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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台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法扶律師
            黃慧敏法扶律師
            高宥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恒台犯如附表三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5至1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三編號1、2、4、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恒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詳如下述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雨薇1次、李安祺6次、羅永燦1次。 
 ⑵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詳如下述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4、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2次、蘇雨薇1次、羅永燦1次。 
二、因警方依法對王恒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在王恒台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恒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5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羅春三、蘇雨薇、李安祺及羅永燦各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載),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男子王恒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54號搜索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國道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58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24頁;偵卷第5、7、137至147、38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8次販賣犯行,獲利非常微薄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已明確坦承其如事實欄一、⑴所為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雨薇部分,1000元我是還給她坐高鐵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為其販賣毒品行為既遂後,就販毒利益所為之事後處分,對其牟利意圖不生影響,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各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以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轉讓禁藥(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其前揭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⑴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4次轉讓禁藥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過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而開始監聽「過敏」所持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經分析通話對象及蒐證,發現「過敏」涉有販賣毒品之嫌,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節,此有被告111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0152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3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轉讓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以公訴檢察官之表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素行,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0、170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持以轉讓禁藥)之規定,依各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5至11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⒊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安非他命是我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雖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沒收扣案毒品(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認檢察官已口頭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吸食器及磅秤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報告可證前揭扣案物確實存有毒品殘渣之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
補強證據
1
羅春三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春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0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8室(下稱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
①證人羅春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193、195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4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份(見偵卷第97、98頁)
2
羅春三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春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0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
①證人羅春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195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4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份(見偵卷第98至100頁)
3
蘇雨薇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雨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月1日15時5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雨薇,並向蘇雨薇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蘇雨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至47、187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5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份(見偵卷第87、88頁)
④通聯紀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見偵卷第115至121頁)
4
 蘇雨薇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雨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1年2月5日10時5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雨薇。
①證人蘇雨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187、188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5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份(見偵卷第88至90頁)
④通聯紀錄暨蒐證影像、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5
李安祺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16日4時5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李安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0、61、176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份(見偵卷第93頁)
6
李安祺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26日4時2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李安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64、177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份(見偵卷第94頁)
7
 李安祺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樓梯間,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李安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4、65、177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1份(見偵卷第94、95頁)
8
 李安祺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月1日13時2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樓梯間,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李安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66、177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6】1份(見偵卷第95頁)
9
 李安祺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月12日14時4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之樓梯間,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李安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8、178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7】1份(見偵卷第95、96頁)
④通聯紀錄暨蒐證影像8張(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10
 李安祺
王恒台與李安祺當面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李安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69、175、178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3頁)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001號)各1份(見偵卷第403、405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1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9023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001號)、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07、409、479頁)
 11
羅永燦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永燦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19日9時5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燦,並向羅永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羅永燦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4、55、182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58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份(見偵卷第91頁) 
 12
羅永燦
王恒台於111年3月14日8至9時許,在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燦。
①證人羅永燦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②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58頁)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毒品證物鑑驗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3、395、401頁)
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401007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397、39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晶體1包
驗前淨重0.3454公克,因鑑驗取樣0.0201公克,驗餘淨重0.32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8%,驗前純質淨重約0.2654公克)。
4
吸食器3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2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