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被 告 許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7所示之物均
沒收。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其子許○煒(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猶為下列行為:
㈠乙○○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22時1分、22時28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1張」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
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乙○○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葉漢霖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㈡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8時54分、9時22分,使用甲門號與何聲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1張」、「1隻魚」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之小北百貨附近,當面向何聲洋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聲洋,而完成本次交易。
㈢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吳鴻瑋於111年3月3日2時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甲門號,
適乙○○在睡覺,而由許○煒代為接聽,但電話中僅談及吳鴻瑋要去中山路住處。
嗣乙○○於同日2時14分、2時19分、2時27分、3時0分使用甲門號與吳鴻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2000元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㈣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13時28分、14時23分、14時32分、14時49分、15時4分、16時25分、16時25分,使用甲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男生」、「女傳播」、「再1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接續向張晉維收得1500元、3000元、3000元價金,並接續交付0.5公克、1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而完成本次交易。
㈤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時11分、1時17分、1時32分、1時46分、1時50分、1時51分,使用甲門號與陳柏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罐酒」、「1盒」、「1張」、「28」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光復國小前,當面向陳柏愷收得2800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愷,而完成本次交易。
㈥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20時52分、111年3月5日12時10分、12時26分、12時38分,使用甲門號與Pamueangmun Tawee(泰國籍,中文姓名泰威,以下均以其中文姓名稱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泰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下稱中山路宿舍)門邊,收得泰威預先放置在該處之1000元價金,並將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嗣由泰威自行取走,而完成本次交易。
㈦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0時9分、21時12分、22時15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㈧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18時56分、19時7分、19時42分,使用乙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萬2」、「5個女生」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致電許○煒準備毒品,嗣由許○煒於同日19時45分至20時之間,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並向張晉維收得1萬2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乙○○
復於111年3月26日20時在電話中與張晉維確認已順利完成本次交易。
㈨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3月27日14時19分、14時33分、14時40分、14時47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幾個小姐」、「2個」、「60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許○煒於同日14時47分至14時50分之間,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並向吳鴻瑋收得6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乙○○復於111年3月27日14時50分在電話中與吳鴻瑋確認已順利完成本次交易。
㈩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9時39分、20時32分、21時9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8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8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4時52分、16時46分、17時15分、17時22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妹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2000元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4月2日15時5分、15時14分使用乙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位」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許○煒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並向張晉維收得3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甲金全數交予乙○○,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16時55分、22時12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22時15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2000元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本次交易。嗣吳鴻瑋於同日22時37分、23時21分、23時22分致電向乙○○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要求更換,復於111年4月4日9時56分至15時33分透過電話與乙○○相約見面。乙○○即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附近,補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21時32分、23時10分、111年4月5日0時27分、0時54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2時33分、12時51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8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8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0時58分、22時2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鐵鋁罐」、「酒」、「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10時52分、11時11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8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8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4月7日18時10分、18時19分使用乙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男生一半」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致電許○煒準備毒品,嗣由許○煒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並向張晉維收得15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0時31分、0時42分、0時43分、0時51分、0時54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60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3時50分、14時17分、14時22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5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500元價金,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1時4分、21時21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5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500元價金,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0時40分、22時31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2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6時13分、16時26分、16時37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吳鴻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60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2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煒於111年4月17日17時29分、18時56分、19時2分19時6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妹」、「工人」、「2個」、「只剩下1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許○煒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將乙○○預先備妥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鴻瑋,並向吳鴻瑋收得3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7時13分、17時16分、17時37分、17時50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55」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55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㈠至㈦、㈩、、至、至、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22次、事實欄㈧、㈨、、、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其係以2萬1000元向「程程」販入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以2000元至2500元向「小應」販入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86頁),經換算後,被告販入之成本可低至每公克1400元,對照被告各次賣出之重量及價金,可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7次交易當可獲得價差利潤,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
佐證:
㈠
