依有利解釋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獲詐欺款項,以參與實行詐欺犯行平分所獲詐欺款項之30%為其報酬(其餘70%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獲取),是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就附表一所涉犯行應分別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均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被告羅仲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淑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449頁);被告鄭承岳、鄭承恩、鄭宇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楊凱翔達成和解,且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迄至本院宣判時止,各均履行賠償1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載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22、449頁);被告呂英菖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胡紹蓉和解,且已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胡紹蓉,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449頁);被告鄭承恩、林雅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雖有口頭與告訴人陳財良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李承恩、沈旻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詹國珍達成和解,被告沈旻泓並有依約履行(迄至本院宣判時止,業履行賠償4萬元),被告李承恩則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被告鄭承岳、鄭宇哲、羅仲庭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莊主祝達成和解,被告鄭承岳、鄭宇哲、羅仲庭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至本院宣判時止,被告鄭承岳業履行賠償15萬元、被告鄭宇哲業履行賠償11萬5,000元、被告羅仲庭業履行賠償10萬2,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1、11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20、23-24、449頁),是被告鄭承岳、鄭宇哲、鄭承恩、羅仲庭、呂英菖、沈旻泓就上開所涉犯行之已履行賠償部分顯未保有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就各該已履行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鄭承岳、鄭宇哲、鄭承恩、羅仲庭、呂英菖、沈旻泓、李承恩本案所涉犯行未調解成立或未履行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②另被告黃薇羽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行政工作,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初面試一個月2萬5,000元,伊似乎僅領過1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93頁反面),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有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固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有依本案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該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449頁),計算至本案宣判日止,被告黃薇羽業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楊凱翔,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顯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黃薇羽為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黃薇羽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政工作者,是雖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認係共同正犯,然其領有報酬之方式與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不同,難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就被告黃薇羽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於主文欄獨立宣告之。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
 ⒉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鄭承岳所有,且係供被告鄭承岳通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害人所用,業據被告鄭承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77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18-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鄭宇哲所有(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52頁),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1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於被告鄭宇哲所有機車停放處搜索扣得,且為被告鄭宇哲放置身上許久,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鄭宇哲住處查扣,業據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86頁反面-87頁),顯均為被告鄭宇哲所有,且觀諸該等扣案物內容,均與骨灰罐販售等詐欺犯行相關(見各扣案物),堪認均係供被告鄭宇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位在新北市○○區○設○○○○○○○○○○00000號卷一第110、171-174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其中骨灰罐、寶石鑑定書、買賣受訂單、發票、請款單及點鈔機等物與買賣骨灰罐等事物相關,市內電話機、電話閘道器、電腦主機及螢幕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相關(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59頁反面),堪認該等物品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④被告呂英菖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哲所有,其餘為被告呂英菖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呂英菖或鄭宇哲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呂英菖為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害人聯繫所用,亦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英菖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97頁),均應予以