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3、15、附表三編號8、13、14、16、17、19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聞」之成年男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編號1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持有之,並將之均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純質淨重共計19.91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純質淨重共計50.5368公克)、編號3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5支(淨重共計11.8297公克)而持有之。
㈢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以電鑽將空包彈彈頭切除而與彈殼分離後,並裝填火藥後裝置金屬彈頭使與彈殼密合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子彈112顆(其中111顆具殺傷力而
既遂,其餘認不具殺傷力而屬製造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㈣
嗣經警於110年12月23日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陳志明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中編號5所示手槍不具殺傷力)、編號6至14所示之空包彈、子彈、編號15所示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7包、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7包、編號3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5支,以及如附表三編號8、13、14、16、19所示之製造子彈所用工具、編號17所示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陳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40至141頁、第211頁),核與
證人即上開搜索現場在場者李建南、陳森濠、廖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下稱偵5653卷】第51至57頁、第69至75頁、第89至94頁、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2297卷】第145至15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21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偵2297卷第17至35頁、第77至91、229至233、239至246、249至250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8至14所示非制式子彈114顆、編號1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8、13、14、16、19所示之製造子彈所用器具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
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
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
可佐;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槍管1支,屬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函文在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之所示毒品之第一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既已達19.91公克、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0.5368公克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卷
可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鑑定結果及函文欄位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彈頭切除而與彈殼分離後,並裝填火藥後裝置金屬彈頭使與彈殼密合而
予以加工,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3及編號12所示子彈中業經鑑定具殺傷力子彈1顆,依前揭說明,所為當屬製造既遂行為。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罪數:
⒈
起訴書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載明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而另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其餘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子彈均係與事實欄一、㈠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同時、地一起取得,並承認此部分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
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即附表一編號7、14),業經本案扣押在案,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使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處斷。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改造子彈之後,而持有子彈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時地以相同工具持續製造子彈,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3及編號12所示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製造完成而既遂,其餘尚未完成而未遂,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至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製造既遂,應屬有誤。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供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槍彈、槍管、毒品來源均為「王弘文」等語,然「王弘文」現屬行方不明,為被告
自承在卷,且其始終無法提供該「王弘文」之人住居所供警方查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國裕111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1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俱不相符,自均無該等條文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為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其當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竟未知悔改仍無視國家制定
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不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甚且製造數量非少具殺傷力之子彈,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且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純質淨重均非少,其行為均誠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就本案犯罪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及其自陳所受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291卷第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及製造子彈所用工具部分:
⒈手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槍1枝,既不具殺傷力,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⒉子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而認具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認定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子彈皆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是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則僅餘彈殼,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則其已非違禁物而
無庸諭知沒收。
⒊槍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48顆,不具金屬彈頭,及如附表三編號8、13、14、16、19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製造子彈之材料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97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為所示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衡情均應沾附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經查獲之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㈢犯罪所用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聯繫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以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12(即未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撞針半成品、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扳機、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位所示)及編號15、18,雖為本案警方執行搜索而扣案之物,然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且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固認被告製成子彈共計117顆(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子彈之總和,起訴書誤載為編號6至13),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既經鑑定為制式子彈,足認該子彈來源應為合法製作武器之兵工廠,難認亦屬被告所可製成,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仍與與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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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59頁): 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59頁):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59頁):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5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59至26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金屬槍管半成品無法組裝固定於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同上單位鑑定書、同單位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9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㈠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上開㈠未試射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未經試射,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57顆(計算式:85顆減28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未經試射,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計算式:13顆減4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未經試射,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計算式:3顆減1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其中未經試射,由被告製造未遂之子彈5顆(計算式:7顆減2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685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2297卷第260頁):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未經試射,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計算式:3顆減1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子彈(放置在扣案物品名稱「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件組】」1批、「子彈零組件」1批之內) | | 內政部112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22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9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第192頁): 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槍管(放置在扣案物品名稱「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件組】1批」之內) | | 內政部112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22號函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1頁): 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扣案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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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640號鑑定書(見偵2297卷第295至296頁)鑑驗結果: ㈠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8包(原編號1,2至5,8,10,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0公克(驗餘淨重17.26公克,空包裝總重2.80公克),純度87.69%,純質淨重15.1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6,7,9,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1公克(驗餘淨重5.18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純度81.61%,純質淨重4.25公克 ㈢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1,13,15,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49公克。 ㈣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㈤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9.91公克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㈩(見偵2297卷第301至347頁)之鑑驗結果: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8) 毛重:3.74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3.5130公克,取樣量:0.0332公克,驗餘量:3.479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3.8%,純質淨重:2.9439公克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9) 毛重:10.54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0.1401公克,取樣量:0.0613公克,驗餘量:10.078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9.1%,純質淨重:8.0208公克 ㈢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丨包(編 號 20) 毛重:6.181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7059公克,取樣量:0.0261公克,驗餘量:5.679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8.0%,純質淨重:4.4506公克 ㈣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1) 毛重:2.40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0181公克,取樣量:0.0330公克,驗餘量:1.9851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5.4%,純質淨重:1.5216公克 ㈤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22) 毛重:17.8243公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4269公克,取樣量:0.0704公克,驗餘量:17.3565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3.0%,純質淨重:14.4643公克 ㈥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3) 毛重:4.281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3.7905公克,取樣量:0.0562公克,驗餘量:3.734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8.8%,純質淨重:2.9869公克。 ㈦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4) 毛重:1.2195公克(含丨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875公克,取樣量:0.0306公克,驗餘量:0.956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69.9%,純質淨重:0.6903公克。 ㈧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5) 毛重:1.2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796公克,取樣量:0.0299公克,驗餘量:0.9497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3.0%,純質淨重:0.7151公克 ㈨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丨包(編號26) 毛重:1,19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472公克,取樣量:0.0314公克,驗餘量:0.915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8.6%,純質淨重:0.7445公克 ㈩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7) 毛重:1.183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382公克,取樣量:0.0293公克,驗餘量:0.908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4.6%,純質淨重:0.7937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8) 毛重:1.22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914公克,取樣量:0.0350公克,驗餘量:0.9564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9.4%,純質淨重:0.7872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9) 毛重:1.231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0081公克,取樣量:0.0408公克,驗餘量:0.967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2.5%,純質淨重:0.8317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0) 毛重:0.57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34公克,取樣量:0.0271公克,驗餘量:0.306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2.6%,純質淨重:0.2420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1) 毛重:0.655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737公克,取樣量:0.0377公克,驗餘量:0.436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1.7%,純質淨重:0.3870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2) 毛重:0.64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128公克,取樣量:0.0393公克,驗餘量:0.3735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8.8%,純質淨重:0.3253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3) 毛重:1.215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947公克,取樣量:0.0289公克,驗餘量:0.965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0.3%,純質淨重:0.7987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4) 毛重:1.230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968公克,取樣量:0.0306公克,驗餘量:0.966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6,2%,純質淨重:0.7596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5) 毛重:1.26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558公克,取樣量:0.0339公克,驗餘量:0.921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68.8%,純質淨重:0.6576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6) 毛重:1.231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911公克,取樣量:0.0291公克,驗餘量:0.962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9.6%,純質淨重:0.7889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7) 毛重:1.183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丨張標籤重),淨重:0.9272公克,取樣量:0.0413公克,驗餘量:0.885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5.5%,純質淨重:0.7928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丨包(編號38) 毛重:1.181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350公克,取樣量:0.0282公克,驗餘量:0.906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8.2%,純質淨重:0.7312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9) 毛重:0.89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6470公克,取樣量:0.0268公克,驗餘量:0.872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4,1%,純質淨重:0.5441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0) 毛重:1.22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739公克,取樣量:0.0261公克,驗餘量:0.947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7.7%,純質淨重:0.7567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1) 毛重:0.782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507公克,取樣量:0.0322公克,驗餘量:0.5185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3.8%,純質淨重:0.4064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覿: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2) 毛重:1.226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937公克,取樣量:0.0274公克,驗餘量:0.966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2.9%,純質淨重:0.8238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20I0033-04)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3) 毛重:2.663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8311公克,取樣量:0.0339公克,驗餘量:1.797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5.8%,純質淨重:1.3880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4) 毛重:4.070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7577公克,取樣量:0.0385公克,驗餘量:2.719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9.2%,純質淨重:2.1841公克 二、以上27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50.5368公克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2297卷第285頁)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11.8297公克,取樣量:0.1122公克,驗餘量:11.7175公克,結果判定: 檢出成分①海洛因(Heroin)、②尼古丁(Nicotine)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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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鑽(本院所製扣押物品照片編號5、10、11所示之電鑽,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 | |
| 電鑽 (本院所製扣押物品照片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電鑽,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 | |
| | | 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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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件組,其中未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撞針半成品、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扳機、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 | | ㈠內政部112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22號函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1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與本案所涉犯行無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
| 子彈零件組(其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遭截短之口徑9mm空包彈殼、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彈殼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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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IPHONE手機」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編號B之手機,參見偵2297卷第27頁、第223頁) | | |
| IPHONE手機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IPHONE手機」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編號A、C、D手機,參見偵2297卷第27頁、第2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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