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聿倫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暨編號4所示手機均
沒收。
事 實
鄧聿倫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並以暱稱「夢幻油壓會館」發佈「高級油壓
一節$1700」、「哈密瓜精油一瓶$500 十瓶$4500」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傳送「在嗎」、「喝的10杯」之文字訊息探詢是否有在販毒,鄧聿倫回覆「地址喔」、「需要什麼」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示其有在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員警因而確定鄧聿倫有在販毒,然後雙方經傳送訊息後在「wechat」上達成鄧聿倫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共4,500元予員警之合意。
嗣鄧聿倫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佯為買家之員警,惟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
逮捕,因而致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鄧聿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
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8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2-25、8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車上查獲之疑似愷他命之物品有16包,職務報告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3所示愷他命照片、被告所刊登之販毒訊息、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之「wechat」對話訊息及譯文一覽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7-40頁、第41頁、第45-50頁、第55-5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暨編號3所示愷他命、編號4所示手機扣案
足證,其中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鑑定書在卷
可考。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認「高級油壓一節$1700」販毒訊息
所稱之「高級油壓」係指愷他命,其有在賣愷他命甚明(見偵卷第85頁)。足認除毒品咖啡包之外,愷他命亦為被告本案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三)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缺錢而販毒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應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被告刊登販毒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購毒,其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之
構成要件行為,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於雙方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
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
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之110年8月20日即因意圖販賣而購入愷他命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法拉利包裝即溶包51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11、12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違犯與流通毒品相關之犯罪,其反社會性格具體表露無疑,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並有前引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
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鐵灰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黑色手機(廠牌:OPPO,型號:R11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Evil BEAR字樣暴力熊圖案閃電背景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 10包(含包裝袋10只,包裝袋編號:C0000000-0) | 46.5289公克 34.8339公克 2.0413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110年度偵字第38025號卷第121頁) |
| Evil BEAR字樣暴力熊圖案閃電背景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 15包(含包裝袋15只,包裝袋編號:C0000000-0) | 73.9908公克 56.3044公克 2.9222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同上偵卷第119頁) |
| Evil BEAR字樣暴力熊圖案閃電背景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 20包(含包裝袋20只,包裝袋編號:C0000000-0) | 95.4539公克 72.2839公克 4.8141公克 | | |
| | | 0.9620公克 0.7154公克 0.5866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