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52所示之物為被告羅浩揚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6至5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浩陽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11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羅浩揚與被害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羅浩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亦屬供被告羅浩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⑥至於其餘被告鄭宇哲、鄭承岳為警所扣得之物,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鄭承恩被訴對胡紹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員」,並與被告鄭承岳、鄭宇哲、李承恩、呂英菖以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胡紹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紹蓉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予被告鄭承岳、鄭承恩、鄭宇哲、李承恩、呂英菖。因認被告鄭承恩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鄭承恩對胡紹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被告鄭宇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紹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受訂單、寶石鑑定書、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備忘錄擷取有關告訴人胡紹蓉內容、告訴人胡紹蓉與被告鄭宇哲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承恩固坦承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組員」角色,並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胡紹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見過告訴人胡紹蓉,告訴人胡紹蓉有殯葬相關物品要賣,伊有幫告訴人胡紹蓉看有沒有適合的,但後來就沒有後續了,伊也沒有把告訴人胡紹蓉資料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承恩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組員」角色,並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胡紹蓉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如附表一1編號6所示款項等情,未見被告鄭承恩爭執,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證人胡紹蓉於警詢時證稱:其有遭鄭宇哲等人以仲介靈骨塔買賣方式遭詐騙損失4萬5,000元,大約是在109年初接到業務員「小李」(指認為被告呂英菖)的推銷電話與伊接洽,說可以幫伊處理賣掉相關殯葬產品,業務員「小李」跟伊接洽幾次後,說買家是他主管鄭宇哲的客戶,所以之後就換鄭宇哲與伊洽談,本來一開始跟伊說都不用出錢,後來鄭宇哲跟伊說買方要求伊的骨灰罐要進刑鑑定,鑑定完成後就可以保證成交獲利,且他說可以幫忙出資,於是伊聽信後便在109年4月6日在住家將現金2萬5,000元交給鄭宇哲,之後在5月間鄭宇哲跟伊說買方稅務問題、定金不足等需求,要伊再拿出2萬元,所以伊又相信他,在5月22日在住處將2萬元現金交給鄭宇哲,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56頁),是證人胡紹蓉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過程,並未提及實行詐騙犯行參與者有被告鄭承恩。證人胡紹蓉雖曾於偵訊時證稱:109年鄭承恩先找伊,被告鄭承恩在網路上就知道伊有骨灰罐,之後到伊家拜訪伊,伊就拿骨灰罐權狀給被告鄭承恩看,被告鄭承恩說科長即被告鄭宇哲會幫伊處理,伊見過面的人有3個,經常見的人是被告鄭宇哲、鄭承恩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0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印象李承恩?」時,即改證稱:好像是被告李承恩跟伊見面,被告鄭承恩伊就不確定,伊上面應該是講錯等語,且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承恩、鄭承恩照片訊問其是否見過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李承恩,被告鄭承恩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在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0頁),是證人胡紹蓉於偵訊時對於被告鄭承恩是否為詐欺其款項之成員之一乙節,不甚確定。則依前揭證人胡紹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承恩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證人鄭宇哲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以鑑定方式詐騙告訴人胡紹蓉2萬5,000元,有伊跟被告李承恩、鄭承恩、呂英菖,一開始是被告李承恩、呂英昌、鄭承恩跑告訴人胡紹蓉,但他們覺得告訴人胡紹蓉沒錢,伊是後面才進去的,被告李承恩、鄭承恩都有陪伊去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87頁)。然觀諸告訴人胡紹蓉與被告鄭宇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胡紹蓉與被告鄭宇哲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鄭承恩(對話內容中之「小李」業經告訴人胡紹蓉指認係被告呂英菖,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20-223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58頁),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內備忘錄所記載關於告訴人胡紹蓉部分,亦未見有被告鄭承恩參與犯行之記載(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44頁反面-145頁)。又參諸告訴人胡紹蓉簽立之買賣受訂單,該訂單上「代辦服務單位/人員」,僅有被告鄭宇哲之簽名;寶石鑑定書則未有任何簽名,有該買賣受訂單及寶石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719號卷二第60-62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鄭承恩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卷內僅有共同被告鄭宇哲指述被告鄭承恩涉有此部分犯行,且無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鄭宇哲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難為被告鄭承恩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承恩有與被告鄭承岳、鄭宇哲、李承恩、呂英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乙節,至多僅有共同被告鄭宇哲於偵訊時之指述,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資補強。是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鄭承恩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其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鄭承恩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款項/交付對象