證人即被告之子許○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㈧所載時地,指示許○煒出面交付毒品予張晉維並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一第147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㈨所載時地,指示許○煒出面交付毒品予吳鴻瑋並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一第145頁);許○煒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告放在中山路住處之毒品交予吳鴻瑋,並向吳鴻瑋收得價金之事實(偵卷二第140至143頁,偵卷一第145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葉漢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㈠㈩所載時地,先與葉漢霖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六第101至110頁,偵卷一第191至193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何聲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先與何聲洋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四第99、100頁,偵卷一第173、174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吳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先與吳鴻瑋透過電話聯絡,再自行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二第100至107、112至117、120至122頁,偵卷一第161至164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㈨所載時地,先與吳鴻瑋透過電話聯絡,再由許○煒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事實(偵卷二第103至105頁,偵卷一第162頁);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與吳鴻瑋透過電話聯絡,再自行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復因毒品品質不佳,再補給毒品予吳鴻瑋之行為(偵卷二第107至112頁,偵卷一第162、163頁);吳鴻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撥電話給被告,但由許○煒代接,且由許○煒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偵卷二第117至120頁,偵卷一第164頁)。
㈤證人即購毒者張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先與張晉維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五第100至103頁,偵卷一第182、183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㈧所載時間,先與張晉維透過電話聯絡,再由許○煒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事實(偵卷五第103至110頁,偵卷一第183、184頁)。
㈥證人即購毒者陳柏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㈤所載時地,先與陳柏愷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三第98至104頁,偵卷一第154頁)。
㈦證人即購毒者泰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㈥所載時地,先與泰威透過電話聯絡,再至指定地點拿取價金、放置毒品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偵卷七第100至102頁,偵卷一第202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㈦所載時地,先與泰威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七第102至113頁,偵卷一第202、203頁)。
⒈事實欄㈠部分(偵卷六第129頁編號E-1;
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3、124頁)。
⒉事實欄㈡部分(偵卷四第113至116頁編號C-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四第117、118頁)。
⒊事實欄㈢部分(偵卷二第157至160頁編號B-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1、152頁)。
⒋事實欄㈣部分(偵卷五第141至144頁編號D-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五第135、136頁)。
⒌事實欄㈤部分(偵卷三第119至123頁編號A-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三第113、114頁)。
⒍事實欄㈥部分(偵卷七第131至133頁編號F-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5、126頁)。
⒎事實欄㈦部分(偵卷七第134至135頁編號F-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5、126頁)。
⒏事實欄㈧部分(偵卷五第148至157頁編號D-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37、138頁)。
⒐事實欄㈨部分(偵卷二第164至165頁編號B-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⒑事實欄㈩部分(偵卷六第133、134頁編號E-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⒒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70至172頁編號B-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⒓事實欄部分(偵卷五第158至159頁編號D-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五第137、138頁)。
⒔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36頁編號F-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⒕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77至184頁編號B-4、B-5;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⒖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37、138頁編號F-4;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⒗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38頁編號E-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⒘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39頁編號F-5;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⒙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42頁編號E-4;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⒚事實欄部分(偵卷五第163至166頁編號D-4;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五第137、138頁)。
⒛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85、186頁編號B-6;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46頁編號E-5;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51頁編號E-6;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41頁編號F-6;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91、193頁編號B-7;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43至145頁編號F-7;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94至196頁編號B-8;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200至202頁編號B-9;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5、156頁)。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3包(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97頁)。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
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煒間,就事實欄㈧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固有多次毒品交付行為,然分別係因毒品數量不足或毒品品質不佳,而再補給毒品予購毒者,可知被告各次交付毒品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至所為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㈧㈨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許○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偵卷一第89、90頁)。被告知悉許○煒之年紀,猶與許○煒共同為事實欄㈧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㈧㈨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程」、「小應」之人,然乏事證足以特定其等真實身分,致警方無具體線索可予
查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7940號函可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㈥辯護意旨以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
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本件販賣對象並非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27次之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達5公克者,所販售之金額亦有達1萬2000元以上者,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佐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各係得處有期徒刑5年(單獨販賣)或5年1月(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明知其子為未成年人,猶與之共同犯罪,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須扶養60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件27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合計7萬1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含其內所插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甲門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乙門號),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本院卷一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且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使用,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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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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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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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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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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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