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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臣禾


            林彥甫


            吳承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110年度偵字第32563號、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前因與丁○○有賭博網站經營糾紛,即與簡丞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以及當時尚不知情的甲○○以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丁○○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丁○○住處)商討債務,後乙○○與丁○○一言不合,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器物之方式毆打丁○○,並另外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手銬銬住丁○○雙手,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等傷害。後乙○○等人毆打丁○○後,因擔憂該處社區大樓保全察覺,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唐偉哲(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車搭載丁○○前往不知情之劉慶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下稱劉慶和住處),持續限制丁○○行動自由,甲○○見丙○○前已有毆打以及剝奪丁○○行動自由的行為,仍當場與丙○○、乙○○形成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他們的犯行,駕車搭載丙○○前往上開劉慶和住處,乙○○與丙○○並在該處接續毆打丁○○,並接續剝奪丁○○的行動自由,致使丁○○在此處受有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因丁○○傷勢嚴重,經在場人許富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勸告乙○○罷手,乙○○始作罷並同意釋放丁○○,後許富祥陪同丁○○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醫,丁○○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丙○○、甲○○(以下均逕稱其名)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的實體理由:
一、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白承認,與證人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在場人吳鎮宇、李冠葳、許富祥、唐偉哲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謝丁茂、簡宏宇於警詢中的證述、證人劉慶和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為行文簡潔,以上各訴訟關係人均逕稱其名),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丁○○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110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第17頁、第20至23頁反面),足見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乙○○、丙○○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甲○○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丙○○前往丁○○住處,亦有駕車搭載丙○○前往劉慶和住處,但仍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要從臺中到臺北辦事情,原本我是打算搭高鐵,但乙○○跟我說他剛好要上臺北可以載我一程,所以我就跟乙○○一起搭便車北上,案發的當晚我剛好沒有事情,乙○○他們說他們要去找丁○○聊一些事情,我才會跟著他們一起前往丁○○的住處,事實上我也是第一次到那個地方,之前也沒有去過,那邊在場的人我幾乎也都不認識,只認識乙○○他們,如果只因為我下樓帶了丙○○上樓,以及丁○○說我跟乙○○毆打他,就把我起訴,我實在是不服氣,事實上我當天只有出現在現場,乙○○跟丁○○他們談論的事情我也沒興趣瞭解,甚至一開始他們還很和氣的在討論,我以為不會有什麼事情發生,哪知道後來變成這麼嚴重的局面等語。
三、甲○○之辯護人為甲○○辯護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甲○○在警詢中係否認參與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供稱自己只是剛好在現場;嗣後固於偵訊中就妨害自由部分為自白認罪,惟細究甲○○之偵訊自白供述,其對於丁○○上銬及遭人毆打過程均稱沒看到是誰動手的,自己甚至沒有接近過丁○○,則甲○○就此部分於偵訊中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難以執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難僅憑甲○○前後不一之自白供述,遽執為不利其之認定。