交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
參與之被告
犯罪所得核算
證據
主文(含沒收)
1
謝美鈴
㈠鄭宇哲先於108年9月15日以安生公司財務部專員名義接洽謝美鈴,佯稱先前該公司承銷案件違反規定致交易無法完成,嗣鄭宇哲109年2月間加入雲頂公司後再度連繫謝美鈴,並告知其手中骨灰罐商品只要進行鑑定後便可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渠等為取信告訴人,由鄭承岳自稱審核部專員出面營造雲頂公司確為具規模之行銷團隊之假象,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及支付鑑定費。
㈡謝美鈴依約給付金錢後,再由鄭承岳及其他不詳共犯告知謝美鈴因公司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私下有金錢往來,故鄭宇哲違反規定協助出資,交易取消無法進行。
25萬元(鑑定費)/鄭宇哲
109年3月27日/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鄭承岳
鄭宇哲
黃薇羽
25萬元×30%÷2=3萬7,500元
1.證人謝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73-75、334-336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買賣受訂單、審核表、本票(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5-11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216-219頁)
6.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7.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8.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淑玲
㈠羅仲庭(化名羅仲廷)先於109年2月間以雲頂公司業務員名義接洽陳淑玲,了解陳淑玲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目前已有買家欲以600萬元代價購買渠手中之骨灰罐產品,惟因交易金額較大,需支付部分金額可節省傭金等相關稅務,為取信陳淑玲更要求簽立本票(作為代墊之金額或其他謊稱交易用途名義),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而允諾交付款項。
㈡陳淑玲依約給付金錢後,再由鄭宇哲、鄭承岳分別以公司審核部專員及主管名義,告知陳淑玲羅仲庭違反公司規定私自挪動公司款項,並有發現陳淑玲簽立之本票云云,故違反規定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
2萬元(節稅費)/羅仲庭
109年3月10日/新北市○○區○○○路00號(正義郵局)前
鄭承岳
羅仲庭
鄭宇哲
黃薇羽
2萬×30%÷3=2,000元
1.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24-125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09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收據(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21-22頁)
5.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6.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7.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凱翔
㈠鄭承恩(化名鄭丞恩)先於109年3月間,以雲頂公司之業務員名義向楊凱翔接洽,了解楊凱翔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其公司課長鄭宇哲有台中地區大買家欲購買渠手中之殯葬產品,惟需加購指定之骨灰罐進行配套方可完成交易;鄭宇哲再以同公司課長名義告知只要加購骨灰罐品便可保證成交獲利,鄭承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不足之資金;渠等為取信告訴人,由鄭承恩提領欲代墊之27萬元出示楊凱翔,並要求簽立本票,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
㈡楊凱翔依約給付金錢後,再由鄭承恩、鄭宇哲告知因辦理節稅事務,需再行繳交指定金額以完成交易,並由鄭承岳以公司主管名義出面告知目前已協助與買方溝通,惟仍須支付資金云云,後經警方聯繫始悉遭詐。
27萬元(鑑定費)/鄭宇哲、鄭承恩
10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忠興門市)
鄭承岳
鄭宇哲
鄭承恩
黃薇羽
27萬×30%÷3=2萬7,000元
1.證人楊凱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32-133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02-103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受訂單暨申購產品注意事項文件(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58頁)
4.特例輔導專案文件、塔位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經紀管理條約之切結、本票(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28-31頁)
5.錄音檔譯文(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36頁)
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12-215頁)
7.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8.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9.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碧蓮
羅浩揚先於109年3月間以順風公司專員名義接洽林碧蓮,了解林碧蓮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告知其手中骨灰罐商品只要進行鑑定後便可保證成交獲利,並由鄭宇哲以公司主管名義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支付鑑定費。
3萬元(鑑定費)/羅浩揚、鄭宇哲
109年4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鄭承岳
鄭宇哲
羅浩揚
黃薇羽

3萬×30%÷3=3,000元
1.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36-137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07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切結書(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63頁)
4.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41-42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04-206頁)
6.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7.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8.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浩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寶珠
㈠鄭宇哲先於109年1月間以雲頂公司專員名義接洽林寶珠,了解林寶珠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已有買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以進行節稅等程序,只要支付少許手續費便可省下大量稅金並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更以其胞姊任職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名義取信告訴人,並由鄭承岳假扮買方(梁媽媽特助)與林寶珠通話,製造欲進行交易之假象,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
