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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其子許○煒(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22時1分、22時28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1張」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乙○○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葉漢霖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㈡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8時54分、9時22分,使用甲門號與何聲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1張」、「1隻魚」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之小北百貨附近,當面向何聲洋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聲洋,而完成本次交易。
 ㈢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吳鴻瑋於111年3月3日2時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甲門號,乙○○在睡覺,而由許○煒代為接聽,但電話中僅談及吳鴻瑋要去中山路住處。乙○○於同日2時14分、2時19分、2時27分、3時0分使用甲門號與吳鴻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2000元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㈣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13時28分、14時23分、14時32分、14時49分、15時4分、16時25分、16時25分,使用甲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男生」、「女傳播」、「再1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接續向張晉維收得1500元、3000元、3000元價金,並接續交付0.5公克、1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而完成本次交易。
 ㈤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時11分、1時17分、1時32分、1時46分、1時50分、1時51分,使用甲門號與陳柏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罐酒」、「1盒」、「1張」、「28」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光復國小前,當面向陳柏愷收得2800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愷,而完成本次交易。
 ㈥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20時52分、111年3月5日12時10分、12時26分、12時38分,使用甲門號與Pamueangmun Tawee(泰國籍,中文姓名泰威,以下均以其中文姓名稱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泰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下稱中山路宿舍)門邊,收得泰威預先放置在該處之1000元價金,並將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嗣由泰威自行取走,而完成本次交易。
 ㈦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0時9分、21時12分、22時15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㈧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18時56分、19時7分、19時42分,使用乙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萬2」、「5個女生」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致電許○煒準備毒品,嗣由許○煒於同日19時45分至20時之間,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並向張晉維收得1萬2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乙○○復於111年3月26日20時在電話中與張晉維確認已順利完成本次交易。
 ㈨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3月27日14時19分、14時33分、14時40分、14時47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幾個小姐」、「2個」、「60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許○煒於同日14時47分至14時50分之間,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並向吳鴻瑋收得6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乙○○復於111年3月27日14時50分在電話中與吳鴻瑋確認已順利完成本次交易。
 ㈩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9時39分、20時32分、21時9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8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8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4時52分、16時46分、17時15分、17時22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妹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2000元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4月2日15時5分、15時14分使用乙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位」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許○煒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並向張晉維收得3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甲金全數交予乙○○,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16時55分、22時12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22時15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2000元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本次交易。嗣吳鴻瑋於同日22時37分、23時21分、23時22分致電向乙○○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要求更換,復於111年4月4日9時56分至15時33分透過電話與乙○○相約見面。乙○○即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附近,補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21時32分、23時10分、111年4月5日0時27分、0時54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2時33分、12時51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8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8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0時58分、22時2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鐵鋁罐」、「酒」、「1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10時52分、11時11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8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800元價金,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4月7日18時10分、18時19分使用乙門號與張晉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男生一半」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致電許○煒準備毒品,嗣由許○煒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中山路住處,當面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維,並向張晉維收得15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0時31分、0時42分、0時43分、0時51分、0時54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60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3時50分、14時17分、14時22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5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500元價金,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1時4分、21時21分,使用乙門號與葉漢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500」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向葉漢霖收得500元價金,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漢霖,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0時40分、22時31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2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6時13分、16時26分、16時37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吳鴻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60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使用乙門號與泰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酒」、「2罐」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宿舍,當面向泰威收得1000元價金,並交付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威,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與許○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煒於111年4月17日17時29分、18時56分、19時2分19時6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妹」、「工人」、「2個」、「只剩下1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許○煒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當面將乙○○預先備妥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鴻瑋,並向吳鴻瑋收得3000元價金,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乙○○,而完成本次交易。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7時13分、17時16分、17時37分、17時50分使用乙門號與吳鴻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55」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旋於前述通話後不久,在中山路住處樓下,當面向吳鴻瑋收得55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瑋,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㈠至㈦、㈩、、至、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22次、事實欄㈧、㈨、、、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其係以2萬1000元向「程程」販入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以2000元至2500元向「小應」販入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86頁),經換算後,被告販入之成本可低至每公克1400元,對照被告各次賣出之重量及價金,可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7次交易當可獲得價差利潤,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許○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㈧所載時地,指示許○煒出面交付毒品予張晉維並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一第147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㈨所載時地,指示許○煒出面交付毒品予吳鴻瑋並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一第145頁);許○煒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告放在中山路住處之毒品交予吳鴻瑋,並向吳鴻瑋收得價金之事實(偵卷二第140至143頁,偵卷一第145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葉漢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㈠㈩所載時地,先與葉漢霖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六第101至110頁,偵卷一第191至193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何聲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先與何聲洋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四第99、100頁,偵卷一第173、174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吳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先與吳鴻瑋透過電話聯絡,再自行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二第100至107、112至117、120至122頁,偵卷一第161至164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㈨所載時地,先與吳鴻瑋透過電話聯絡,再由許○煒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事實(偵卷二第103至105頁,偵卷一第162頁);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與吳鴻瑋透過電話聯絡,再自行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復因毒品品質不佳,再補給毒品予吳鴻瑋之行為(偵卷二第107至112頁,偵卷一第162、163頁);吳鴻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撥電話給被告,但由許○煒代接,且由許○煒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偵卷二第117至120頁,偵卷一第164頁)。