 ㈡依我國司法實務之統一見解,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且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公訴意旨針對甲○○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所舉事證,無非以丁○○之單一指述為據,惟稽諸卷內事證,丁○○之偵查中歷次指訴均與其他證人謝丁茂、蔡順羽等人之供述有所不符外,甚至就甲○○有無參與傷害行為,丁○○今日翻異前詞改稱不記得;就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順序與方式等部分,丁○○偵查中歷次指證均與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極大差異;另丁○○指稱吳鎮宇、許富祥、劉文和等3人共同指揮乙○○等人犯案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調查各該事證後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由此可見丁○○之歷次指述憑信性有所虞,顯難資為認定甲○○涉犯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證據。
 ㈢稽以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甲○○對於乙○○等人前往丁○○住處之緣由一無所悉,自無事前參與謀議計畫情形可言。110年8月23日23時許在丁○○住處,謝丁茂、吳鎮宇均供稱只見到乙○○、丙○○有對告訴人上銬及毆打,但沒有見到甲○○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亦與乙○○、丙○○2人之自白供述互核一致。其次,110年8月24日4時許在劉慶和樹林區住處時,不論丁○○及唐偉哲、許富祥更一致稱只有乙○○、丙○○下手實施,在在可見甲○○並無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甲○○僅係於案發當天出現於現場,其並無下手實施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知。   
四、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乙○○、丙○○有在110年8月23日23時許,於丁○○住處以徒手或器具毆打丁○○,丙○○並以手銬銬住丁○○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甲○○自承上開案發當時,其人在丁○○住處,並且在丁○○遭乙○○、丙○○毆打後,有先跟丙○○離開,爾後再度駕車搭載丙○○前往劉慶和住處(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第56至57頁),此與丙○○供稱:我在丁○○住處幫忙毆打丁○○後,先跟甲○○到中和去找一個朋友,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從丁○○住處拿走東西,之後他們就要我到樹林區劉慶和住處找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159頁反面)互核一致,因此可以認定甲○○有駕車搭載丙○○前往劉慶和住處。
 ㈢甲○○於丁○○住處時,丁○○正遭乙○○、丙○○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甲○○當時在場,一定曾經看到或聽到這樣的情形。對此,甲○○也供承:我在廚房抽煙,抽完煙出來就看到丁○○被上銬,丙○○跟乙○○在上銬過程中應該有毆打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563號卷第44至45頁)。因此,甲○○至遲於丁○○住處的時候,就已知悉丙○○、乙○○有因為債務糾紛而對丁○○實施傷害以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甲○○與丙○○先行離開丁○○住處後,丙○○接獲乙○○的電話,詢問其是否有從丁○○住處拿走東西,並要求其至劉慶和住處找乙○○時,丙○○應知前往劉慶和住處的目的是要繼續對丁○○施暴以催討債務,丙○○既然請託甲○○載送其前往劉慶和住處,衡情丙○○必然會告知前往劉慶和住處之目的。因此,當甲○○搭載丙○○前往劉慶和住處時,其當知丙○○過去是要找乙○○跟丁○○的,此觀甲○○自承其進入劉慶和住處時,見丁○○與乙○○等人仍在該處談判,並無任何驚訝之情,即逕自進入房間內找朋友聊天可證(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第57頁),換言之,甲○○知道載丙○○過去劉慶和住處,就要讓丙○○他們繼續與丁○○處理債務。
 ㈤既然甲○○已經知道丙○○、乙○○是採用暴力手段對丁○○催討債務,則其答應將丙○○載送至劉慶和住處時,主觀上就知道自己這樣的行為會使得丙○○可以繼續對丁○○遂行傷害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卻仍開車載送丙○○過去,顯然是有意讓接下來的法益侵害繼續發生,則甲○○在搭載丙○○前往劉慶和住處時,主觀上已經與丙○○、乙○○形成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開始參與本案犯行,因此,就算甲○○沒有親自下手毆打丁○○,仍必須就丁○○在劉慶和住處內所發生的傷害以及遭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與乙○○、丙○○共同負責。甲○○之答辯以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從解免上開犯罪行為之認定。