㈡林寶珠依約給付金錢後,於交易期日前夕,鄭宇哲得知林寶珠欲出售之部份商品提貨單置於前業務簡強州手中,便主動聯繫簡強州要求其協助拖延歸還至約定交易時日後,藉此導致係林寶珠所致無法完成交易之假象,後續鄭宇哲再謊稱已代墊投資款為由,多次向林寶珠追討不存在之債務金錢未果。
4萬元(骨灰罐)/鄭宇哲
109年2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號(林寶珠住處)
鄭承岳
鄭宇哲
黃薇羽
4萬×30%÷2=6,000元
1.證人林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145-146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報價單、繳款證明、借據(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50-52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4-226頁)
5.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6.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7.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胡紹蓉
㈠李承恩先於109年4月間以雲頂公司、順風公司專員名義接洽胡紹蓉,了解胡紹蓉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先後由呂英菖、鄭承恩、鄭宇哲以同公司專案業務、業務課長、專案專員主任等名義,佯稱有臺中客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再由鄭宇哲已公司主管名義出面,告知只要鑑定其手中之骨灰罐商品便可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進行鑑定。
㈡胡紹蓉依約給付金錢後,鄭宇哲再以交易需支付部分費用作為節稅金額等用途,要求胡紹蓉再投入金錢,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而允諾交付款項。
㈠2萬5,000元(鑑定)/鄭宇哲
㈡2萬元(節稅)/鄭宇哲
㈠10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胡紹蓉住處)
㈡109年5月22日/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胡紹蓉住處)
鄭承岳
鄭宇哲
李承恩
呂英菖
黃薇羽
4萬5,000×30%÷4=3,375元
1.證人胡紹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56-57頁、偵字第18751號卷第160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受訂單、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60-62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44頁反面-145頁)
5.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6.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7.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英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財良
林雅婷先於109年3月間以雲頂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接洽陳財良,了解陳財良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已有買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惟需加購指定之骨灰罐進行配套方可完成交易,並由鄭承恩(化名鄭丞恩)以公司主管名義共同遊說,營造雲頂公司確為具規模之行銷團隊之假象,渠等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並要求陳財良簽立本票,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
㈠17萬5,000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㈡2萬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㈢8萬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㈣2萬5,000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㈠109年3月31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㈡109年4月17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㈢109年4月23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㈣109年4月28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鄭承岳
鄭承恩
林雅婷
黃薇羽
30萬×30%÷3=3萬元
1.證人陳財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48-49、124-125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本票、借據(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73-74頁)
4.買賣受訂單(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74頁反面-75頁)
5.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報價單、繳款證明、收款證明(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75反面-81頁)
6.被告鄭承恩、林雅婷之名片(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82頁)
7.告訴人陳財良手寫資料(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83-85頁)
8.骨灰罐保管單、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86-87頁)
9.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10.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11.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詹國珍
李承恩、鄭承岳先於109年3月間以順風公司專員及主管名義接洽詹國珍,了解詹國珍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再由鄭承恩以同公司業務名義,佯稱目前已有長期配合之買家「鄭少」(由沈旻泓假扮)欲以購買大量殯葬產品方式做生意節稅用途,惟初步檢視詹國珍之產品後告知重量有疑慮,只要至買方指定之公司鑑定其手中之骨灰罐商品便可保證成交獲利,嗣沈旻泓假扮買家「鄭少」多次透過電話聯繫要求除鑑定外仍須加購指定之「昭儀之星」骨灰罐,鄭承恩再適時配合稱可協助購入指定之骨灰罐,詹國珍表示要求買方先支付訂金始願意投入資金,嗣由不詳共犯以公司會計名義稱已收到買方之訂金,致陷詹國珍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

40萬元(骨灰罐)/鄭承恩
109年5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三民公園
鄭承岳
鄭承恩
沈旻泓
李承恩
黃薇羽
40萬×30%÷4=3萬
1.證人詹國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88-89、98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契約書、買賣受訂單(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93-97、145-150頁、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92頁)
