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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方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麒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5行「臺北火車站1號門口」,補充為「臺北火車站西區1號門口」(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訊問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6行「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更正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就此,聲請亦未有所舉實,據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即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在憲法上的訴訟防禦權並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況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依職權本於認定的犯罪事實為當、確信法條之適用,不受制於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7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陳麒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1號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字條書寫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8月間,透過網路向朱柏儒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朱柏儒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1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陳麒方之上開中信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朱柏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麒方固坦承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胖」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初某日,因缺錢需要借錢,就上網至臉書網站,看到上面寫融資借貸訊息,伊就跟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LINE暱稱是英文,伊記不起來,就跟對方談借款細節,當時伊要貸款5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伊提高過件率,說之前有客人過件核准貸款後不給代辦費,要伊提供帳戶資料,所以伊於上開時、地,當面將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伊另外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字條寫的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伊沒請該人簽收,當時對方並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伊也沒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朱柏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述匯款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上述申貸時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豈非無疑,竟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無方法確保上開帳戶資料能取回,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其未能提出本件相關貸款訊息、臉書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證明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