 ㈥觀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頭部、耳膜這些傷勢是在丁○○住處造成的,左背、肩膀、手腕、手肘、膝蓋的挫傷,都是在劉慶和住處以鐵鎚跟木棍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以認定丁○○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等傷害,是在丁○○住處由乙○○、丙○○等人造成,而丁○○所受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是在劉慶和住處所造成,此部分即為甲○○需要與乙○○、丙○○共同負責之傷害犯行結果。
 ㈦綜上,甲○○自開車載送丙○○前往劉慶和住處開始,與乙○○、丙○○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丁○○在丁○○住處遭到毆打以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甲○○有參與其中,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乙○○、丙○○於丁○○住處、劉慶和住處,以及甲○○在劉慶和住處內,持續對丁○○進行傷害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各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乙○○、丙○○、甲○○上開私行拘禁以及傷害犯行,雖然在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但是他們是先毆打丁○○,再將丁○○上銬,上銬後又繼續毆打丁○○,並且持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很明顯他們所做的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都是出於獨立的犯意,並不是在剝奪行動自由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傷害的結果。既然他們所犯的兩罪是基於不同的犯意為之,應認定為數行為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論告意旨認為乙○○、丙○○與甲○○所犯上開兩罪是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卷第185頁),應有誤會。
 ㈣乙○○、丙○○與甲○○就本案犯行(甲○○部分僅限於在劉慶和住處內所發生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1.審酌乙○○、丙○○僅因與丁○○有債務糾紛,即率爾動用私刑,其等剝奪丁○○行動自由以及毆打丁○○之持續時間長達10小時,丁○○除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外,其身上遍體鱗傷,傷勢嚴重,可以想見其在過程中必然飽受恐懼痛苦,堪認乙○○、丙○○之犯罪手段殘暴,目無法紀,必須嚴懲。且相較於單純之傷害行為,其等以手銬銬住丁○○,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毋寧更加深了丁○○的恐懼,並使丁○○失去自我保護能力,讓後續的傷害行為對丁○○的身體安全危險性大增,故就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必須給予更高之不法評價。又考量乙○○、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案後有讓許富祥帶同丁○○就醫,並未泯滅良心,均可作為有利其等之量刑因素,末審以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丙○○大學肄業,從事水產販賣業,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均未與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2.審酌甲○○並非本件事主,但眼見乙○○與丙○○已經對丁○○進行如此嚴重的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竟仍然開車載送丙○○前往劉慶和住處,讓丙○○可以繼續對丁○○施暴,使丁○○處於更加危險的境地,並接續受有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反省,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但審以甲○○並未親自下手施暴,又僅有參與劉慶和住處內所發生的犯行,參與程度與範圍均較低,所應負擔之刑罰應該較乙○○、丙○○輕微,並量以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未與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乙○○、丙○○作案用之手銬1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甲○○與乙○○、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丁○○住處與丁○○商討債務,後雙方在該處發生口角衝突,甲○○、乙○○、丙○○竟以徒手及手持器物之方式共同毆打丁○○,並由丙○○持手銬銬住丁○○雙手,並限制丁○○行動自由。因認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檢察官認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丁○○之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調查結果:
   1.丁○○於警詢中指稱:110年8月23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內,屋內還有謝丁茂,謝丁茂問我乙○○想上來跟我談事情,我答應,謝丁茂就下去帶了乙○○、甲○○、簡丞鴻、「小蔡」來我家,沒多久甲○○說要下來去買飲料,沒多久甲○○就帶了丙○○、吳鎮宇及戴橘色口罩的男子等3人上來,丙○○一上來就拿手銬要銬我,我掙扎反抗,乙○○拿了一個疑似手槍的東西抵住我頭,我只能配合丙○○上銬,上完銬後,乙○○、丙○○、甲○○以及簡丞鴻就開始以拳頭或椅子毆打我。後來乙○○要求我跟他們去另外一個地方,我怕他們繼續傷害我,就跟著他們到劉慶和住處內,入門後,乙○○、丙○○就拿鐵鎚、木棍等武器攻擊我,一直到同月24日9時許,許富祥看我左手一直流血,才叫大家放了我去看醫生等語(110年偵字第3256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2.丁○○在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天在丁○○住處內毆打我的人是乙○○、丙○○、甲○○跟簡丞鴻等4人,持手銬拘束我的行動自由的是丙○○,另外現場是吳鎮宇指揮,是吳鎮宇指揮被告乙○○等人毆打我。當天乙○○帶甲○○、簡丞鴻一起來找我,後來甲○○下樓帶丙○○及吳鎮宇一起進來,吳鎮宇一進來就指揮丙○○拿手銬將我銬住,我就遭他們4人毆打,我只能配合丙○○上銬,上銬完後他們一樣毆打我,之後乙○○要我跟他們到劉慶和住處,我怕他們傷害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讓他們載我過去,到那邊之後乙○○及丙○○又拿鐵鎚跟木棍打我,許富祥還有叫另外一組人進來毆打我,後來到24日早上,因為我的手一直流血,許富祥才說先把我送醫院,他們才載我去醫院就醫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131頁正反面)。
   3.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3日當天乙○○先上來,他帶1個朋友上來,後來他另外一個朋友說要去樓下買飲料,跟我拿家裡的鑰匙,下去後又帶了一群人上來,後來丙○○也上來,丙○○就拿手銬把我銬起來,開始搜刮我住處的東西,那時候我不配合,他們就壓著我打。甲○○帶丙○○上來,是受乙○○的指示,甲○○說要去樓下買個飲料,可能是乙○○有跟甲○○打個暗號還是什麼的。丙○○要把我上銬時,是乙○○、簡丞鴻、甲○○、「小蔡」這些人壓著我,也是這些人打我,在丙○○還沒上來前,這些人就有先打我,丙○○上來之後我不配合上銬,又再被打,那時候太亂了,甲○○有沒有打我沒有什麼印象。甲○○可能沒有打,但很確定的是乙○○有打我,「小蔡」也確定有打我,甲○○在現場看到我被打,可能只有拉而已,因為我會反抗,甲○○就是幫忙拉,壓制我反抗,甲○○確實有拉,但他有沒有動手我就比較不清楚。在丁○○住處內,甲○○是第一批上來的,甲○○有拉我。應該是說,甲○○下去買飲料的時候,乙○○他們就有打我了,我第一次被打的時候甲○○已經下樓了,可能是第二次就是手銬要上銬的時候,我有反抗,那時候甲○○就幫忙拉,甲○○拉我是為了要讓別人把我上銬,甲○○用什麼姿勢拉我我忘記了,是站在我的右手邊,我的左手邊是誰我忘記了。剛開始進來時我看到丙○○要銬手銬,我一定是反抗,當下大家拉我,我不配合就被打,打完了乙○○才用東西抵住我頭部,我就只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8頁)。
   4.互核丁○○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均指稱其在丁○○住處內有遭甲○○毆打,但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甲○○有出手毆打,但後又改稱甲○○沒有打,只有幫忙拉,讓其無法反抗而遭毆打,卻又再度改稱其一開始被打時甲○○沒有在場,是其要被上銬時甲○○才有幫忙拉,讓其被上銬。其證述內容前後未盡一致,且與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大相逕庭。雖然這有可能是受到證人記憶力、觀察力的影響,但細觀丁○○在偵查中指稱吳鎮宇是現場指揮,指揮乙○○等人動手打人,但在審理中則改稱吳鎮宇並不是乙○○那邊的人,他只有在現場看等語。足見丁○○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部分受到情緒影響而產生主觀性較強烈的推測之詞,非可盡信。從而,就甲○○在丁○○住處內,是否有出手毆打丁○○,或者是出手拉丁○○的動作,已有可疑。
   5.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一時失控出手打丁○○,丙○○到了之後也有毆打丁○○,丁○○有被上銬,我有拿延長線毆打丁○○、丙○○則是徒手毆打他,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打丁○○,到了樹林區太平路處所,我有拿塑膠球棒打丁○○,丙○○也有過來徒手打他等語(110年偵字第38721號卷第49至57頁);在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一時氣憤,就先徒手毆打丁○○的身體,接著丙○○就加入毆打丁○○,我印象中有人用手銬銬住丁○○的雙手,後來我們到劉慶和住處內,我跟丙○○在那裡也有毆打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115至116頁)。
   6.丙○○在偵查中供稱:在丁○○住處內,我看到乙○○先動手毆打丁○○,我也過去幫忙一起毆打,後來丁○○跟我發生扭打,現場有人拿出手銬,就由我拿手銬銬住丁○○的雙手,後來我跟甲○○到中和去找一個朋友,就先離開,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前往劉慶和住處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159至160頁)。