4.物料保管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承恩之名片、寶石鑑定書(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98-100、102-104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207-211頁)
6.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7.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8.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旻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莊主祝
㈠鄭承岳、羅仲庭先於108年5月間以「樂福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接洽莊主祝,了解莊主祝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告知目前有買方因生意需求須購買大量殯葬產品以進行節稅等程序,只要支付少許手續費便可省下大量稅金並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
㈡莊主祝依約給付金錢後,於約定交易期日,鄭承岳刻意將莊主祝所有之提貨單竊取後藏放他處,是以莊主祝無法依約交出所有之商品,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嗣羅仲庭後續告知找到新買家,惟稱莊主祝所有之骨灰罐重量有出入,需重新鑑定方可完成交易,並謊稱可由鄭承岳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莊主祝無法籌得現金,由鄭承岳等人謊稱代墊),羅仲庭再告知鄭承岳因違反公司規定與客戶私下有金錢往來遭開除,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惟羅仲庭再度以前開相同之節稅手法,要求莊主祝持續投入資金,佯稱等資金到位必定成交云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惟投入後再以相同手法告知因買方問題故交易無法完成,手續費亦無法回收等。
㈣嗣羅仲庭多次得手後,將鄭宇哲介紹予莊主祝並告知後續案件由其接手,鄭宇哲即以雲頂公司、順風公司業務員名義,並稱已有大陸地區買家因節稅需求,謊稱可透過醫療器材進口等名義,將該筆獲利轉而投資莊主祝手中之殯葬產品,惟須支付部分手續費進行節稅,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
㈠50萬元(節稅)/羅仲庭、鄭承岳
㈡50萬元(節稅)/羅仲庭
㈢30萬元(節稅)/鄭宇哲
㈠108年5月初/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莊主祝住處)
㈡109年1月21日/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莊主祝住處)
㈢109年4月7日/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莊主祝住處)
鄭承岳
羅仲庭
鄭宇哲
黃薇羽
130萬×30%÷3=13萬
1.證人莊主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110-111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10-122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受訂單、被告羅仲庭之名片、收據、代收文件證明(見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114-117頁)
4.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二第227-231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5.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6.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陸耀華
李承恩、沈旻泓於109年5月間以順風公司業務員及專員名義接洽陸耀華,了解陸耀華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目前已有買家欲大量購買其手中之產品,惟須加購指定之骨灰罐商品方可成交獲利,後續李承恩、沈旻泓先於109年5月8日與其簽立委託買賣書,取信告訴人,並順道提出買家要搭配骨灰罐(成套販售話術),下次會再報價,隨後鄭宇哲復於5月18日,以公司經理名義簽定假買賣合約,並表示6月15日要正式買賣,惟鄭宇哲於109年5月26日與陸耀華見面商談確認告訴人之權狀時,即遭警方當場持拘票逮捕,因而未遂。
未遂
鄭承岳
鄭宇哲
沈旻泓
李承恩
黃薇羽
未遂
1.證人陸耀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28-129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37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一第119-122頁、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65-167頁)
3.被告李承恩之名片、告訴人陸耀華手寫資料(見偵字第18751號卷二第140-141頁)
4.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751號卷第22-34頁、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95-130頁)
5.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48-73頁)
6.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32-1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15179號卷三第160-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頁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旻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行動電話(被告鄭承岳所有)
1支
2
HTC行動電話(被告鄭承岳所有)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 (被告鄭承岳所有)
1支
4
雲頂公司不動產經紀管理切結書
1張
5
順風公司報價單(客戶:林碧玲)
1張
6
雲頂公司報價單(客戶:林寶珠)
1張
7
安生公司報價單(客戶:鍾任清)
1張
8
順風公司報價單(客戶:黃瑞珍)
1張
9
商業本票
1本
10
教戰守則、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
2本
11
順風、安生公司名片(鄭宇哲0000000000)
4盒
12
買賣受訂單
1份
13
順風公司之公司章
1份
14
客戶名單(黑色外皮、內含買賣受訂單)
1本
15
教戰守則
1份
16
買賣受訂單
1本
17
電話行銷資料(白色外皮)
1本
18
安生公司名片(鄭宇哲)
1盒
19
謝美玲本票
2張
20
楊凱翔本票
1張
21
商業本票
1本
22
柳明東本票
3張
23
骨灰罐保管單
3本
24
寶石鑑定書
3本
25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個
26
室內電話機
14台
27
骨灰罐提貨單(群鈺公司)
9張
28
骨灰罐提貨單(林成順公司)
17張
29
骨灰罐
7個
30
骨灰罐寶石鑑定書
4本
31
買賣受訂單
1箱
32
順風公司買受發票、請款單
3張
33
點鈔機
1台
34
電腦主機及螢幕
1組
35
客戶名冊
1份
36
買賣受訂單(客戶:王克林)
1張
37
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陳昀達)
1張
 38
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江尚晉)
1張
39
順風公司相關文件(部分已使用書寫)
1份
40
偽造之收據
2張
41
客戶資料筆記本
1本
42
順風公司名片(呂英菖0000000000)
1盒
43
SAMSUNG行動電話(被告呂英菖所有)
1支
44
IPHONE 行動電話(被告呂英菖所有)
1支
45
謝美玲本票
1張
 46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1份
 47
委託銷售契約書(署名莊安邦)
1份
 48
委託銷售契約書(署名張欽景)
1份
 49
教戰手冊
1份
 50
訪客名冊紀錄紙
6張
 51
羅浩揚名片
1疊
 52
IPHONE行動電話(被告羅浩揚所有)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