  ㈤證人即購毒者張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先與張晉維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五第100至103頁,偵卷一第182、183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㈧所載時間,先與張晉維透過電話聯絡,再由許○煒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事實(偵卷五第103至110頁,偵卷一第183、184頁)。
  ㈥證人即購毒者陳柏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㈤所載時地,先與陳柏愷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三第98至104頁,偵卷一第154頁)。
  ㈦證人即購毒者泰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㈥所載時地,先與泰威透過電話聯絡,再至指定地點拿取價金、放置毒品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偵卷七第100至102頁,偵卷一第202頁);被告有於事實欄㈦所載時地,先與泰威透過電話聯絡,再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偵卷七第102至113頁,偵卷一第202、203頁)。
  ㈧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㈠部分(偵卷六第129頁編號E-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3、124頁)。
 ⒉事實欄㈡部分(偵卷四第113至116頁編號C-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四第117、118頁)。
 ⒊事實欄㈢部分(偵卷二第157至160頁編號B-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1、152頁)。
 ⒋事實欄㈣部分(偵卷五第141至144頁編號D-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五第135、136頁)。
 ⒌事實欄㈤部分(偵卷三第119至123頁編號A-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三第113、114頁)。
 ⒍事實欄㈥部分(偵卷七第131至133頁編號F-1;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5、126頁)。
 ⒎事實欄㈦部分(偵卷七第134至135頁編號F-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5、126頁)。
 ⒏事實欄㈧部分(偵卷五第148至157頁編號D-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37、138頁)。
 ⒐事實欄㈨部分(偵卷二第164至165頁編號B-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⒑事實欄㈩部分(偵卷六第133、134頁編號E-2;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⒒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70至172頁編號B-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⒓事實欄部分(偵卷五第158至159頁編號D-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五第137、138頁)。
 ⒔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36頁編號F-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⒕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77至184頁編號B-4、B-5;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⒖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37、138頁編號F-4;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⒗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38頁編號E-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⒘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39頁編號F-5;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⒙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42頁編號E-4;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⒚事實欄部分(偵卷五第163至166頁編號D-4;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五第137、138頁)。
 ⒛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85、186頁編號B-6;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46頁編號E-5;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六第151頁編號E-6;通訊監察書見偵卷六第125、126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41頁編號F-6;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91、193頁編號B-7;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七第143至145頁編號F-7;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七第127、128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194至196頁編號B-8;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3、154頁)。
 事實欄部分(偵卷二第200至202頁編號B-9;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55、156頁)。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3包(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煒間,就事實欄㈧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固有多次毒品交付行為,然分別係因毒品數量不足或毒品品質不佳,而再補給毒品予購毒者,可知被告各次交付毒品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至所為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㈧㈨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許○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卷一第89、90頁)。被告知悉許○煒之年紀,猶與許○煒共同為事實欄㈧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㈧㈨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程」、「小應」之人,然乏事證足以特定其等真實身分,致警方無具體線索可予查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7940號函可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㈥辯護意旨以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本件販賣對象並非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27次之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達5公克者,所販售之金額亦有達1萬2000元以上者,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佐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各係得處有期徒刑5年(單獨販賣)或5年1月(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明知其子為未成年人,猶與之共同犯罪,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須扶養60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件27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合計7萬1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含其內所插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甲門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乙門號),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且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使用,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
對應之
本判決
事實欄
對應之起訴書
表編號(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
 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㈠
15(E-1)
 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㈡
10(C-1)
 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㈢
 2(B-1)
 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㈣
11(D-1)
 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㈤
 1(A-1)
 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㈥
21(F-1)
 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㈦
22(F-2)
 8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㈧
12(D-2)
 9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㈨
 3(B-2)
1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㈩
16(E-2)
1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4(B-3)
1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13(D-3)
1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23(F-3)
1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5(B-4、B-5)
1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24(F-4)
1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17(E-3)
1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25(F-5)
18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18(E-4)
19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14(D-4)
2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6(B-6)
2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19(E-5)
2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20(E-6)
2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26(F-6)
2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7(B-7)
2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27(F-7)
26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8(B-8)
2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9(B-9)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1組
乙○○
非供本件犯行使用
 2
鏟管1支
乙○○
非供本件犯行使用
 3
智慧型手機1支
乙○○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智慧型手機1支
許○煒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K盤1個
許○煒
非供本件犯行使用
 6
卡片1張
許○煒
非供本件犯行使用
 7
夾鏈袋3包
乙○○
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