   7.謝丁茂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丁○○住處內有看到丙○○拿手銬將丁○○上銬,也有看到丙○○跟乙○○動手毆打丁○○。在劉慶和住處內,我有聽到丁○○被打的聲音,但沒有看到他被打,我只是丁○○的員工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第61至63頁)。
   8.吳鎮宇在警詢中供稱:我在丁○○住處內有看到乙○○及丙○○毆打丁○○,乙○○有拿延長線毆打丁○○,其他人我不清楚有沒有動手,後來到了劉慶和住處內,我就沒有看到丁○○被打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第66至69頁);於偵查中供稱:在丁○○住處內我有看到乙○○及丙○○有毆打丁○○,印象中也有看到丁○○被上銬,但我沒有看到是誰上銬的,後來丁○○被帶到劉慶和住處,我也有跟著過去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第272頁反面)。
   9.綜觀上開各該證人證述,除了丁○○以外,沒有任何證人證稱有看見甲○○有在丁○○住處對丁○○動手。其中包含謝丁茂為丁○○的員工,他的證詞應該客觀可信,但其亦未證稱有看到甲○○對丁○○施暴,則丁○○在指稱甲○○有對其施暴部分,是否可能是受到現場混亂、心理恐懼之影響而有誤認情形,確有可疑,實不宜僅以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遽入甲○○於罪。
   10.乙○○雖於110年9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在丁○○住處內毆打丁○○的人有我、丙○○、甲○○跟簡丞鴻等語(110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29頁),然此情與乙○○於前(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丁○○住處內出手毆打丁○○的人僅有乙○○、丙○○等情顯有不同。乙○○於僅僅相隔一日就有上開不同的供述內容,其於110年9月3日所為之內容是否確實可信,實有疑問。而如前所述,除了丁○○以外,其餘在場證人均表示未看見甲○○有出手毆打丁○○,考量乙○○於110年9月3日當時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情緒波動可想而知,復不能排除乙○○有迎合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而為供述,避免自己遭羈押的企圖,因此仍應以上開其他證人較為客觀的證述為可採,無法以乙○○110年9月3日於本院訊問時的供述,認定甲○○有在丁○○住處出手毆打丁○○。
   11.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丁○○的住處並非公開社交集合場所,丙○○、乙○○、甲○○在前往丁○○住處前已經集合過,而且是出於共同討債的意思一起前往,是一個共同侵入性的行為,屬於隨時要互相支援的共犯意識。甲○○也有依照乙○○的指示去帶更多的共犯前往丁○○的住處,因此甲○○有共同行為決意等語。然查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8月22日就有跟丁○○約好8月23日晚上碰面,我23日下午人原本在臺中,甲○○、簡丞鴻是要上來臺北處理他們自己的事,我原本在臺中就在跟丙○○喝酒聊天,然後許富祥打給我說丁○○有做假帳的的問題,我跟許富祥說我先去了解一下情況,丙○○聽到之後就說要跟我一起去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卷第49頁),此情與甲○○供稱其當天本來有自己的事情,才從臺中搭乙○○的便車上臺北等語一致。可以認定甲○○之所以會與乙○○一起北上,是為了要搭便車。又乙○○亦供稱:我到丁○○住處之後,先跟丁○○聊到他拜託我的事情,後來又聊到他做球版假帳的事,我聽完一時氣憤,加上我有喝酒,就徒手毆打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115頁),可認乙○○毆打丁○○一事,可能是出於臨時起意,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甲○○、乙○○、丙○○在前往丁○○住處之前,就已經有講好等一下要毆打並且剝奪丁○○的行動自由之預謀或計畫,因此不能僅因甲○○有跟乙○○一起過去丁○○住處,就認定他們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又依丁○○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丁○○開始遭毆打時,甲○○已經下去帶人而不在現場,則甲○○主觀上是否知道傷害犯行已經發生?是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才下去帶人,均有可疑。況且,丁○○既然正在跟乙○○談論事情,則甲○○代替屋主下去幫忙帶友人進入屋內,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不足為怪,不能以甲○○下去帶人上來的行為,遽認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甲○○在丁○○住處內,有出手毆打丁○○,或有下手剝奪丁○○行動自由之實行行為,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甲○○在前往丁○○住處前,或在丁○○住處內,就有跟乙○○、丙○○形成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定甲○○有參與丁○○住處內所發生的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的劉慶和住處內所發生的犯行之間,有接續犯的實體上一罪關係,基於單一訴訟客體對應單一主文的實務慣例,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