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法扶律師)
            余宛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軒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尚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處,向友人李增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後,攜回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租屋處而持有之。於111年4月11日夜間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江尚軒上址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80包及具有殺傷力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9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尚軒對於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手槍以及子彈等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殺傷力,詳情如附表所載,亦有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1877號鑑定可稽(見偵查卷第171至175頁)。
(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與具殺傷力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本案警方是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罪嫌,因而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搜索票,准對被告上址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搜索;警方埋伏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到被告走出屋外時,上前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表明欲搜索住處之情,被告在警方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罪嫌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尚持有本案槍彈,並向警方指出其藏放之處,警方因而在其租屋處客廳桌下起獲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且扣得槍彈之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七隊隊長張明和與小隊長陳冠州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況警方所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中應扣押物欄確係記載:「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涉嫌槍砲案件,此有上述搜索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上開證人即2名警員所證述其等在被告主動說出其尚持有槍彈與指出放置地點之前,其等對於被告還涉犯本案槍彈犯行毫無知悉,信而有徵,以採信。則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是自首且主動報繳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為有理由,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得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就本案持有槍彈之罪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不宜免除其刑,但可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參照),且就法定刑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均可減輕。辯護人主張被告可以免除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手槍各1支暨子彈9顆,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之虞,容易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取。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之成年人,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逕自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之槍枝2支、子彈9顆,已如前述,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犯行之時日大約8天左右,於審理時供稱國小畢業,離婚,有1位12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汽車貼膜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與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4顆,既已經試射而失去子彈之功能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其餘物品如毒品等部分,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無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鑑定書與卷證出處
送鑑標的物
1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1877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71至175頁)
一、送鑑子彈9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B型,槍號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合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