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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馬」之微信網友使用,並配合「歐巴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辦理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歐巴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4、5月間,使用「涵」、「靜宜Jingyi」等暱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及聯絡蔡正裕,並向蔡正裕謊稱可投資「肯特資訊」網站獲利云云,使蔡正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9時55分、19時56分、20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遭轉匯一空;㈡於110年5、6月間,以「Rebecca 葦函」、「魏雙霜」、「Molly」等暱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佩盈、林文儀、王慈方、徐珮玲等人,向其等訛稱可在「博元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上開之人陷於錯誤,由李佩盈於110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19時54分許、6月15日20時25分許,依對方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聲請書漏載上述於110年6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5,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林文儀於110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13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王慈方於110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徐珮玲於110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轉匯一空。嗣蔡正裕、李佩盈、林文儀、王慈方、徐珮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正裕、李佩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林文儀、王慈方、徐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併案審理
二、詢據被告郭美芳固坦承開立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綽號「歐巴馬」之網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歐巴馬」想要在蝦皮網站兼職拍賣物品,需要帳戶收錢,所以就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使用;伊不曉得「歐巴馬」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歐巴馬」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收錢,伊當時沒有查證「歐巴馬」是否在蝦皮拍賣物品,也沒有約定借用帳戶的時間,之後亦未追蹤上開帳戶的使用情形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正裕、李佩盈、林文儀、王慈方、徐珮玲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正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佩盈、林文儀、王慈方、徐珮玲各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自承綽號「歐巴馬」之人僅為其微信網友,並不知悉「歐巴馬」之真實身分,是「歐巴馬」顯非被告所熟識之人,此間應無信賴關係,且被告並未探究「歐巴馬」無法使用本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向其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予「歐巴馬」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事後又漠不關心「歐巴馬」使用其帳戶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蔡正裕、李佩盈、林文儀、王慈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告訴人李佩盈於110年6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原併辦意旨書雖就該筆款項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況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仍有跡可尋詐騙款項之去向,客觀上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案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