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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2392號、第8568號、第8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與「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8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1行第6字後應補充「招募李明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
 ㈡又偽造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丙○○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及招募他人,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告訴人乙○○、丙○○而此分工,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蔡顯龍、李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有為」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及招募他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乙○○、丙○○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及招募他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乙○○、丙○○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況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於公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今未能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另其因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2360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持供犯前揭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22360號偵卷第58頁、第63頁、第78頁、第85頁、905號訴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各5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2360號偵卷第62頁、第81頁、第86頁、第88頁、本院卷第6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李明翰所持詐騙各向告訴人乙○○、丙○○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2張,其內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與「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各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乙○○、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案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或近似之偽造印章,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蓋印之方式偽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